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其奇,出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某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4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抓获,同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3月24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龚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某中文化。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抓获,同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4日被逮捕,2015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同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5年3月16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龚某及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单独或共同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普安县青山镇等地盗窃,其中孙其奇盗窃24次,数额54 230元;王某甲盗窃2次,数额20 120元,将盗得的部分财物卖给被告人龚某15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对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龚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解只掩饰、隐瞒6起。
辩护人以“龚某有自首情节”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单独或共同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城南街道办事处、普安县青山镇等地盗窃,其中孙其奇盗窃24次,数额54 230元;王某甲盗窃2次,数额20 120元。将其中5次盗窃,数额24 110元的财物卖给被告人龚某。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某路三毛酒厂李某某家,将租住李某某家住房的陶某某的150元现某及1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2013年12月的一天,我租住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某路三毛酒厂的房屋内被盗现某150元及笔记本电脑1台。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我在兴仁县三毛酒厂附近盗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对盗得150元现某无异议。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终止鉴定。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某童家三楼,将租住某童家三楼的吴某某放在家里的1包茶叶、1部手机及1箱衣服盗走。被盗衣服已找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任某乙甲证言:2014年1月1日,吴某某家茶叶和衣服被盗,衣服被找回。
2、被害人吴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我租住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的房屋被盗,被盗1盒茶叶、1箱衣服、1部手机。衣服找回了。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1日,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一户人家的三楼盗窃得1盒茶叶、1部手机和1箱衣服。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手机、茶叶终止鉴定。
5、方位图、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三、2014年1月1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黄某家,将租住黄某家房子的蔡某某放在卧室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套化妆品盗走,将化妆品卖给被告人龚某。被盗化妆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证实被盗化妆品、笔记本电脑的购买价。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化妆品已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
3、证人王某乙证言:2014年1月1日,蔡某某的租房内的1台笔记本电脑和1套化妆品被盗。
4、被害人蔡某某陈述:2014年1月1日,我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黄某家的房屋被盗,被盗1套化妆品和1台笔记本电脑。
5、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1日,我在南山小区一户人家的床边盗窃得1台笔记本电脑和1套化妆品。化妆品我卖给了龚某。
6、被告人龚某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孙其奇拿了1盒化妆品抵押给我。
7、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笔记本电脑、化妆品终止鉴定。
8、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四、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龚某1经营的茂胜电子店内盗得1台价值180元的363DVD、2台总价值440元的883EVD。将DVD、1台EVD卖给被告人龚某。被盗的DVD和1台EVD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发还清单:证实被盗的DVD和1台EVD已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
2、被害人龚某1陈述:2014年1月的一天,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某路流水沟茂胜电子库房内的1台363DVD、2台883EVD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黄某路流水沟茂胜电子店盗窃得3台播放机,卖给了龚某。
4、被告人龚某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孙其奇拿了1台363DVD、1台883EVD以100的价格抵押给我。
5、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DVD价值180、2台EVD总价值440。
6、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五、2014年1月13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城南国土分局二楼办公室盗走1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月13日,城南国土分局办公室的1台电脑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国土所二楼盗窃得1台电脑。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4、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六、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江南驾校三楼办公室,盗走1台价值3 310元的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证实被盗电脑信息。
2、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1月的一天,兴仁县江南驾校三楼办公室的1台电脑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江南驾校三楼办公室盗窃得1台电脑。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价值3 31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七、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安监局多功能活动室盗走一台价值4 770元的创维牌电视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保修凭证:证实被盗电视机价格。
2、证人付某某、任某乙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21日,兴仁县安监局多功能活动室的创维牌电视机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安监局盗窃得1台电视机。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视机价值4 770元。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八、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荷花路田某某家盗得1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证实被盗电脑价格。
2、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1月22日,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荷花路我家的电脑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荷花塘一户人家盗窃得1台电脑。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九、2014年1月25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二期工程项目部办公室盗得1台价值4 200元的电脑和1台价值2 100元的打印机,将打印机卖给被告人龚某。被盗打印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证实被盗电脑和打印机信息。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打印机已从被告人龚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
3、证人龙某某、张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1月25日,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项目部的1台电脑和1台打印机被盗。
4、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25日,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污水处理厂二期工程部盗窃得1台电脑和1台打印机。打印机卖给了龚某。
5、被告人龚某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孙其奇拿了1台打印机卖给我。
6、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价值4 200元、打印机价值2 100元。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2014年1月26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普安县青山镇三街二组陶某某家院内将李某某的一辆价值4 620元的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合格证、完税证:证实被盗摩托车信息。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2014年1月26日,我停在普安县青山镇三街二组陶某某家院坝内的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青山一户人家盗窃得一辆摩托车。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4 62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一、2014年1月28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城北国土分局二楼办公室,盗得2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易某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兴仁县国土局城北分局被盗2台电脑。
2、证人李某某证言:2014年1月28日,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国土局城北分局被盗2台电脑。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南山小区一办公室内盗窃得2台电脑。
4、鉴定意见: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二、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路陈某某家五楼,盗走邹某某的1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租住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兴路陈某某家的出租屋内的1台电脑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长兴路一户人家五楼,盗窃得1台电脑。
3、鉴定意见: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4、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三、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城南国土分局二楼所长办公室盗得1台价值2 190元的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购销合同、发票:证实被盗电脑信息。
