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生于贵州省兴仁县,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黄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甲, 1978年10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中共党员,捕前系兴仁县百德镇新元村村支书,。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帮慧,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许某乙, 1969年4月25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付光禄,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补充侦查,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30日建议延期审理,同年7月1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本院,又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A及其诉讼代理人黄辉,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辩护人邹帮慧、罗天高、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兴仁县百德镇新元村新元街上修房子,并在道路的两边立警示牌占道施工。下午13时许,新元街上的A认为许某甲家修房子占道给车辆和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于是在许某甲家门口路上辱骂许某甲,并将许某甲家立的警示牌踢倒。为此,许某甲与A发生争执。随后,A跟随许某甲来到许某甲修建的房子里,被许某甲、许某乙持铁水管打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许某乙申请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A因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A因外力致左4条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A因外力致左侧肩胛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A因外力致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属于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判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赔偿医疗费42 880.79元、护理费17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 340元、营养费2 340元、交通费3 000元、误工费16 293.2元、衣物损失费1 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3 803.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89 757.79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增加5 067元的医药费。合计94 832.79元。
被告人许某甲自愿认罪,被告人许某乙自愿认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邹帮慧提出“本案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家系寨邻关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本案,处理邻里纠纷,应当以调解为主,并且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用,还多次去医院看望了被害人,是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赔偿,并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明不接受任何调解,导致被告人的积极主动而得不到调解;本案中的被害人的轻伤无证据证实系许某甲造成的,被害人在庭审中表明他打了一次后就昏了,而医院均无证据显示被害人有昏迷史,被害人现某某系被告人许某甲造成,是因为许某甲系村干部,原告人想惩治许某甲;多个证人证实了许某乙也打了被害人,许某甲只需要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全部轻伤责任;许某甲系自首,许某甲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的,并且一直在案发现场,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许某甲之后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许某甲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且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罗天高提出:“本案原告方A有过错,土地确权引发本案,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许某乙自愿认罪,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付光禄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被告人许某乙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到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许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费用没有得到全部赔偿是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而造成的,该过错不在于被告方;本案与社会上的打架定性上不一样。