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胡A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 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黄万玉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与张B达成买卖杉树交易的情况下,盗伐张B位于兴仁县XX办事处XX围杆处的两株杉木。经鉴定,胡某某盗伐的杉木蓄积共5.7495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未作任何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黄万玉提出“本案是因农村村民之间的一起买卖引起,被告人对交易的错误理解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张B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残疾人,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宣告缓刑”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没有与张B达成杉木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允许,擅自将张B所有的位于兴仁县XX办事处XX围杆处的两棵大杉树砍伐。经鉴定,其砍伐的两棵杉木蓄积量共5.7495立方米。

同时查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5年3月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胡某某系肢体四级残疾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油锯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受理及立案经过。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于2015年3月3日抓获归案。

4、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扣押了张B家被盗伐的杉木12节,2.1米长,已发还给张B;张E家被砍伐的杉木6节,1.8米长,已发还给张E;桔黄色油锯1把,已发还给姚J。

5、六村证明、说明:证明张E家位于朱先富坟前左面黄龙堡埂子边被砍的树子系张家学向XX买。XX围杆处的杉木两株系张B向XX购买。

6、户籍证明、照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的身份情况。

7、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胡某某肢体残疾人。

8、谅解书、证明:证实张B之子张C代其父亲出具一份谅解书,表示愿意谅解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宽大处理;XX办事处马家屯居委会已出具的一份请求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处理的证明。

9、森林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被砍到的4棵树,只有3棵树是被告人胡某某所为,另1棵树是拉树的人错砍,胡某某所砍的3棵树,其中有1棵系张D所有(已成交),2棵系张B所有(未成交);故胡某某构成盗伐林木的只有张B家的2棵杉树。

(二)证人证言:

1、张D证言:2014年农历六月间的时候,胡某某买我家林地里的一棵老杉树,因为价钱没有谈拢,胡某某就走了。后面胡某某又到我家谈树子的事情,最后以7100元的价格成交,我跟胡某某说这几天林场上面比较乱,叫他腊月间(具体时间是2015年1月26日)再去砍树子,胡某某走的时候交了100元的定金。我卖的这棵树子是我2007年给XX买的。

2、张E证言:2015年3月3日早上10时左右,我听我朋友说我的一棵杉树被人砍了,叫我上去看一下,我赶到现场一会儿,就看到有三个人开起一辆拖拉机上来,下车后他们一起往我家杉树那里走,其中一个人拿起一把斧头上去砍了几下,我马上过去制止,我问他们这棵树是谁卖给他们的,他们说他们是帮胡某某上来拉树的,这棵树是张D卖给胡某某的,我就问胡某某在哪里,他们说被我们寨子里的张B带回村里了,我就说这棵树是我的,叫他们不要乱动了。他们说等胡某某上来再说,结果胡某某一直没有来,我就给他们3个人打好招呼不能拉走,我就回寨子里了。

3、任F证言:2015年3月2日晚上,胡某某来我家,说他在XX买了3棵杉树,已经砍好了,请我第二天去帮他拉树,3月3日那天10时左右,胡某某和胡G、小H一起来喊我开起我的拖拉机上去林场,当时胡某某带我们上去指了3棵树的位置,我们准备先去拉倒在一起的2棵树,还没开始拉就遇到了树子的主人,是一个男性老人,后来这个老人就喊起胡某某下山了,我们看这两棵树有争议,就没有动了,后来又准备去拉位于一所坟那里的1棵树,结果张E又跑出来说这树是他的,我们就不敢动了,后来我们在山上等了胡某某一会,他一直没再上去,我们就回寨子里了。

