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吴某某,山东省郯城县人。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1月21被抓获归案,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仕金,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周仕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受贵州四力公司的委托,伙同B、C、D等人到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半角冲组,准备将停放在被害人E家旁边的拖欠四力公司租赁款的H的挖掘机拉走。为防止E报警或通知H,便持木棍等器械强行进入E家,控制E及家人,并卸掉E的手机卡,在谭家约半小时直至拖车挖掘机装好后,被告人吴某某等人才驾车离开现场。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由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受公司委托,当时是被害人先提刀出来,被告人才进入被害人家里,在被害人家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证实被告人就本案而言对被害人家里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在被害人家里没有实施其他措施,事后接到公司的电话去公安机关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该从轻处罚,被告人因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在法理上应该认定,而且被告人不宜长期关押。庭审认罪态度好,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态度和造成的后果,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因H拖欠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挖掘机租赁款,被告人吴某某受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于201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伙同B、C、D等人到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半角冲组,准备将H停放在被害人E家旁边的挖掘机拉走。为防止E及其家人报警或通知H,被告人吴某某、B等人持木棍等器械强行进入E家,控制E及其家人,并卸掉E的手机卡,但未造成E及其家人受伤。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谭家约半小时,直至拖车将挖掘机装好后,才驾车离开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
1、强光电筒四支。
2、对讲机一部。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3、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月21日兴仁县刑侦大队民警到贵阳市花溪区孟关派出所调查非法入侵住宅一案,了解情况后,孟关派出所干警电话通知四力公司负责人把吴某某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后四力公司将吴某某通知到孟关派出所,吴某某积极配合兴仁县公安局干警调查、后将吴某某带回兴仁县公安局。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1月21日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孟关辖区抓获。
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2015年1月21日18时25分,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西北办事处竹林村1056号吴某某的出租屋内提取强光电筒四支、对讲机一部。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
7、违法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经山东省郯城县公安局新村派出所证实,截止2015年3月1日,其在山东省郯城县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8、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贵州省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委托吴某某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将客户H的挖掘机拖回。
(二)证人证言
1、F证言:2015年1月14日1点30分左右,我老公E听到我家的狗叫得很凶,他就起床去看,他一开门就被两个陌生人控制了,同时就有四个人将我家门踢坏后走到我家屋里来。进我家屋里的一共有六个人,胖点的两个人大约40岁左右,其余四个人有点瘦,大约30岁左右。其中有两个人各拿有一根铁棒,有三个人各拿有一根木棒,有一个人手里拿着文件。那四个人进来后,有两个去了我孩子的房间,有两个到我和我老公E的房间。他们一进卧室就叫我不要动,我当时很怕就没敢动,还把我老公E放在床上的手机拿走了,到他们走的时候才把手机还给我,但手机里的电话卡已经没有在了。控制我老公的那两个就说我老公是H,我就说我老公不是H,我家姓谭,控制我老公那个人就叫我老公拿身份证给他们看,我老公就拿身份证给他们看,他们看了身份证后就说我老公不是H。我在我家里走着,他们就跟着我,我冷得受不了,我就回我房间上床睡觉,他们就走到我房间门那里站着。他们说把我家门踢坏了拿一百元给我家修门,我就说不要,他们就没有说话了。他们从我家一下出去一下又进来的,他们在我家待了50分钟,没有动手打我和我家人,也没有拿走其他东西。等拉挖掘机的车走了他们才走的。2015年1月13日22时许,他们就有两个来到我家,他们一进门就说请挖掘机到高速路上去帮他们吊小车,我就说挖掘机是H家的,他们就走了。
