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金州炫厅KTV往流水沟加油站方向行驶,17时30分,行至兴仁大道流水沟红绿灯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9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检测,乙醇含量为130.75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收据、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可对李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李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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