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宋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兴仁县民建乡牛厂坪村大湾处的农地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将兴仁县民建乡牛厂坪村大湾、杨柳井堡堡处的林木烧毁。经鉴定:1、过火地类为灌木林地。2、受灾树种为车桑子。3、过火面积为11.75公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兴仁县民建乡牛厂坪村大湾处的农地烧杂草时引发森林火灾,将兴仁县民建乡牛厂坪村大湾、杨柳井堡堡处的林木烧毁。经鉴定:1、过火地类为灌木林地。2、受灾树种为车桑子。3、过火面积为11.75公顷。

同时查明: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B人民币300元、C50元、D100元、E280元、F420元。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害人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证明被告人宋某某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9日兴仁县森林公安局民警陈明星、王焕将宋某某带回兴仁县森林公安局进行讯问。

3、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宋某某家属已经赔偿被害人B人民币300元、C50元、D100元、E280元、F420元。并取得五被害人的谅解,五被害人请求对宋某某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E证言:2015年4月3日下午,我在我家门口看见我家背后边(茅草地)的山坡着火了,我就砍起棕叶上去打火。从我家背后一直打到山坡顶,火打熄了就下来了。杨柳井堡那边还在烧,我儿媳G、我儿子F们还在那边打火。我不知道是怎么引起的,只知道是从大湾那边烧起来的,就是后来听说是H家老婆在那边烧杂草。火灾的过火面积我估不出来,树种也多,我二儿子I家的枇杷树被烧了二十多棵,其他的有柏杨树、杂木等。

2、证人G证言:2015年4月3日13时许,我刚从地里干活回来,走在路上时发现杨柳井堡堡那里坡上发生火灾了,已经烧到坡顶了。因为我家这边还有一林青冈树,我和我丈夫F怕火惹过来寨子这边,我们就喊起我女婿J、我兄弟媳妇K一起上山打火,我们去的时候还没有什么人来,后来才来了几个人跟着一起打火。我们一直打到下午三、四点钟,火全部熄灭了我们才回家。被烧的树子有枇杷树、车桑子、青冈树、桦树,还有一些杂灌。火是H家老婆(小名某某)在她家大湾那里的地里烧火土引起的,火灾发生后的第三天(2015年4月5日),某某还通知我们受害的人家集中到L家去谈赔偿的问题。某某答应按10元一棵枇杷树赔给我们,别的树让我们原谅她。

3、证人L证言:2015年4月3日14时,我听到家里的人说杨柳井堡堡那里着火了,起床后听别人说火是从大湾那边烧过来的。具体怎样引起的火我不知道,但是在发生火灾的第三天(2015年4月5日),某某(宋某某)和她亲戚到我家让我通知G、M、N等人家到我家来商量赔偿的事。某某承认火是她放的,烧毁的东西她们来赔。一棵枇杷苗赔10元,P490棵赔200块钱,C家的厕所顶棚赔50元。但到现在还没有给钱。

4、证人O证言:2015年4月3日早上,我去岩上(大湾对面坡上)割地埂上的杂草。大概十点左右,看到H家老婆(某某)拉马驮粪到她家地里。我从地里回家的时候,在路上看到她在烧地埂。我回到家大概半个小时左右接到Q(村干部)电话,让我打电话给某某,叫她把火打熄。当时我老婆刚从地里回来,看到火烧到大湾半坡,还没烧到顶。我不知道某某的电话,就没联系。某某是从她家地靠迈山脚的那里点的火,那里有一笼树。这次火灾烧毁的有车桑子、白花刺等等,过火面积应该有100多亩。4月8日我遇到F家老婆G,她说某某打算给她家10元钱一棵枇杷树的赔偿,但是她不同意。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宋某某供述:2015年4月3日上午8时,我拉马驮粪到我家位于民建乡牛厂坪村大窝沙组大湾处的地里,第一次驮粪到地里以后,我看见我家地里边靠近山脚的地方有一堆刺枝桠(是O之前砍了弄到我家地里面的),我就将枝桠弄在一堆,用火点燃。我在那守着烧的,看到就只剩一些星火的时候,我就回家再去驮粪。在第三次驮粪到地里的时候,我看见我点的那堆火周围都燃大了。我就赶紧到沟里搬几根龙毛竹去打火。我把沟边的打熄了后又到坡上去打,但是火太大,我打不熄,我怕火烧到我家马,就拉起马回家了。当时火燃起来的时候,附近没有什么人,就是我第三次驮粪回来的时候,老远看到有一个人在沟对面我二哥R家地里站着。当时火也很大,我就问他怎么点火乱烧,烧到我家麦子怎么办,他说他是找老蛇,不是他烧的,然后就走了。但我没有什么证据证明我看见过他。这次火烧毁的有L、S等人家的枇杷树,其他还有什么树我不清楚,过火面积我也不知道。4月5日下晚点,我大姐夫T到我家,问我是不是烧火引起火灾烧了人家树子,我说我是烧过枝桠,不晓得是不是由我引起的,他说让我想想是不是我烧火吹上去引起的,我说我也不敢确定。当时听人说烧了6家人家的枇杷苗,我就说他们栽枇杷也不容易,我虽然不肯定是不是我引起的,但是我也是有可能的,应该多少赔偿一点。之后我就让我大姐夫打电话给我幺叔L,说去他家谈谈赔偿的事情。我们到L家的时候,G(F家老婆)、F家父母、S家母亲、S家两夫妻、U家母亲几家都在。我们最后谈成是说给他们10元钱一棵枇杷树,L家有110棵、F家有46棵,其他家的我就记不清楚了。他们都数过的,是他们自己报的数据。当时说的是可以缓几天给他们钱。我点火的打火机,在那天(4月3日)回来以后顺手放在灶台上,后来被火烧爆了。

(四)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火灾现场鉴定图、林业工程师证书证实:证明经兴仁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1、过火地类为灌木林地。2、受灾树种为车桑子。3、过火面积为11.75公顷。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民建乡牛厂坪村大湾、杨柳井堡堡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因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11.75公顷,过火地类为灌木林,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失火罪的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考虑对被告人宋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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