量刑上建议法庭对许某乙予以合理的量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兴仁县百德镇新元村新元街上修房子,并在道路的两边立警示牌占道施工。下午13时许,新元街上的A认为许某甲家修房子占道给车辆和行人通行带来不便,于是在许某甲家门口路上辱骂许某甲,并将许某甲家立的警示牌踢倒。为此,许某甲与A发生争执。随后,A跟随许某甲来到许某甲修建的房子里,被许某甲、许某乙持铁水管打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经许某乙申请重新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A受伤主要是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尖峰及喙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外力致左4条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外力致左侧肩胛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外力致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原告人A受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至3月31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9日。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二、左侧肩胛骨尖峰及喙突骨折;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四、急性之气管炎;2、低钾血症;在兴义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于2015年5月18日至5月31日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日,诊断为:1、胸椎退变;2、胸9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3、骨质疏松症。于案发当天到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1 031.5元。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41 849.29元;2015年5月18日至5月31日住院支付医疗费1 311.6元;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已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8 000元;许某甲、许某乙的家属已将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34 285.29元赔偿款交到本院。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钢管一根。
(二)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许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电话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百德派出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2月22日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兴仁县公安局干警在许某甲、许某乙家中将许某甲、许某乙传唤至兴仁县公安局进行调查。
4、情况说明:证实证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及见证人在现勘笔录上补了个人亲笔签名的情况。
5、关于许某甲、许某乙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于2014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兴仁县公安局后,一直处于公安局的控制中,同年10月9日对二被告人进行刑事拘留。
6、处警经过:证实2014年1月21日兴仁县百德派出所接到许某甲电话报警后到现场处置,到现场时,并未见到许某甲、许某乙在现场,到现场后,才见许某甲从该房的上层下来,至公安干警离开时,都没有看到许某乙;同年1月22日,百德派出所电话通知许某乙前来派出所接受调查,许某乙到派出所仅陈述了他一人用木棒打了被害人的情况。
7、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移送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4月8日16时许,许某乙将打伤A的一根长60许某乙m,一端有弯头的钢管交到百德派出所。该钢管已被扣押并随案移送。
