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某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梁某某在兴仁县下山镇矛箐丫口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徐某某时被民警查获,在梁某某身上缴获海洛因0.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手机一部、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人徐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0.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梁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与案情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翟红果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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