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6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被害人张某某在兴仁县巴铃镇大坪村白泥寨玩时,将农商银行卡丢失,被被告人张某某之子张某某拾得。同日,张某某拿着该银行卡到巴铃镇农商银行“ATM”机上取走10 800元。

同时查明,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张某某之妻刘某某处扣押10 800元,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刑事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流水清单、结算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证人张某某、张某某、戚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刘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拾得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取走卡内人民币10 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案发后全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零二个月,与案情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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