8、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人A受伤后,于2014年1月21日至3月31日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9日。诊断为:一、闭合性胸部损伤:1、左肺挫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3、左侧胸腔积液;二、左侧肩胛骨尖峰及喙突骨折;三、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四、急性之气管炎;2、低钾血症。
9、收条:证实许某甲于2014年1月26日支付了A医疗费4 000元。
(三)证人证言
1、证人D证言:2014年1月21日,许某甲、许某乙家打板,我在我的店内清点卖给客户的太阳能,我接到我妻子谭琼的电话,说他们打架了,我接完电话就骑车到许某甲、许某乙修房子的地方,我看见谭琼、V、W在许某甲家新修的屋内站起,发现A侧躺在许某甲家二楼的一进卷帘门脚大约三几米远的地方,头朝许某甲家屋内二楼到三楼的梯子。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
2、证人E证言:案发那天是许某乙和许某甲家修房子打板的时候,当天中午1点过钟的时候,我从许某甲家楼上下来,A在许某甲家门口骂,我就问他什么事情,A就说:“你修你妈的庙子”我对A说:“你要咋个?”,A就从外面走进房子里面距离楼梯口1米多的地方用手抓住我的衣领,然后许某甲就从我的后面过来从中间把A的手拉开,把我喊走开,然后我就出来往杜金贵家方向走去,A就从后面追上来给我一脚,我就离开了现场。A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我没有在现场。我问许某乙,A是谁打伤的,他说是他打伤的。
3、证人F证言:2014年1月21日,我给许某甲家开搅拌机。那天许某甲家修房子占道施工,在路的两旁立得有牌子,还拉有绳子,车辆过不了。下午A从那里过,就在那点骂,不知道怎样骂的,因为我开搅拌机声音很大,听不清楚。后面不知道A怎么和许某甲吵起来,是在我开搅拌机的旁边吵,我怕他们两个打架,我就过去劝,我拉了一下A,A以为我是许某甲,就拐了我一下,他一看是我,也没有讲什么就走开了,许某甲也没有讲什么,我又过来操作搅拌机。后面A也还在路上骂,我也没有太注意,估计有半个小时左右,就听到在刚修的房子里面,也就是二楼在打架,看到A睡在屋里。第二天早上许某甲打电话给我说找我有事,我就到许某甲开的车副驾驶上,许某甲就问我看到是哪个打A的没有,我说我没有注意看到,他又说看到是哪个打的就说是哪个打的,我说我确实没有看到。杜应彪是许某甲来找我过后的几个月来到我家问我,他们来调查过没有?我说来过的,他说许某甲来我家没有,我说来过的,他就问我许某甲来问过啥子没有,我说许某甲来问看到哪个打的没有,看到哪个打的就是哪个打的。然后我给杜应彪说我没有看到哪个打,也告诉杜应彪我给许某甲也是这么说的。
4、证人G证言:2014年1月21日,F请我去给许某甲家打板, 我在外面铲粗砂,A具体是怎么被打伤的我不知道,A是在许某甲家新修的房屋里面被打伤的。具体是被谁打伤的我不知道。A打许某甲,许某甲让到屋子里面去,A跟着进到屋里面去, A进去分把钟,我听见铲细砂的I他们讲:“A着打睡起了。”。当时A被打的时候,许某甲家屋里有许某甲、D、小艾、小万、X、许某甲的大嫂、二嫂、三嫂,许某甲老婆也在场。
5、证人H证言:2013年腊月间的一天,许某甲家修建新房打板,我帮许某甲家打板,大约打板到十一点钟左右,我们正在路上铲沙, 看见A从他家儿子杜应彪家门口走起过来,A就把许某甲家拉在杜应彪家门口那个岔路的安全线扯了,然后A又到发冲岔路口把许某甲家拉的安全线扯了,A边走边骂起来,说许某甲家打板把路赌了,A走到许某甲家门口,许某甲正在他家门口的马路上招呼车辆和行人的安全,A走到许某甲旁边,就冲上去准备打许某甲,许某甲就跑让开了,后A就往杜应彪家那边走了,许某甲又把他家拉的安全线接起,大约过了四十分钟,A又从他儿子杜应彪家那边走过来,当时我正在铲砂装斗,不知道A怎么就进入到许某甲家中,当时我在忙铲砂干活,我们拉砂过来搅拌机时,就看见A睡在地上,我在场听说是许某甲家二哥打的A。我与他们双方都无任何关系,无矛盾。
6、证人I证言: 2014年1月21日我去给许某甲、许某乙家打板,十时许,A从田湾方向走来,什么话也没有说就把许某甲家立在路两头的警示牌踢倒了,踢了就骂人家马人,把路都堵了,A骂的时候,许某甲家没有哪个人答应他,到中午1点钟左右,A又到许某甲家门口边走边骂,A骂着骂着就往许某甲家屋进去说:“想打很我就来找你打”,当时许某乙是站在许某甲家门口的,A一进去,一把就揪住许某乙的衣领,许某乙被揪住后,F上前去劝,A说 “关你哪样事”,就顺手打了F一耳光,F就退出来开搅拌机了,许某乙就挣脱了,然后许某乙就捡起堆在墙边的一根水管打在A右边屁股处,A被打一水管就倒在地上了,A倒地后,许某乙就把水管丢了就站在门口。事情发生后,许某乙家这边没有人来找过我,A家大儿子杜应彪来找过我,叫我不要乱说话,他来问我看到是哪个打的A,我说我没有看到。A被打时,杜应彪的老婆没有在,她是打完才来的。
7、证人J证言: 2014年1月份许某甲家打板,F请我去做小工,我们干活到中午两点钟左右,A走到施工那里听他说:“要打就给你打了”,同时他用身体去拱许某甲,许某甲当时是站在搅拌机旁指挥我们装料,许某乙在我们旁边做事,许某甲没有答应A的话,只是用手端着下巴,A供他,他就让, 最后许某甲进了我们施工的屋子里去了,A也跟着进去,进去就被许某乙拿起一根铁捧打在背上,A就倒在地上,A倒地后许某乙也没有继续打了,A右边身体躺在地上。打架时我在铲砂,我时不时抬头看一下,抬头看到许某乙打了一棒A就倒地了。到施工结束我没有看到有人提刀在那里骂。事情发生后个把月左右,许某甲问我打架那天是什么情况,我讲我没有看到,然后他对我讲是怎么样就怎么样。之后的个把星期,A的儿子胖三来我家找我,问我他父亲是怎么进去的,我说是和许某甲一拱一拱的进去的,胖三坐了半把个小时就走了。第一次没有陈述清楚,我怕许家、杜家报复我。
8、证人K证言:案发当天,F请我去给百德新元街上的许老五家打板,新元街上的A被打睡在许家屋里。当天我和G、H负责给搅拌机上粗砂。大约中午那段时间,A到许家施工那里又跳又骂,接着把许家的警戒带也扯丢了,过后就没有注意A去哪里,大约中午1点钟左右我又看到A来到那里又跳又骂,然后许家不知道是哪个妇女说:“你有本事你进来”,A披起衣服就进去许家屋里,这时我推着斗车去装砂,回来时就看见A睡在地上了。
9、证人L证言:案发当天F请我去给许老五家打第三层板时,我看见A被许老五家二哥用拳头打。
10、证人M证言:2013年腊月21日,杜家与许家在一楼打架,我是在三楼,当时我们很忙也没有去楼下看发生什么情况。