2、G证言:2015年1月14日凌晨一点左右,就有两个男子进我房间用手电筒射我和我姐(我和我姐谭锦绣是一个房间)。我和我姐就被手电筒光照醒了,然后就有一个男的问我有没有手机,叫我把手机交出来,还对我说不许闹,不然就要打我。接着就有一个男的在我床上翻了几下,没找到手机就一直坐在我床上守着我。过了十多分钟,我母亲F因为担心我和我姐就来我房间看我们,我母亲进来的时候有一个男的也跟着我母亲进来我房间。我就说我想上厕所,然后我母亲就带我去上厕所,这时也有个男的跟着我们去上厕所,上完厕所后我就回床上睡觉了。回到房间后,之前坐在我床上守着我的那个人手里拿着一根木棍站在我床边。一直到凌晨两点半左右,我听到我家门外面有车子响动的声音,我就醒了,站在我床边的那男的也不见了,接着我就听到我父亲打电话报警。我房间没有物品丢失或破坏。
3、H证言:2015年1月13日晚上十点过,E打电话给我老婆姜娟说有两个贵阳的男的到他家去问我家挖掘机的事情,姜娟跟E说,公司的人都是晓得我家的,那些人晓不得就不要管他们。2015年1月14日凌晨三点过,E又打姜娟电话,说一个多小时前,有七八个人去他家把他控制后将他的手机取走,之后把我的挖掘机装车拉走了,我想到已经走了一个多小时就没有过去看。我在2011年3月在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顶效办事处以贷款的方式购买了一台挖机,当时配的是“120”型号的破碎锤。2013年初开始,锤出现了问题,我当时就告诉了公司。因为挖机不能正常工作,我就停止给公司打贷款(租赁款)。期间公司也派人来维修过,但没有维修好。针对我的损失,公司也出面和我扯过几次,但都没有讲好。挖机被装走以后,我打电话给顶效公司的负责维修的人,他说白天贵阳公司的问过他们,问我的挖掘机停放的地点,所以我估计是公司的来把挖掘机装走了。我的挖掘机是开到杨雄家挖屋基的,晚上就停放在那儿了。
4、I证言:我之前是顶效“四力公司”的负责人,现在我们顶效分公司都已经撤走了。我们四力公司主要是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主要销售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及配件。我们四力公司的总部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甲秀南路,但现在正在搬迁,搬到贵阳市孟关。H到我们四力公司购买到一台福田雷沃牌挖掘机,当时我还没有到顶效四力公司上班,销售情况我不清楚。我们公司一般情况是由客户到银行还款,如果客户不按时还款,银行可以起诉。如果客户还款较少或者欠我们公司的款,贵州四力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专门有一个风控部(负责找客户催款讨薪,如果客户不配合或拖付款的,风控部就会采取措施把客户的挖机拖走)和法务部,直接找客户要款。H的挖掘机被拖走之前我没接到我们四力公司的电话或通知,是他打电话给我说他的挖掘机被拖走我才知道的,我也没有和总公司联系过关于H挖掘机的具体情况。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E陈述:2015年1月13日晚上22时30分左右,有两个男人来我家里面问我停在我家房屋旁边的挖掘机是谁的,他们说要请挖掘机拉车。我和他们说是H的,那两个人问前面是否还有挖机,我说没有,之后那两个人就走了。2015年1月14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我家的狗一直叫,我怕有贼偷东西,就起床在家里面拿了一把砍刀去看什么情况,我刚打开我家客厅的门,就有两个人顺势推门进来,然后把我手上的刀抢走放在我家客厅门边的桌子上。接着他们两个分别拉住我的双手,把我拖到我家客厅内坐起,同时有四个拿着木棒和钢管的人把我家堂屋的大门踢开,这四个人进到我家里面来之后有两个人走进我儿子G和我女儿谭锦绣睡觉的房间里面去,有两个走进我和我老婆睡觉的房间里面去。过了一分钟左右,走进我睡觉房间的两个人就一起走出来,一个就守在我睡觉房间的门口,一个当着我面把我手机盖拆开,然后把我的手机卡取出来拿走了。我就问首先进来控制我双手的那两个人来我家做什么,他们就拿出一份协议书说他们是挖掘机公司的,问我是不是H,说H欠他们钱,他们是来找H要钱的。我说我不是H,我对他们说挖机的事情与我无关,喊他们出去。但是他们不出去,他们把我双手松开,拿身份证给他们看,他们看完我身份证就把一份协议书放在我家炉子上,然后喊我把这份协议书转交给H。接着其中有一个拿100元钱递给我说是给我修门用的。我就对他们讲他们是私闯民宅,我不要他们的钱。这些人在我家里面待了1个小时左右,我一直都不要他们的钱,他们最后走的时候说这100元我不要就谢谢了,之后就开车离开了。当时一共有六个人进我家里面来,其中2个人都是40岁左右的男人,有1个20多岁的男子,有3个30多岁的男子。这六个人中有两个体型偏胖,年纪偏胖的那两个人的年纪和我差不多,身高1.65米左右,其中20多岁的男子身高1.7米左右,其他的我就没有注意了。那些人没有对我家人造成伤害,就只是把我家门踢坏了。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我工作单位是山东福田雷沃公司贵阳分公司(另外一个公司名称叫贵州四力公司,地址在花溪二道中段)债务部工作人员,主要负责我们公司外的追债、拖回公司销售出去因产生债务问题的挖掘机等设备工作,我没有成立自己的公司。2015年1月13日的天,我在我住的地方接到我们福田雷沃公司债务部打来的电话,说是在兴仁县的一个乡镇有一个叫H的人购买一台挖掘机,现在欠款没有支付清,叫我安排人到兴仁县把H购买的挖掘机拖回贵阳。