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邹伦,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邹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肖某某在兴仁县XX给其父上坟放鞭炮时不慎引燃老坡处灌木林。经兴仁县林业工程师鉴定:1、过火地有林地;2、过火面积为19.32公顷。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被告人肖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赔偿被害农户损失,取得农户谅解;3、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兴仁县XX给其父上坟燃放鞭炮时不慎引燃老坡处灌木林。经鉴定:1、过火地为有林地;2、过火面积为19.32公顷。
同时查明,被告人肖某某在引发火灾后,因火势太大离开后未报警或找人灭火处理。案发后积极赔偿七户农户的经济损失379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证明案件的受理情况。兴仁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下山派出所移送的肖某某失火案件。2015年3月24日立案侦查。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肖某某身份情况。
3、下山派出所关于肖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2月20日10时许,在我辖区XX小地名XX处发生一起山林火灾案,案发后,经我所多方调查了解,系肖某某给其祖坟上坟时燃放鞭炮所引起。2015年3月3日,我所民警口头传唤肖某某到我所接受调查,肖某某到案后,积极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违法犯罪事实。
4、下山派出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3日下山派出所在日常工作中得知2015年2月20日发生在XX处的森林火灾,系肖某某给其父上坟燃放鞭炮所引起,立即口头通知嫌疑人肖某某及证人肖B、肖C等人到派出所调查取证。由于当天派出所警情多民警少,在取证笔录过程中,黄斌作为值班领导,要相互兼顾工作的顺利进行,对肖某某、肖B二人的讯(询)问笔录在同一时间段内先后制作,所以在讯(询)人一栏均为黄斌签名。
5、兴仁县森林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4日上午9时许,肖某某到我局称,2015年2月20日给其父上坟时引发山火。烧毁其叔叔文F等七户人家的幼树林,并且已赔偿。民警叫其回去找受害人写好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交来。2015年3月13日上午11时许,肖某某与其妻文D到我局交赔偿协议和谅解书复印件时,问民警算不算投案自首?民警告诉肖某某,下山派出所已先前口头传唤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不能算投案自首。就这样,肖某某与其妻离开了我局。另一份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取证,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的谅解。
6、关于肖某某失火烧毁树苗的处理意见书、谅解书:证明案发后2015年3月9日肖某某积极主动赔偿了文F等七农户的经济损失37900元,并取得受害七农户的谅解。
(二)证人证言
1、文E证言:2015年2月20日12时许,我吃完午饭在家里玩时发现我家后面的树林起火了,起火的树林有2000棵(10亩左右)是属于我家的,起火点的侧面有七、八个人,但是由于距离远我看不清那些人是谁。随后我就打电话通知文F、刘G去帮忙灭火。我们赶到起火现场时看到XX彭主任和另一个村干部在打火,之前在起火侧边的那七、八个人已经不见了。当时火势很大,我弟文F的四五十亩松树林基本上烧光,火又燃烧了我和刘G的树林。彭主任就通知下山派出所的到现场进行拍照取证。被烧树林那里叫松树老坡,大概是十家人左右的。被烧毁的树种是松树,我家被烧了10亩左右,文F的四五十亩,刘信贤、岑发志等的具体多少亩我不知道。
2、谭H证言:2015年2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我和我哥谭I在家接到电话称树林被烧了,要去帮忙打火。随后我们就赶到了XX的肖家坟处,我们到现场以后,树苗几乎被烧完了。我们到现场的时候现场有XX的村干部和老百姓,还有下山镇政府的工作人员,随后下山派出所的工作人员也赶到现场照相取证。被烧毁的树种有杉树和松树,我家被烧了2000多棵树,树苗的价值加上栽培的费用总计3000元。这些树都是树苗,只有30多公分长,被烧的树木是十多人家的。
3、肖C证言: 2015年2月20日上午十点过钟的时候,我儿子王J打电话给我称我家的树林被火烧了。我就和我丈夫一起到我家树林那里去,我们到现场的时候,火太大了,就不敢进去。我看见文K和小L在那里用手机照相,一直等到火小点之后我才进到树林里面去的,到树林里面之后我看见肖O的坟上有两盘鞭炮和纸钱。火是从肖O家老太爷的坟那里燃起的,因为坟在我家地中间。我家被烧4000多棵树,是去年政府发放树苗的时候种的。
4、肖B证言: 2015年2月20日,我和我二哥肖某某约起去肖家坟上给过世的老人拜年,当天上午十点过钟,我和肖某某分别骑了一辆摩托车带着嫂子文D、堂妹肖V以及肖P、肖Q、肖R一同来到下山镇XX老煤洞上面肖家坟上我姥太的坟面前开始拜年,点好蜡烛,烧了钱纸后,肖R就在坟面前燃放烟花(满地珍珠),火星喷到旁边的草地上把草引燃了,我们就开始打火,没过多久把火打灭后,我哥肖某某就拿着鞭炮到我老伯伯的坟下面准备燃放,我们其他人就到我们二爷的坟面前等他,鞭炮开始炸的时候,我正在二爷的坟上点香,突然听到我嫂子喊“鞭炮把草引燃起来了”,我就和嫂子跑下去打火,大概打了五分钟,火越烧越大,已经燃了一大片,大概有二十多米宽,风很大,火没扑灭。我们听到一起去的几个小孩在哭,就带着他们走了。我们总共带了六封鞭炮上去,烟花(满地珍珠)是我哥肖某某的小孩肖R带上去的,我们当天燃放了四封鞭炮就把草地引燃了,是我哥肖某某点的鞭炮。我们走的时候火很大,已经燃到山顶的平坝上去了。我们没有打电话报警,走之后也没有回到山上去过。被烧的树是一些刚栽的小沙树和杂草。