11、证人N证言:2014年元月21日我和O、P驾驶贵E0343警车去处理许某甲家报的警,到现场后看见有台搅拌机在路上作业, 当天许某甲家正在浇筑第三或第四层的板,进入许某甲临街面的屋内看见A侧卧卷曲着躺在地上,周围没有血迹,从表面上看, 初步判断没有生命危险。我问A是怎么回事,一个妇女过来答道:“着他家打了”。这时许某甲家这方有几个妇女也拢来说A是自己跑摔倒的,这个过程A一直没有答我们的话。过了约两分钟许某甲到现场后,我就问许某甲是怎么回事,许某甲说:“今天我家打板,我将提示牌放在路上,A骂着上来把我立的牌子踢倒了,还追着打我,F去拉他,他还打F,我就跑让他了,不知道他怎么睡在地上了”。过了几分钟A儿子杜阳就来到现场,A就睡在地上用手指着许某甲说是许某甲打他的。许某甲就说我都跑让你了,咋个会打到你哦。杜阳去扶A的时候,A说:“他腰杆痛很。杜阳和杜阳母亲就一起把A扶走了。
12、证人O证言:2014年1月21日那天我和P、N出警处置许某甲家打架案,到现场看见A躺在许某甲家与马路水平那间屋里。N问A是怎么回事,A没有回答,A的妻子说是许家打的,后来许某甲带我们去看A踢倒的施工“警示牌”了,之后N给许某甲作了一些交代后我们就回所里面了。
13、证人P证言:2014年1月21日下午一点左右,O说新元许某甲打电话报警说有人在他家扯皮,当时我和N、O一起开百德派出所的警车处警。到现场后看见A躺在许某甲家平马路的一楼地上。N问A的情况,A什么也不说,过了两分钟左右,许某甲从他家楼上下来说A故意在他家扯皮,N把情况问了之后就叫许某甲打电话给S。后来许某甲带我们看他家被踢到的安全警示牌。
14、证人Q证言:我不知道打架双方叫什么名字,当天我去新元街上的斜对面买水管,那里有一家修房子,占道施工,把街的两头都堵了,摩托车都过不了,两边立有警示牌,还用绳子围起,当时就有一个男老人,就是后面被打睡在地上的这个人就把往百德方向的那块牌子用脚踢翻在地,后面他就在新起房子这家门口来回的走,边走边骂,因为搅拌机声音很大,听不到这个老者骂什么。后来我看到这个老者从罗摩方向过来,走到搅拌机那里,他当时披得有一件外衣,他把衣服一脱,放在手上就直接进正在修房子的这家屋里,看他有点激动的样子,我看他进去后我又继续捆水管,估计不到一分钟左右,我听到旁边有人讲人被打睡起了。我在打架现场的斜对面,离现场有八九米左右远,我看见这老者是睡在地上的,我看见这个老者睡在这家新起的房子里面。除了这个老者,还有两个男的在里面,这两个男的手上没有拿东西,但地上有一根一米左右的钢管,我看了一下又继续捆水管。我亲眼看到这个老者用脚踢往百德这头的这块牌子,另一头的我没有看见。我看见这个老者是自己进去的,没有人拉他。
15、证人R证言:2013年腊月间的一天,许某甲家打板,当时我去买东西,我在许某甲家新修的房子对面刘全会家五金店里面坐起,因为我们是熟人,我没有买了东西就马上走。听一个戴眼镜的买东西人说那边打架了,我没有去看。案发后十把天左右的一天晚上,杜应彪家两口子到我家去找到我,问我看到哪个打他父亲没有,我说没有看到,他们在我家坐了半小时左右就走了。
16、证人S证言:2014年1月21日下午一点过快两点的时候,许某甲打电话给我,叫我去喊我父亲回家,我到许某甲家新房子那里,看见我父亲睡在许某甲家新房子一楼房屋里面的地上,我当时就问我父亲,是自己摔倒还是绊倒的?我父亲给我说是许某甲打的。我准备扶我父亲时,我父亲说身上疼得很,是许某甲甩钢管打伤的。后来许某甲多次打电话问我,我父来给我说过是谁打他的没有,我都没有正面回答许某甲。许某甲还在电适中跟我表明是他三哥和二哥打的,我也没有说什么。我父亲被打伤的事情, 我找过新元村大坪组的谭兴碧和谭兴江作证过。
17、证人T证言: 2014年中午1点过钟,我在看见我父亲A走到许某甲家打板的地方将许某甲家安在路上的“警示牌”扯倒,许某甲就骂,喊我父亲转去,我父亲走到许某甲面前,许某甲就将其拉进房里,刚上坎许某甲就打了我父亲两钢管,就把我父亲打睡在地上了。我看见我父亲被许某甲甩钢管打了三捧。
18、证人U证言:我到许某甲家看见A躺在许某甲家进卷帘门两米左右的地上,脚朝门外。
19、证人V证言:案发当天中午的时候,我到正在修建的这栋房子拿盐,这时我们寨子里的A边骂边走进屋去,他将身上穿的衣服脱摔在搅拌机旁,走进屋去准备上楼去动撑子木,我与我弟媳W就走过去将他拦住,免得他动了撑子木造成安全事故,这时我老公许某乙从楼上下来,就对他说:“舅爹,你老了几十岁,不要这样做。”A听到这话后就动手打了许某乙几耳光,许某乙向后退了几步,但A一直要往楼上去动撑子木,许某乙就忍不住了,在地上拿起一根断了的锄把,打了A几锄把,我和W跑过去将许某乙拉住,A就说要骗我家,并睡到地上了,这时我弟许某甲就跑过来骂许某乙,就说你为什么打他,他明明是来骗的,直到公安机关来的时候,A一直睡在地上。当时只有许某乙打A,我和W只是推他,不给他上楼动撑子木。许某乙拿放在在楼梯坎上的一根水管打了A背上一棒,然后我和扬梅就上前去把许某乙拉开,许某乙被拉开后,许某甲就来到许某乙面前把许某乙手上的那根水管抢走了,这个时候我就把许某乙拉起去老房子去了。但我不知道许某甲是从什么地方来到观场的。
20、证人W证言:2014年1月21日许某乙打A我在场的,当天我家修房子打板,中午我和我妈、还有请来的人在我家里做饭, 我听到有人讲A在我家上面起房子那点砸我家立在路上的警示牌子。我就一个人走上去看,就看到我家立在路上的牌子被砸倒在路上,A在我家修房子的门口走去走来的骂,说要踏平我家房子,我家没有哪个和他吵,我上去后我没有讲什么,我就到新房子里面,与公路相平的那层和我二嫂V站起。这时A骂着走到搅拌机那点,他把他的衣服一脱丢在那点,说要进屋拆我家的撑子木,我就和我二嫂用手拦着不让他进去,这时我妈X也来了,就和我们一起拦他,不给他进去,他推开我们后进了屋,准备上二楼去,这时刚好我二哥许某乙从楼上下米,我二哥就问他搞哪样,他就打我二哥两耳光,打在脸上,找二哥拿起水管就打他,就把A打睡在我家房子里面。后来我丈夫许某甲来看到后就把许某乙的水管拖丢,并骂许某乙是猪。后面许某甲就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就到现场,后面A是他儿子S来将A扶回去。我家总共给A交了2次医药费,第一次是许某甲喊起文鑫去兴义市医院交的,第二次是我和V去交的。第一次交的钱我不知道是谁出的,也不知道是不是我家拿的钱。
