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同年6月25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顺林,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B等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XXKTV”的包房内喝酒,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等人称李B看不顺眼,之后众人离开包房来到“XXKTV”门口处时,杨某某对李B实施了殴打,致其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李B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指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李B等人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大道“XXKTV”的包房内喝酒,在此过程中,杨某某等人称李B不顺眼,众人离开包房来到“XXKTV”门口,杨某某对李B实施了殴打,致其右胸部肋骨骨折,经鉴定,李B身体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口头传唤于2015年5月26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之妻与被害人李B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B经济损失58 000元(已履行),李B对杨某某表示谅解,要求不追究杨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案登记表、转为刑事案件批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人张C、罗D、明E的证言,被害人李B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鉴定书、法医资质证明、鉴定意见告知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经举证、质证,被告人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B身体,致李B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对杨某某予以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在接到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规定:即“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自动投案:……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符合自动投案的情形。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发后,杨某某家属与李B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了李B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李B的谅解,其又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应综合以上情节对杨某某判处刑罚。公诉机关所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酌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杨某某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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