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泽兵、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20时40分左右,被害人C(生于1997年10月6日)与令狐某某、B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桦榕缘酒店上班时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卜家井加油站往上100米处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被告人令狐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砍刀将C右背砍伤。经鉴定,C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
同时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于2013年8月9日到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经东湖派出所调解,被告人令狐某某支付了被害人C住院期间的费用5 000元,对后期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由被害人另行主张权利,此后令狐某某又支付给C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作案工具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调解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到案经过、被害人C陈述、证人D、E、F、G、H、B证言、被告人令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故意伤害C身体,致C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令狐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且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在案发时系已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并已赔偿被害人14 000元。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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