21、证人X证言:当天A不知道为什么要进我家新修的房子里,说要去拆我家的撑子木,因为楼上还有人施工,我媳妇W、 V就在修房子门口拦A,不给他进去,我也在那点拦他,不给他进去,说上面有人,有什么事情好好说,他不听, 这时我儿子许某乙从楼上下来,就和A吵起来,两人就打起来, 因为当时搅拌机太吵,我听不清楚,现场很乱,不知许某乙是拿木棒还是铁棒把A打睡在地上。后面许某甲不知从哪点看到后就骂许某乙,意思就是责骂许某乙出手打A。
22、证人Y证言:我没有看见打架,只看见一个姓杜的老者在我家新房子门口乱骂,边骂就往我家新房子里去了。那位老者睡在我家新房于里面的时候,许某甲从外面走进房子里面,接着扬梅、V、X就从外面到新修的房子里面去了,她们都是A躺在许某甲新修房子里之后才来的,都是空着手来的。当时A先进去,过了几秒许某甲才进屋里。在A进入许某甲家之前,许某甲、许某乙是站在许某甲家房屋门口的,因为A在那里骂,许某甲、许某乙就在那里看。A进去许某甲家新房子五几分钟我才过去看的。许某甲、许某乙是A进去几秒钟就接着进去的,进去后是什么情况我不清楚了。因为我在的位置看不见里面。后来我走过去看见A在左边地上躺着,许某乙站在A的斜对面,许某甲站在A面前,房屋里就只有他们三个人,许某甲、许某乙手里都没有拿东西。A进去房屋里后,过了五几分钟我过去看,我去那里之后,X、W、V才来,我妈还是在他们来之后来的。我去之后没有发生打架。
27、证人Z证言:A被打伤的那天我帮许某甲家煮饭,当天煮饭的有X、王玉琼、V、W。工人吃完午饭,我们收拾好后,到下午1、2点钟左右的时候,W接到一个电适,W接完电话后就给我们讲新房子那边出事了,W接完电话没有马上走,我们还在院坝里磕了葵花籽才散的。她们去什么地方我不知道,W和V走后,我坐了一会儿就回家了。
(四)被害人A陈述:2014年1月21日中午一点过钟,我看见经过我家门口的车辆多,我就顺着马路往上走去看情况,我走到许某甲家门口的时候,看见许某甲家占道修建房子,许某甲家门口路上的两头放着绳子和纸壳,造成交通拥挤,为此事与许某甲发生争执,之后我就走了,过了十来分钟,我就转回来,往回家的方向走,当我走到许某甲家门口的时候,我就被他家门口拦路的绳子缠到脚,然后我就用手把绳子扯开丢在一边,许某甲就从他家搅拌机旁边过来把我拉进他家新修房子的一楼里面,许某甲就拿一根钢管往我的肚子左边打了一捧,我被打着后出不来气,当时就昏倒在地上,我昏倒后是否有人在打我,我不清楚。
(五)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1、被告人许某甲供述:通过我认真的思考,我愿意把当时打架的真实情况说清楚,当时A第三次到我家屋里去的时候,我打了他两钢管,好像有一钢管打在背上,有一钢管打在屁股上。我当时从楼上下来的时候,我看见我二哥许某乙打了A一钢管,我当时很气愤,我就按着打了他两钢管。A就睡在地上了。A被打倒在地后,我觉得情况不对,我就往楼上走,在走的过程中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讲堵车。后来我就打电话给S,S到现场后听不见S对A说什么,只看见A指他的屁股和肩膀,S的母亲后来也到现场骂起来,我看见这个情况就往楼上走,目的是回避,刚到楼上一会儿,派出所的就到了,我就从楼上下来,派出所的照完相就准备走,我就叫他们处理好再走。 这时我看见S不在现场,我就打电话给S,打完电话,我就看见S从杜应彪家那里开车过来,我怕S家喊得有人来,我就到楼上躲避,S是怎么把他父亲拉走的,派出所的是怎么走的我就不知道了。当天除了我和我二哥打A外,没有其他人打A了。过去我交待A被打伤的过程是假话,现在讲的打A的过程是实际情况。我打A的水管来源于隔壁杜再华家烂水管,是当天拿到窗子那里撇电线的,水管有60公分左右长,是一根六分管,水管的一头有一个弯头。我和二哥打A的钢管是同一根钢管,也就是我二哥拿去交给派出所的那一根。打伤A后,我到派出所我没有说实话,我就回去商量,反正是我二哥引起的,就拿找二哥许某乙一个人抵。我当天晚上就给我二哥许某乙、二嫂V、 我老婆W讲,派出所的问话大家都统一说是我二哥许某乙打的。现在我说的都是实话,想认认真真面对,接受组织的处理, 希望组织帮我调解处理,化解我家和杜家的矛盾,对方的医药费和损失我们愿意承担。
2、被告人许某乙供述:2014年1月21日我家同许某甲家一起打板,大约中午一点钟左右,我在许某甲家四楼靠公路的窗子处看撑子木,我听见闹就朝外看,看见A砸了我家立的警示标志,并乱骂一些不吉利的话,后来A又追E,我看见许某甲摸手机打电话, 我看见情况不对,我就从楼上下来,我下楼来后,我在二楼的转角阳台处看见许某甲和A在许某甲家屋内楼梯口处抓扯起来,我先在地上捡起一根钢管拿在手里,当时许某甲和A是在许某甲家屋内面对面站着,许某甲就从我手里把钢管抢过去,许某甲把钢管抢过去准备打,许某甲还没打A,我又把刚管抢过来,我就站在A的背后横起打了A右背部,我打了一钢管后,许某甲入丛我的手里把钢管抢过去,许某甲和A对面站着,A用右手拉住许某甲的左手,用左手抓住许某甲的衣领,许某甲就用右手拿钢管打了A背部,许某甲第一棒打下去A身体歪了一下,A拉许某甲的手就松开了,我就转身去找棒棒,还没有找到棒棒,接着就听到许某甲打第二棒(卟的一声),不清楚打在什么位置, 就发现A倒在地上。许某甲到派出所回来之后我已经睡觉了,许某甲到我床边跟我说:“二哥,你明天去派出所自首,把事情说清楚,坦白从宽,法律会给你解决的。”我以前在派出所没有把事情说清楚,只说我一个人打的A。许某甲参与打A的事情被我隐瞒了。我家总的付了8 000元的医疗费。
(六)鉴定意见
1、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2014年2月14日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A肋骨骨折2处以上;胸骨骨折、锁骨骨折、肩胛骨骨折,为轻伤二级;胸腔积血为轻伤二级;一节椎体压缩性骨折超过三分之一以上,为轻伤一级;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其被害人家属。后被告人许某乙于2014年3月3日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31日对A进行第二次鉴定。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A受伤主要是左肺挫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左侧肩胛骨尖峰及喙突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1、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轻伤一级;2、外力致左4条肋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3、外力致左侧肩胛骨折属于轻伤二级;4、外力致左肺挫伤并胸腔积液属于轻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被害人A家属。
