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崔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生于贵州省。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生于贵州省安顺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天高,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徐某,辩护人罗天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窜至兴仁县盗窃邹某某价值4 400元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和李某某价值5 640元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未参与盗窃邹某某的摩托车。

辩护人提出徐某“未参与盗窃邹某某的摩托车;盗窃李某某的摩托车系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窜至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田坝村大地组盗窃邹某某价值4 400元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同年8月21日,崔某某、徐某窜至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六村秧一组盗窃李某某价值5 640元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8月22日,崔某某、徐某将盗得的摩托车骑到关岭处被查获。被盗摩托车已发还邹某某、李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金属板板3个、螺母5个、螺帽4个,证实二被告人用于作案的工具情况。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的身份情况。

3、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崔某某、徐某被查获的经过。

4、发还清单、照片:证实被盗摩托车已发还李某某、邹某某。

5、发票、合格证、行驶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证实被盗车辆信息。

6、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徐某因犯盗窃罪,2010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5月1日刑满释放。

7、证人叶某某证言:2014年8月的一天,邹某某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8、被害人邹某某陈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停放在兴仁县城南街道办事处叶某某家楼梯间的1辆雅马哈牌摩托车被盗。

9、被害人李某某、王某某陈述:2014年8月21日,李某某停放在兴仁县真武山街道办事处六村秧一组的1辆豪爵牌摩托车被盗。

10、被告人崔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徐某到兴仁县环城公路边,徐某负责放哨,我到一户人家的楼梯处盗窃得1辆弯梁摩托车。8月21日,我和徐某又在兴仁县城边一户人家院坝内盗窃得1辆豪爵牌摩托车。后我们骑着这2辆摩托车往镇宁方向走,在关岭处被查获。

11、被告人徐某供述:2014年8月的一天,我和崔某某到兴仁来玩,在兴仁县城一条路边,崔某某进去骑了1辆摩托车出来。8月21日,我和崔某某到兴仁县的乡下,我骑着雅马哈牌摩托车放哨,崔某某又盗窃得1辆豪爵牌摩托车。我们骑着这2辆摩托车往镇宁走,在关岭处被查获。

12、鉴定意见:证实邹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4 400元、李某某被盗摩托车价值5 640元。

13、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方位图、照片:证实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徐某盗窃他人价值10 04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崔某某、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崔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盗窃李某某摩托车的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盗窃李某某摩托车有坦白情节。二被告人盗窃的盗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综合以上情节,应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对徐某从重处罚。徐某及辩护人“未参与盗窃邹某某摩托车”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崔某某与徐某在作案前后均在一起,崔某某供述在实施盗窃时徐某放哨,徐某在指认现场时供述是其与崔某某一起盗窃,这些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徐某参与盗窃邹某某摩托车的事实,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所提“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徐某在实施盗窃时放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

三、作案工具金属板板3个、螺母5个、螺帽4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厚德

审判员  任 玲

审判员  戚 恒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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