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超超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2.04克给吸毒人员刘某甲。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路口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给吸毒人员刘某甲时,被兴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从邱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2.04克,毒资300元及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书、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邱某某处扣押甲基苯丙胺1包,经称量,净重2.04克。从中提取0.05克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充分。被扣的甲基苯丙胺已上缴。同日,从邱某某处扣押手机1部。

2、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3月26日,公安机关从邱某某随身物品中发现人民币300元,已随案移送。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被抓获。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邱某某的身份情况。

5、通话记录:证实2014年8月5日,被告人邱某某与刘某甲的通话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单及照片:证实经对被告人邱某某、证人刘某甲乙,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7、证人刘某甲证言: 2014年8月5日,我打电话问邱某某有没有冰毒,邱某某说有,400元一克。我要3克,就先送了900元钱给他,说好他把东西给我时再给他300元。之后,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口,我给了邱某某300元,他在拿毒品给我的时候被抓,当场从邱某某处缴获甲基苯丙胺1包。

8、被告人邱某某供述:2014年8月5日,刘某甲打电话让我帮他找3克甲基苯丙胺,我说要400元1克,喊他先把钱给我,我去帮他拿。后刘某甲送了900元钱给我,我就用900元买了甲基苯丙胺。接着我让刘某甲再准备300元钱,这个钱是我赚的差价。之后,我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文笔路与刘某甲交易时被抓,当场从我身上缴获冰毒1包,净重2.04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0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毒资3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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