被告人王进武,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9月28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再次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0日按照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被告人王进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王进武多次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A、B、C等人吸食。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三次抓获王进武,共缴获海洛因3.7克。具体为:
一、被告人王进武将海洛因贩卖给A等人吸食,2012年8月27日,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环南路王进武家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零包8包,净重0.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2年8月27日,公安机关从王进武处查获海洛因8包,净重0.5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该毒品已上缴。
2、证人D证言:我帮王进武送过三四次毒品。每次吸毒人员来买毒品时把钱从门脚递进来,王进武从门脚把毒品递给他们,王进武睡觉时,我就递给他们。
3、证人A证言:我从2010年2月份开始向王进武买毒品,都是到他家去买,总的买了十多次,有时是王进武给我,有时是一个女的拿给我。2012年8月27日,我向王进武买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了。
4、被告人王进武供述:我从2012年6月份开始贩卖毒品海洛因。我卖给A和F以及其他不知道名字的人,他们从门缝里把钱给我,我把毒品给他们,有时是D拿给他们,都是隔着门交易的,他们给我买过多少次我不知道。
二、2014年1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王进武贩卖海洛因给B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2包,净重3克。
三、2014年1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王进武贩卖海洛因给C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C身上缴获海洛因零包2包,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1月14日,公安机关在王进武处查获海洛因42包,净重3克;同年1月20日,公安机关从C手中查获海洛因2包,净重0.2克。分别提取样品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毒品已上缴。
2、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1月14日,B到王进武家买50元毒品零包,王进武开门准备递零包给B时,被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王进武、C系吸毒人员。
4、证人C证言: 2014年1月20日,我在王进武家买了2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我买完出来就被禁毒大队民警抓了。
5、被告人王进武供述:2014年1月14日,有个人要买2个海洛因,我正准备拿给他,就被你们禁毒大队的抓了,然后在我身上缴获42个零包,净重3克。2014年1月20日,C在我这里买了2个50元的海洛因零包,重0.2克,他买完出去就被禁毒大队民警抓了。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进武的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武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进武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王进武多次贩卖海洛因给多人,被公安机关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3.7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进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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