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8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同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7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2月13日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2015年5月12日,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因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6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罗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1年1月起,普安县青山镇的王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镇楮皮田村马路组杨梅山无证修建石厂,楮皮田村马路组村民认为王某某修建石厂的行为侵犯了村民的利益,在聚集时约定2012年5月5日到杨梅山阻止王某某开设石厂。

2012年5月5日8时许,马路组村民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某(三人已判)分头通知马路组村民去杨梅山阻工,不让王某某继续开设石厂。11时许,在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某的组织下,马路组村民100余人陆续到达杨梅山。12时许,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某等人到王某某的厂房内质问王某某在杨梅山开设石厂未与马路组商量的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二人已被判刑)以及马路组的部分村民对王某某的厂房进行打砸,并将停放在厂房附近的皮卡车、挖机砸坏。经兴仁县物价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被毁坏的厂房、皮卡车、挖机,损失为人民币85 689元。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冲砸完王某某的厂房、皮卡车、挖机后在返回的途中,发现褚皮田晴兴高速公路扒山田隧道处有一辆晴隆籍时风农用车在装运无证煤炭,唐某某等人经商量后,来到位于马路组小地名为黄老包的兴仁县人民政府严厉打击非法开盗采矿产资源检查站,持械并以掀、烧房子进行威胁,逼迫在检查站执勤的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以及协警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去扒山田隧道处罚运输无证煤炭的时风车和解决马路组村民烧火煤的事情。当刘某某等人表明交警身份并称无权处罚运输无证煤炭和解决村民烧火煤的事正欲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伙同唐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等五人强行拦住,辱骂并逼迫刘某某等人去扒山田隧道处罚运输无证煤炭的时风车车主。因怕刘某某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迫刘某某一人开车,其余四名协警走路,将刘某某等五人挟持至褚皮田晴兴高速公路扒山田隧道处。期间,唐某某等人逼迫刘某某打电话给公安局领导,要求释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唐文财后,才准许刘某某等人离开。21时许,兴仁县公安局领导通过刘某某的电话给唐某某指出狭持交警的违法行为后,唐某某等人才准许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五人离开。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事实

2011年1月以来,普安县的王某某在兴仁县潘家庄镇楮皮田村马路组与普安县青山镇歹书村交界的杨梅山(又名磨石山)修建石厂。马路组村民认为王某某侵犯了该组村民的利益,在聚集时约定于2012年5月5日到杨梅山阻止王某某开厂,提出马路组每户去一人,否则今后马路组获得的利益不能参与分享。同年5月5日8时许,唐某某、彭某某和周某某某(已判)等人分头通知村民去杨梅山阻工。11时许,在唐某某、彭某某、周某某某的组织下,马路组村民100余人陆续聚集在杨梅山磨石厂处。12时许,唐某某、彭某某等人到王某某厂房内质问王某某为何在杨梅山马路组的地界开石厂。在质问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李某某、周某某(已判)等人对石厂厂房进行打砸,并将王某某停放在磨石厂的皮卡车、挖机砸坏。经鉴定,王某某被毁坏的厂房、皮卡车、挖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5 68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朱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0时许,上杨梅山之前,我们村民在坪子田商量,唐某某讲如果同王某某谈不成,就把他的机器拆了。我们在王某某的办公室没谈成,朱强出门时踢了门一下,李某某(李洪)喊要砸们就砸,我和李某某、朱强、周某某、周某某、胡时友、周某某某、胡波、何勇、何强就开始砸。我们把车掀翻,把挖机砸了。

2、彭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8时许,我们到王某某的厂房,不知谁喊了一声砸,大家就开始砸厂房,砸的人有何勇、朱青果、胡俊、胡波、李红、周某某、欧近友、朱猛等人。有的用脚踢,有的用木棒打。

3、胡某证言:2012年5月5日,我们寨子的人来到杨梅山石厂把房子砸烂了,我看见砸的人有周某某、何志伟、唐金洪、何强、朱祥等人。后来何洋讲去砸车,我们就把皮卡车和挖机砸了,砸车的有李小洪、陈浪、周某某、何洋、周小伟、老兴阳、小林波、小当当等人。