5、文D证言:2015年2月20日早上十点来钟的时候,我和我丈夫肖某某带上我家的两个娃娃肖Q(7岁)、肖R(5岁)和我堂弟肖B、堂妹肖V(8岁)以及肖B的两个娃娃到XX我家的祖坟那点去上坟,到了坟山上后,我先在我公公的坟上摆放祭祀用品,我儿子肖U在坟旁边燃放满地珍珠烟花,把坟旁边的杂草引燃了,我们三个大人当时就把火打熄了。后我又到我二爷的坟那点去摆放祭祀用品,我老公肖某某就在我公公的坟前燃放鞭炮,接着把杂草引燃了,我看到他们在打火,我也急忙才上面下来参与打火,打了20多分钟,当时用于凤很大打不熄,火差点烧到娃娃,娃娃吓哭了,我和肖某某、肖B带起几个小孩就回家了。我们无法控制火势时没有报警,也没有向他人求助。当天引发山火烧毁的是刚栽的小杉树和杂草。被烧毁幼树的受害人都是亲戚,我们一共赔偿了他们的损失约4万元。
庭审中文D出庭作证证言:在和农户达成赔偿协议之后的一天早上,我陪我丈夫肖某某去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遇到里面的几个人,我只是认识付先江。我丈夫说是去自首,付先江说这个已经没有必要了,下山派出所的已经录过口供了。付先江没有作记录,说叫我们回去等电话通知,有情况会给我说的。
(三)被告人肖某某供述:我知道今天(2015年3月3日)兴仁县公安局下山派出所的叫我来是因为2015年2月20日早上我在下山镇XX老煤洞后面的山上我父亲肖S的坟那里拜年,在放鞭炮时引起火灾烧毁树林的事。详细经过是:2015年2月20日早上十点过钟,我和我妻子文D,我儿子肖U和肖T,我弟弟肖B、我堂妹肖V一起从家里出发到下山镇XX老煤洞后面我父亲的坟拜年。刚开始我儿子肖U和肖R在玩小烟花就将坟前的杂草引燃,后面被我们立即将火扑灭。我们拜年上坟快结束的时候,我用打火机点火放鞭炮就将坟前的杂草引燃了,我们五六个人就在那里一起打火,但是由于天气干燥风大,火势越燃越猛,当时已经燃了1亩的面积,我们无法控制火势,我小孩也被吓哭了,然后我们就带着小孩回家了。我当时是用一个绿色的一次性气体火机点燃鞭炮引起烧山的,火机气体用完后被我丢掉了。当天我们一共带去6托鞭炮,当时燃放了4托,剩下2托我拿放在离我父亲坟墓约30米远的我二爷肖O的坟墓前,肖O的坟墓是用簸箕遮住碑芯的。我当时没有向他人求助救火,也没有报警。我们离开时被烧了一亩左右,后面我也没有返回去看过,烧毁多少我不知道。被烧毁的山林比较多,其中我知道名字的有我岳父文Y、叔丈人文F和文E,其他的我都不知道名字,被烧毁多少面积我不知道。文Y、文F和文1家的都是些刚栽的小树苗,具体什么苗种我不知道,其他人家的我也不知道是什么树子。
庭审中被告人肖某某供述:2015年3月十几号,具体时间我记不住了,我和我妻子文D到森林公安局,当时是付先江接待我的。我说正月初二(2015年2月20日)我引燃火灾,来投案自首。我当时要求他记录,但是他是否记录我不知道。他说他们现在不拘留人,叫我回去等通知。
(四)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火灾现场图:证明经兴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XX处的过火面积为19.32公顷,地内为有林地。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肖某某。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下山居委会XX处。中心现场位于为松树老坡处肖某某父亲的坟墓前。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肖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燃放鞭炮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造成引发森林火灾的严重后果。经鉴定,过火地系有林地,过火面积为19.32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肖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其在燃放鞭炮引发森林火灾后,不能将火扑灭时,不及时报警和向他人求助灭火,而是离开现场回到家中,造成过火有林地面积达10公顷以上的重大案件,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农户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农户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赔偿被害农户损失,取得农户谅解”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其所提“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肖某某在引发森林火灾后没有向相关部门报案和表明自己是作案人,而是经下山派出所民警多方调查了解,系其给祖坟上坟时燃放鞭炮所引起,犯罪事实已被发现,民警口头传唤其到案接受调查,肖某某不具有到案的主动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其所提“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森林防火形势严峻,若宣告缓刑可能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方厚德
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
二○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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