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谢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某(曾用名某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谢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被告人谢某某某酒后在兴仁县潘家庄镇弥勒屯村高麦地组与B发生口角,C上前劝阻,被谢某某某用跳刀将其右腹部杀伤。经鉴定,C的身体损伤主要位于右下腹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造成右下腹部皮肤裂伤及腹壁穿透伤,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谢某某某于2014年4月14日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潘家庄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某与被害人C达成协议:被告人谢某某某一次性赔偿C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 000元整;C对谢某某某表示原谅,C主动放弃追究谢某某某的一切法律责任。以上款项已经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住院病历、出院记录、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C陈述、证人D、E、F(某)、G、H、I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某故意伤害C身体,致C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谢某某某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应从重处罚,其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某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红色折叠卡子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 玲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