我在电话里同意后半小时,我们福田雷沃公司债务部的一个女的就用她的电话联系我,并把我们福田雷沃公司的一份委托书送到我的住处。我收到委托书后,就打电话联系一个配货站的电话,叫她安排一辆拖车和我到兴仁县拖挖机。我和这个配货站的老板以5100元钱的价格达成协议,后来配货站的老板就叫一个拖车驾驶员打电话和我联系。我和拖车驾驶员讲清楚去拖车的情况后,我就开我和我侄儿媳妇J合伙购买的轿车(一辆江铃牌瑞丰小型汽车,车牌号是贵吴某某吴某某212U)到贵阳花溪二道我们福田雷沃公司旁边的人才市场里找了三个30岁左右的男子,以500元一个人的价钱找他们和我去兴仁县拖H的挖掘机。我找到三个男子后就从贵阳出发往兴仁县拖H的挖掘机,当天我们是晚上九、十点钟到达兴仁县的一个高速公路收费站下站,然后我就按照之前我们福田雷沃公司的工作人员讲的路线一直找到一个乡镇上,在公路边就看见有一辆挖掘机在那儿,我下车去看就发现是我们福田雷沃牌的挖掘机,当时基本上确定是H购买的那辆。于是我就和我找的一个叫B的男子一起走到停放挖掘机旁边的一户人家,就问那户人家停放在旁边的一辆挖掘机是谁的,那户人家说是小波的,问我有什么事,我就说我的车在前面掉沟里面去了,想找挖机去拖一下,那个男的就说挖掘机的主人离他家就五百米远,还说他打电话帮我联系一下。当时我和B怕那个叫小波的就是H,我就故意对那男的说,不用了,于是我们就从那户人家旁边开车离开返回兴仁县城里来了。后来大约是2015年1月14日凌晨以后,我就驾驶贵吴某某吴某某212U轿车在兴仁县我们之前下站的那个高速路口接到我之前联系的拖车,拖车一共来了三个人:B、二虎和一个叫不出名字的男子。我就开贵吴某某吴某某212U轿车在前面带路,一直把拖车带到H停放挖掘机的地点。我就拿我们福田雷沃公司给我的购车合同来对照那一辆挖掘机,确定是H购买的那一辆挖掘机,然后我就把公司给我的挖掘机钥匙拿给拖车司机,叫他去开挖掘机上拖车。因为停放挖掘机的旁边那户人家说过认识挖机的主人,我怕那户人家联系挖机的主人H来阻止我们拖挖掘机或报警,我和C、D、B、二虎五人就到之前我们去问的那户人家门边站起,当时这户人家灯是关着的,应该是睡觉了。他家的狗就一直叫,那户人家的一个男主人打开他家侧门,我看到他手里提有一把刀正准备走出来,B就将男主人手中的刀夺下来,我问他拿刀干什么,他说拿来防贼的。我和B分别拉住那个男主人的一只手对他进行控制,并把那男主人一起推回他家里面坐在凳子上。C、D、二虎跟着也走进房间里面来了。我就让那个男主人把他的手机拿出来,C就把他的手机搜出来关机,又把手机盖打开将里面的手机卡取出来,直接把手机卡拌坏了。后来C、D、二虎就分别去到这户人家小孩睡觉的房间和男主人睡觉的房间。我就对那男主人说我们不是贼,我们是福田雷沃公司的来拖挖掘机的。我们问那名男子是不是叫H,那男主人说他不是H,叫我们离开他家。我就把销售挖掘机的合同拿给那户人家的男主人看,并给他说那一辆挖掘机是一个叫H的人购买的,现在欠我们公司的款还没有付清,我们要把挖掘机拖回公司。那个男主人就说挖掘机不是他的,不关他的事。当时我们怕他报警或通知H,就一直在那户人家对他的家人进行控制,不让那户人家的人员出门,也不让打电话。我们在那户人家大约看守了半个小时左右,就接到电话说他们已经把挖掘机拖上高速路,我们就准备从那户人家离开。那个男主人就说他们家的门被我们踢坏了,我就拿了100元给那个男主人,但那男主人不要钱。后来我和D、C、B和二虎从那户人家出来开车就直接回贵阳了。当时我带有一把长约50厘米的手电筒和销售挖掘机的合同等资料,叫C的男子带有一根长约70厘米的木棍和电筒,叫D的男子也带有一根长约70厘米的木棍和电筒。我们没有殴打和伤害那户人家家庭成员。
(五)现场勘验工作记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坪村半角冲一组E家住宅内。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吴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吴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因系债务纠纷所引起,未造成严重后果,其主观恶性不大,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况,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由于本案事出有因,被告人受公司委托,当时是被害人先提刀出来,被告人才进入被害人家里,在被害人家里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证实被告人就本案而言对被害人家里没有造成什么损失,在被害人家里没有实施其他措施,庭审中自愿认罪,应该从轻处罚,庭审认那个罪态度好,结合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态度和造成的后果,被告人因患有高血压等疾病,在法理上应该认定,而且被告人不宜长期关押,对其作出公正的判决”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所提:“事后接到公司的电话去公安机关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是在兴仁县公安机关到达贵阳市孟关派出所后,才由孟关派出所联系吴某某公司的其他同事才找到吴某某,其没有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的主动性,不符合自首条件,因此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建议对吴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的辩护意见,经查,不符合本案实际,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请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对讲机一部、强光电筒四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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