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廖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生于贵州省贞丰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贵EQ1293号小型面包车从贞丰县长田乡往贞丰县龙场镇方向行驶,16时50分,途经兴仁县回龙镇派出所门口处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对廖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45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8.66mg/100ml,均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抽取血样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某、陶某某、马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廖某某拘役一至二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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