4、金I证言:2015年3月2日上午,胡某某到我家里请我帮忙,说他在林场买了3棵树子,请我帮他砍树,并将树裁好。我说没有工具,就介绍新龙场镇长耳营村的姚J来帮他砍,当时我打电话给姚J,在电话里帮他们谈好价钱260元,十多分钟后,姚J就骑车拿起砍树的油锯过来了,我们3人就直接去了XX,到林场后胡某某先带我们去砍了1棵在一个水池下面的杉树,后面又去砍两棵长在一起杉木,姚J负责用油锯砍树,胡某某去修枝丫,我偶尔打打下手,砍好裁好我们就离开现场。

5、刘K证言:2015年3月2日,胡某某来我家,说他在XX买了3棵杉树,树子已经砍好了,请我第二天去帮忙把树拉回他家里。第二天10时左右,胡某某喊起我、胡G,又去格老寨喊了任F开起拖拉机上去,当时胡某某先给我们指了2棵树的位置,我们准备拉时,来了一位男老人,说这两棵树胡某某没有付钱,就把胡某某拉起去他家了。我们一看这2棵树有争议,就没动了。由于不知道第3棵树的具体位置,我们就在一所坟上面的找到一棵被砍倒的树,当时胡G上去修了几下枝丫,张E就跑过来说这棵树是他家的,不让动这棵树,后来我们在山上等了胡某某一会,他一直没有上来,我们就去张B家,胡某某一直在他家。

6、胡G证言:2015年3月2日,胡某某来我家说他在XX买了3棵杉树,树子已经砍好了,请我第二天帮他把树拉回他家,第二天10时左右,胡某某喊起我、刘K、任F开起拖拉机上去,当时胡某某就带着我们指了2棵树的位置,我们还没开始拉,张B就上来了,张B就问胡某某为什么没有打招呼就把树砍了,还说100块钱就想砍他的树,我问胡某某怎么回事,胡某某说他几天前去张B家谈过买树的事情,当时胡某某准备交100元的定钱,但是张B没有收。接着张B就叫胡某某拿钱,就把他拉起去他家了,我们一看张B家的2棵树有争议,就没有动这两棵树。后来我们去找第3棵树,也就是张D家的树,结果错认为是张E家已经砍倒的树子,我当时正在修张E家树子时张E就过来打招呼,喊不要动,由于我们不清楚具体是怎么回事,就在现场等了胡某某一会,后来胡某某一直在张B家,我们就去张B家找他,我们到张B家的时候,警察就来了。

7、姚J证言:2015年3月3日那天,我接到金I的电话,说请我帮他们寨子里的胡某某砍3棵树子,当时在电话里谈成260元,接完电话后,我就拿起油锯去胡某某的寨子里与他们会合后直接去了现场,我用油锯把树子砍倒并裁成截(2.2米一截),我先去路坎的下面砍了一棵,后面又去离得不远的地方砍了两棵,连砍带裁差不多3个小时,裁好后我们就离开了现场,在回来的路上胡某某就把钱付给我了,我们不知道砍的是谁家的树子,我砍的是大杉树。

8、张L证言:2014年农历八月间的时候,胡某某来找我,说想买一棵老杉树,我就跟他说我叔张D有一棵要卖,到2015年2月16日,胡某某又来我家,说他买成张D家的树子,叫我和他一起去张D家付钱,我们到张D家后,胡某某就拿了5000元给张D,他们成交了1棵树,价格是7100元。2015年2月28日那天,胡某某来我家喊我,叫我和他一起去张B家,去了后我才知道胡某某买张D家树的时候去看中了张B家的2棵杉树,准备给张B买,他们讨价还价后,谈成15000元买2棵树,当时胡某某准备交100元定金给张B,但张B没要,张B要求胡某某在2015年3月29日交了钱再砍,要全款。当天谈到这里我们就走了。直到2015年3月3日那天胡某某被张B带回家中后又报了警,我才知道胡某某没跟张B打招呼,也没交钱就提前把他的树子砍了。