2、证人陈某某证言:2014年1月底的一天,兴仁县城南国土分局所长办公室的1台电脑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小区一个办公室盗窃得1台电脑。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价值2 19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四、2014年2月1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委会二楼办公室盗走1台价值1 890元的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销售单、保修证:证实被盗电脑信息。
2、证人张某某、何某某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1日,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居委会办公室的1台电脑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1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田坝的一个二楼办公室盗窃得1台电脑。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脑价值1 890元。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五、2014年2月5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店子组曾某家盗走徐某某的1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收据:证实被盗电脑信息。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2014年2月5日,我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曾某家门面内的电脑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落渭村一户人家盗得1台电脑。
4、鉴定意:证实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5、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经徐某某辨认,其被盗的电脑主机不是从被告人龚某家中扣押的电脑。
十六、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村双河组朱某某家楼顶,盗走朱国文家价值1千元的腊肉40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牛角田村双河组我家楼顶的40斤腊肉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在兴仁县牛角田村一户人家楼顶盗窃得40多斤腊肉。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40斤腊肉价值1千元。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七、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唐某某家房间内盗走两床棉被。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村学校组14号我家四楼房间内的2床棉被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王某甲在兴仁县黄某路一户人家盗得2床新棉被。王某甲在一楼放哨。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和孙其奇在兴仁县黄某路盗窃得2床棉被。我在楼下放哨。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棉被终止鉴定。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八、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王某甲家盗得两瓶白果酒、两瓶麦芽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甲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租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的出租房内被盗两瓶白果酒、两瓶麦芽精。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美食街一户人家盗窃得2瓶酒和2盒东西。
3、鉴定意见:被盗白果酒、麦芽精终止鉴定。
4、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十九、2014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甘某某家盗得1台电视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甘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美食街我家被盗一台电视机和200元现某。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桃园小区盗窃得1台电视机。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电视机终止鉴定。
4、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十、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黄金路流水沟余某某家盗得1台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余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兴仁县黄某路我家的电脑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一户人家盗得1台电脑。
3、鉴定意见: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十一、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李某某家一楼过道将邱某某的1辆价值5 360元的摩托车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发票、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表: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2、被害人邱某某、张某某陈述:2014年2月11日,我停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十字路口李甲琼家一楼过道的摩托车被盗。
3、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流水沟十字路口附近盗窃得1辆摩托车。
4、鉴定意见:证实被盗摩托车价值5 360元。
5、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十二、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韩美人摄影店内盗得2台总价值20 120元的相机,卖给被告人龚某。被盗相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视频截图:证实天网监控情况。
2、进销存明细:证实被盗相机信息。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盗相机已从龚某处追回发还被害人。
4、证人唐某某证言:2014年2月16日,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韩美人婚纱店内被盗2台相机。
5、被害人唐某某陈述:2014年2月16日,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化路韩美人婚纱店内我的2台相机被盗。
6、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2月16日,我和王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韩美人婚纱店盗窃得2台相机,以1 200元卖给龚某。王某甲负责放哨。
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4年2月16日,我和孙其奇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韩美人婚纱店盗窃得2台相机。我负责放哨。相机卖给龚某,我分得100元。
8、被告人龚某供述:2014年2月16日,孙其奇拿了2台相机以1 200元卖给我。
9、鉴定意见:证实被盗2台相机价值20 120元。
10、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十三、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岭南汽车装饰中心盗走刘某某价值1 400元的2台导航仪和1台电脑,将2台导航仪卖给被告人龚某。被盗导航仪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销售单:证实被盗电脑、导航仪信息。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盗导航仪已从龚某处扣押,发还被害人。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我开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的岭南汽车美容中心被盗1台电脑和2个导航仪。
4、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落渭村一洗车场盗窃得1台电脑和2台导航仪。导航仪卖给了龚某。
5、被告人龚某供述:有人拿了2台导航仪抵押给我。
6、鉴定意见:被盗2台导航仪总价值1 400元,被盗电脑终止鉴定。
7、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二十四、2014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孙其奇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南路卜某某家三楼盗得总价值2 500元的腊肉、香肠各50斤。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其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卜某某陈述:2014年2月的一天,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南路我家三楼的50斤腊肉、50斤香肠被盗。
2、被告人孙其奇供述:2014年的一天,我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一户人家三楼盗窃得100余斤腊肉和香肠。
3、鉴定意见:证实被盗腊肉和香肠价值2 500元。
4、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龚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孙其奇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08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2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某甲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3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13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龚某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5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7年2月12日刑满释放。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孙其奇、龚某被抓获。
4、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孙其奇尿液检测结果为吗啡阳性。
5、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2月16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唐永旭、张鹏到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南横路龚某家中办理“韩美人婚纱店相机被盗案”,龚某讲相机不在其家中,龚某于当日晚将韩美人被盗相机交至兴仁县公安局。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其奇、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孙其奇盗窃24次,数额54 230元,数额巨大;王某甲盗窃2次,数额20 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5次,数额24 110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孙其奇、王某甲犯盗窃罪、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孙其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孙其奇、王某甲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龚某有犯罪前科。孙其奇为吸毒而多次入户盗窃。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孙其奇、王某甲盗窃的部分财物,龚某掩饰、隐瞒的全部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龚某所提“只掩饰、隐瞒6起”的辩解意见,经查,在龚某自愿认罪的6桩事实中,第15桩无相应证据证明是龚某掩饰、隐瞒,虽其自愿认罪,该桩亦不能认定,故其掩饰、隐瞒只能认定5起。辩护人提出“龚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龚某的第一次供述、情况说明等证据能印证龚某不是自动投案,不构成自首,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其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某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7日止。罚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某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某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零一日,并处罚某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刑期已执行完毕)。
四、被告人孙其奇犯罪所得30 120元,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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