2、伤残等级鉴定:证实被鉴定人A外伤致左侧肩胛骨尖峰及喙突骨骨折,经治疗后现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左侧第7-10后肋骨骨折,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因外伤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该损伤已达十级伤残。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平面图、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百德镇新元村街上及案发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其提出“是为了土地打官司引发的,是他冲进去我家三次,第三次才发生的冲突”的质证意见。经查,本案中确实是由于被害人到现场踢倒警示牌,到现场吵闹引发,但是没有证据印证其冲进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家三次,因此,对三次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害人对处警经过中,许某乙供述用木棒打其不合,许某乙是用钢管打的,经查,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均印证作案工具是钢管,因此该异议成立;被害人对物证有异议,其提出 “作案工具钢管是一根一米多长的白色钢管,不是当庭出示的这一根”的质证意见,经查,该物证系公安机关根据法律程序提起,因此对被害人的这一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余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原件与复印件;
2、兴义市人民医院病历2份,医疗发票7张;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医疗发票7张;
3、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其辩护人邹帮慧、罗天高、付光禄对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病历及医疗发票,有异议,辩称“兴仁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和费用都不予认可,都不是本案打伤所医治的伤。”经查,被告人系案发一年零四个月之后才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诊断结果与案发时到兴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鉴定意见不一致,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及其辩护人的异议成立。对其余证据均没有异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故意伤害A身体,致A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三处十级伤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许某甲、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许某甲案发后报案至公安机关,在公安机关最后的几次讯问中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许某乙接到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公安机关最后的几次讯问中供述了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经济损失:医疗费42 880.79元。有医疗发票及相关病历印证,其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鉴定费700元,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其护理费,比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5 435.82元(78.78元/天×69天),其请求赔偿17 400元,已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住院生活补助费2 3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交通费酌情考虑1 500元。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增加的医疗费5 067元,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于案发后一年零四个月到兴仁县人民医院进行的治疗产生的费用,其诊断结果与案发时诊断结果不一致,其关联性不能确认,应不予支持。对于误工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系年满60周岁的老年人,按照法律规定,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营养费、衣物损失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2 856.61元。