4、胡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我们寨子的人去杨梅山,找磨石厂老板没谈好,就开始砸厂房,十多分房子就被砸了。后来李小洪又喊把车砸了,我们就把挖机和皮卡车砸了,砸车的有陈浪、李洪、周某某、胡进、小高平等人。

5、胡某证言:2012年5月5日,在杨梅山砸挖机的有我、欧近方、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浪。皮卡车是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陈浪、欧近方几个掀翻的。

6、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周某某某和另一名男子骑车和我们讲去杨梅山争土地,不去的,争回土地就不分。我就骑车去杨梅山,在王某某的石厂,小金钟说动手,其他人就冲砸厂房。小金钟用小锄头将厂房的铁皮挖了几个洞,周某某用石头砸门,把门砸开后冲进去砸。

7、王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早上8时许,周老松喊去杨梅山石厂,到石厂后我们就砸厂子,砸的人有李某某、小春果、周某某、朱猛等人。

8、巴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3时许,有一二百个群众来将厂房及挖机、皮卡车砸了。那些人手里拿有杀猪刀、斧子、锄头、木棒等凶器。

9、蒋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0点过钟,马路组的很多人手里拿有杀猪刀、斧子、锄头、木棒等凶器到石厂,将厂房及挖机、皮卡车砸了。

10、王某证言:2012年5月5日上午,马路组有二百来人冲到石厂来砸东西,厂里的房子和挖机,我家的皮卡车都被砸坏了。

(二)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2年5月5日11时许,有几十个带斧头、镰刀、锄头的人闯入我的厂房冲砸,将我的厂房及所有物品砸坏和抢走。然后又砸我的皮卡车和挖机。

(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2年5月5日,我看到很多人往杨梅山上爬,听说是其他地方的人在我们寨子开厂没有和我们寨子打招呼,寨子的人去阻工,我就骑车来杨梅山磨石厂。我到时金钟镇长等人在调解事情,寨子人不服调解就打伤了金镇长。在争执过程中,不知谁喊把厂房砸了,我就参与扔石头等打砸厂房,把厂房砸完后,我们又扔石头砸停在磨石厂房旁边的一辆皮卡车。

(四)鉴定意见:证实王某某石厂被砸,厂房、皮卡车和挖机共计损失85 689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兴仁县潘家庄镇楮皮田村马路组与普安县青山镇交界处(又名磨石山),杨梅山石厂厂房、皮卡车、挖机被砸情况。

二、非法拘禁事实

2012年5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冲砸完王某某的厂房、皮卡车、挖机后在返回的途中,发现褚皮田晴兴高速公路扒山田隧道处有一辆晴隆籍时风农用车在装运无证煤炭,隧伙同唐某某等人来到位于马路组小地名为黄老包的兴仁县人民政府严厉打击非法开盗采矿产资源检查站,持械并以掀、烧房子进行威胁,逼迫在检查站执勤的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刘某某以及协警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去扒山田隧道处罚运输无证煤炭的时风车和解决马路组村民烧火煤的事情。当刘某某等人表明交警身份并称无权处罚运输无证煤炭和解决村民烧火煤的事正欲离开时,被告人周某某持械伙同唐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人将刘某某等五人强行拦住,辱骂并逼迫刘某某等人去扒山田隧道处罚运输无证煤炭的时风车车主。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唐某某、周某某某、李某某等人强迫刘某某一人开车,其余四名协警走路,将刘某某等五人挟持至褚皮田晴兴高速公路扒山田隧道处。期间,唐某某等人逼迫刘某某打电话给公安局领导,要求释放因无证驾驶被行政拘留的唐文财后,才准许刘某某等人离开。21时许,兴仁县公安局领导通过刘某某的电话给唐某某指出狭持交警的违法行为后,唐某某等人才准许刘某某、余某某、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五人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证人证言

