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小红,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月1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红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小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日至7月8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春天宾馆门口、洛渭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金某、徐某某、叶某某、杨某某,五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计10包,净重计2.11克。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张小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小红辩解“没有贩卖给金某”,对指控的其余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至7月8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春天宾馆门口、洛渭村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徐某某、叶某某、杨某某,计五次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计10包,净重计2.11克。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0.2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3月3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小红被后,从徐某某处扣押张小红贩卖的海洛因2包,净重0.2克,从中提取样品0.05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小红及证人徐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3月3日,我在兴仁县环城南路王进武家向张小红购买100元的2包海洛因,刚走到门口就被抓了。
4、被告人张小红供述:2014年3月3日,徐某某到兴仁县环城南路王进武家我住的地方向我买100元的2包海洛因,被民警当场抓获。
5、辨认笔录:证实徐某某辨认出贩卖海洛因的被告人张小红。
二、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张小红携带海洛因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环城南路气象站门口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缴获海洛因4包,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3月14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张小红处查获并扣押海洛因4包,净重0.3克,从中提取样品0.05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被告人张小红供述:2014年3月14日,我在街上吃东西,就被禁毒民警查获,当场从我手里缴获海洛因4包。
三、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师范路春天宾馆门口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徐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8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6月12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小红,扣押海洛因1包,净重0.88克,从中提取样品0.05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小红、证人徐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2日,被告人张小红通话情况。
4、证人徐某某证言:2014年6月12日,我打电话向张小红买海洛因,在春天宾馆交易时被抓获。
5、被告人张小红供述:2014年6月12日,徐某某打电话向我买海洛因,我携带600元的海洛因在春天宾馆与徐某某交易时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海洛因1包。
四、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洛渭村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叶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1包,净重0.4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6月17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小红,扣押海洛因1包,净重0.43克,从中提取样品0.05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小红、证人叶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张小红的通话情况。
4、证人叶某某证言:2014年6月17日,我电话联系张小红买海洛因,在兴仁县洛渭村交易时被查获。
5、被告人张小红供述:2014年6月17日,叶某某打电话向我买300元的海洛因,我们在兴仁县洛渭村交易时被抓获,当场被缴获海洛因1包。
五、2014年7月8日,被告人张小红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洛渭村贩卖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杨某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海洛因2包,净重0.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7月8日,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张小红,扣押海洛因2包,净重0.3克,从中提取样品0.05克送检,检出海洛因成分。被扣海洛因已上缴。
2、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小红、证人叶某某均系吸毒人员。
3、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7月8日,我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洛渭村店子组向张小红买2包海洛因,还没出门就被抓获。
4、被告人张小红供述:2014年7月8日,杨某某到兴仁县洛渭村向我买了100元的海洛因就被民警抓获。
综合证据:
1、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2015年1月15日,被告人张小红因吸食海洛因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2、情况说明:五次抓获被告人张小红时的详细地址。
3、被告人张小红供述:我从2014年2月开始贩卖毒品,因为我本身会吸毒,没有经济来源,而且还带着一个孩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红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小红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小红多次向多人贩卖海洛因,累计被查获其用于贩卖的海洛因2.11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张小红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又系以贩养吸,可从轻处罚。张小红所提 “没有贩卖给金某”的辩解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张小红贩卖海洛因给金某证据不足,该辩解意见成立。但张小红系以贩养吸,从其身上查获的海洛因应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小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8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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