9、王M证言:我是六村村主任,近期没有人在我们村出证明办理砍伐手续。原先上一届村委叫在林场内护树的人每年每棵树交五百元钱的看守费,因为多钟原因,没有人交过这钱,我们村也没有收过这钱。从我这届上任后,林场在我上任之前就已经毁了,林场名存实亡,也没有护林人员,我们也遵从上级相关部门的指示,不能处理林场内现有的林木,所以护老木树在林场的人员,他们的树木主要是自行管理。

(三)被害人张B陈述:2015年3月3日11时许,我一个人去看我的棺木树,地点在我们XX围杆处,到现场后,我发现我的两棵大棺木树被砍到在地,不一会,我就看见3个人开起一辆拖拉机上来,我马上认出其中一个人(胡某某),他在正月初十来我家准备向我买树子,但是我没有卖给他,我马上质问他:“你又没有交定钱,也没有付我买树的钱,凭什么砍我的树子。”然后我就喊胡某某回到我家里,同时叫我儿子报警了。胡某某说另外2个人是来帮他拉树子的,所以我就放其他2个人走了。胡某某之前来给我们村的张D买树的时候,我和他们一起去的,他当时也看到我的树的,我的棺木树是大杉树,是我在1986年给XX买的,胡某某来我家买树的时候,价钱没谈成,他就走了。我有XX出售树木的凭证证实胡某某砍的树子是我家的,当时卖树给我时,我们村里是张家学(已死亡)的支书,马成芬的主任,他们当时把树子卖给我们后由我们护在林子里,想什么时候砍就什么时候砍,但是砍的时候要到村里办理相关手续才能砍。2015年2月28日上午,胡某某和我们寨子头的小樟马来我家找我,要买我的两棵老木树,我们最后以15000元谈成了,但是他就拿了100元交定金,我就和他说:“一万多的东西你交100元不起作用,如果你在二月初十以前能把这15000元交来,这两棵树子才是你的,交不来这15000元,树子还是我的”。我的树子没有卖给胡某某。

(四)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5年2月21日,我和张L讲,我想买一棵老木树,张L就讲他们寨子的张D家有一棵老木树想卖,于是我就去找张D,在张D家遇见张B,就和他们两个一起去XX看树子,树子位于XX的唐家坟处,先看张D家的树子,然后就谈价钱,最后张D同意5000元卖给我。在路上张B说他也有2棵树子,我肉眼看每棵树子都有一抱大,没有用卷尺量,后面谈价钱的时候,张B要15000元,最后就下山了。2015年农历正月初十早上,我又去张B家谈树子价钱的事情,张B还要15000元,我就答应了,然后我拿100元给张B做定钱,张B不要,说下个月农历初十要把钱全部交清。因为我不知道砍树子要办手续,所以我一样手续都没有办。2015年3月3日早上10点钟的时候我请马勇、胡老二他们去拉树子,我准备修枝丫的时候,就被张B拉着了,张B说我偷他的树子,我讲我向他买的,他就叫我拿15000元来,我说现在没有,晚上借来给他,他不同意,就一直说我偷他的树子,我砍的树子树龄大概有二三十年了。

(五)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工程师资格证书、林业鉴定委托书:证实兴仁县森林公安局委托兴仁县林业局的林业工程师对张B家被砍伐的两棵杉树进行鉴定,鉴定结果:1、树种系杉木;2、株数共2株;3、伐桩直径:第一株是72.25厘米,第二株是69.25厘米;4、两株蓄积共5.7495立方米。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在兴仁县XX办事处XX围杆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未办理采伐许可证,在与张B未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况下,未经张B同意,擅自砍伐被害人张B的2棵杉树,经鉴定蓄积量共5.7495立方米,数量达到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对胡某某应予刑事处罚。鉴于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因胡某某先与被害人张B有过购买的经过,只是双方未能达成买卖协议,且得到受害人家属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 “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酌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决定对胡某某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因农村村民之间的一起买卖引起,被告人对交易的错误理解才导致本案发生,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人张B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残疾人,请法院在量刑时给予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其提出“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未经行政许可,盗伐他人树木,其不符缓刑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王光梅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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