由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20%,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连带承担80%。即被害人承担10 571.32元,由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承担42 285.29元,扣除许某甲、许某乙已经支付的8 000元,许某甲、许某乙应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34 285.29元。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邹帮慧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结果有过错,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两家系寨邻关系,因邻里纠纷而引发的,并且事发后被告人积极主动支付了被告人的部分医疗费用,还多次去医院看望了被害人,是被害人拒绝被告人的赔偿,并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表明不接受任何调解,导致被告人的积极主动而得不到调解;在后面的几次讯问中,许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庭审中自愿认罪。综上,许某甲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请法庭对被告人许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本案中的被害人的轻伤无证据证实系许某甲造成的,被害人在庭审中表明他被打了一次后就昏了,而医院均无证据显示被害人有昏迷史,被害人现某某系被告人许某甲造成,是因为许某甲系村干部,原告人想惩治许某甲;多个证人证实了许某乙也打了被害人,许某甲只需承担相应责任,而不是全部轻伤责任。”经查,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系共同犯罪,且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承担被害人轻伤的全部责任,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许某甲系自首,许某甲打电话给公安机关报警,并且一直在案发现场,一直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应当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归案后为逃避法律责任,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在公安机关已掌握案件事实之后才供述,不予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许某甲不符合缓刑条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甲的辩护人罗天高提出“本案原告方A的有过错,土地确权引发本案,并且有证言佐证,本案的起因是原告方造成的,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意见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许某乙的辩护人付光禄提出“许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并且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被害人的费用没有得到全部赔偿是因为被害人不同意调解而造成的,该过错不在于被告方;本案与社会上的打架定性上不一样。量刑上建议法庭对许某乙予以合理的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的实际,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到许某乙家修建的房屋旁踢倒路牌,吵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但不能认定为重大过错,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所提“被告人许某乙有自首情节,公安机关到后,一直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经出警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许某乙并未在现场,后公安机关传唤其到案后,他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及其同案人的犯罪事实,因此不能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二、被告人许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
三、由被告人许某甲、许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 285.29元。
(上列赔偿款扣除先前支付的8 000元后,二被告人家属已将剩余的34 285.29元交到本院,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于判决生效后自行到本院领取)。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作案工具钢管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玲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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