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萍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肖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在肖某某身上和张某某家中共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0.29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当场在肖某某身上查获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1包,在张某某家中查获海洛因1包,共重0.29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毒品称量及取样记录、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张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肖某某,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民警从肖某某处扣押张某某贩卖的海洛因1包,从张某某家中扣押海洛因1包,共重0.29克。分别从上述毒品中抽取样品送检,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该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电子秤3台。

3、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和证人肖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4、证人肖某某证言: 2015年4月8日早上,我到城北街道办事处张某某家买毒品。我拿100元给她,她用塑料纸包了毒品给我。我拿毒品出来就被民警抓了,在我手里缴了海洛因零包1个。然后民警又带我到张某某家,又从她家里缴获海洛因1包。

5、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5年4月8日,肖某某来我家讲毒瘾发了,要买毒品。他拿了100元给我,我拿了1包海洛因给他。他拿了毒品刚出我家,就被公安抓了。民警又到我家查获我卖剩下的1包。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2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电子秤3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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