1、胡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7时多,我和周某某某、何强、朱永贵、胡进等人发现有时风车在晴兴高速那里拉煤,一些村民就守住车,我们有三四十村民去黄老包找煤管站的来处理。在执勤点,我们让穿警服的人去处理。有一个警察说“我们是交警,你说的不是我们管的,我们管不了”。村民就乱骂他们,喊他们管不了就滚,有人喊把他们房子车子砸了。胡时友将执勤点牌子拆下来,和周某某等人将牌子丢在地上砸烂。交警要开车走,胡时友跑去拉车不给走,其他人也提棍将车围住。然后车上四个警察下来走路,一个警察开车,我们将他们一直从黄老包转到巴山田遂道停时风车那里,一直围到晚上9点交警才把车开走。

2、何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7时许,我和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进、周某某某、朱猛等人走路去煤管站和交警执勤点,我们到执勤点时有三四十个人在,我们喊他们滚,我们好把房子冲了。交警没讲话,准备开车走,我们就在执勤点捡了一些钢管、木棍,喊拦到交警不给走,周某某、周某某、李某某、胡进、周某某某、朱猛等人就提着钢筋过去将交警的车拦住,逼一个交警开车,其他的和我们走路。我、周某某、胡时成和其他人跟在执勤点的车往时风车那里走。

3、朱某证言:2012年5月5日17时许,在黄老包工地,胡勇、胡进、马仁、何志伟、何华、李红、周某某、张江、欧进方、周某某某等人在交警队的执勤点,马仁、胡进、何志伟等人喊拦到车不给走,我们把车拦下,大家就乱骂。我们让一个警察开车,其他人下来走路,围着他们走了几百米,我就回工地了。骂得最凶的有马仁、何志伟、李某某、胡进、周某某等人。

4、胡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我们从杨梅山回来看到有时风车在拉煤,李小洪就说喊煤管站来处理。我和李小洪、胡林林、张平江、小志坚、何老三、周某某、朱猛等人走到黄老包执勤点,让交警去看拉煤的车,由一个交警开车,其他交警和我们走路到拉煤的车那里。

5、胡某某证言:2012年5月5日,我们村下去拦拉煤车的人赶回坪子田,都说去黄老包喊煤管站的过来,去的人有我、张泽荣、周某某、胡进、何强、李某某、何华、胡时友等人。到了执勤点,他们就骂管不了就滚,把房子砸了。后来交警开车走,胡时友、朱猛就跳下去拦着,然后朱猛等人就喊穿警服的往前走,一个警察开车走。

(二)被害人杨某某、刘某某、李某某 、余某某、曾某某陈述:2012年5月5日约19时许,约有五六十人来围住执勤点,说要把车冲了、房子烧了。刘某某准备开车离开,刚开出百把米远,老百姓就手持木棒、镰刀、斧头等凶器要五人去管拉煤的一辆时风车,并叫杨某某、李某某 、余兴富、曾某某下车,让刘某某开车跟着。他们把我们五人挟持到拉煤的时风车处,乱骂我们。还提出叫我们把当天被关的人放了才准我们走,一直围着我们不让我们走。后来领导打电话过来,刘某某就拿电话给围着我们的村民当中的一位老者接。和领导通话后那个老者就叫我们走,把车留下。我们被挟持了两个多小时才放我们走的。

(三)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从杨梅山上下来后,我们一起到执勤点,朱某把牌子砸了,我当时拿了一个木棒和他们一起挟持交警到隧道那里,但没有打人。

(四)现场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围堵及挟持地点。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4年7月3日被抓获。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朱猛、唐某某等人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和非法拘禁罪已被判刑。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毁坏他人价值85 689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伙同他人使用暴力、胁迫手段限制被害人刘某某、余兴富、李某某、杨某某、曾某某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周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打砸厂房及车辆行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积极实施围堵警察及车辆行为,均系主犯。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故意毁坏财物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有坦白情节;其未如实供述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自愿认罪,对非法拘禁罪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总和刑期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6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戚 恒

审 判 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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