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2日被兴仁县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付某之父到庭旁听。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在兴仁县第一中学高一(13)班的教室内,被告人付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A的右脚踝处杀伤。经鉴定,A之伤系重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6日21时许,在兴仁县第一中学高一(13)班的教室内,被告人付某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将A的右脚踝处杀伤。经鉴定,A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重伤二级;四肢重要血管破裂属于轻伤二级;右腓浅、深神经断裂及腓动脉破裂符合轻伤二级;肢体一处创口或疤痕长度1.0cm以上,属于轻微伤;右足背疤痕约4cm及1.5cm,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属于重伤二级。

同时查明,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A达成一致协议,付某一次性支付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A放弃追究被告人付某的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不再就此事要求付某赔偿,并且谅解付某的行为,并请求司法机不予追究被告人付某的刑事责任。赔偿款于2014年9月25日已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小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特征。

(二)书证:

1、抓获经过: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9月19日在兴仁县第一中学教学楼楼内将被告人付某抓获。

2、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付某与被害人A达成一致协议,付某一次性支付A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6000元,A放弃追究被告人付某的相关民事及刑事责任,不再就此事要求付某赔偿,并且谅解付某的行为,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付某免予刑事处罚。赔偿款于2014年9月25日已付清。

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的身份情况,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弹跳匕首1把,已随案移送。

5、情况说明:证实付某故意伤害案的被害人A与A系同一人(身份证号码:×××,家住贵州省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岩头上组,其父亲姓名:B)

6、兴仁一中证明:证明被告人付某系兴仁县第一中学高三(8)班在校学生。

(二)证人证言

1、证人C证言:2014年6月,具体日期我记不清楚了,当时是化学课晚自习第三节课,大约21时,我看见A双手拿着木凳子向后退,付某手里不知道拿着什么东西刺向A,A退到高一(13)班教室后面的墙时就把脚提起来,接着A就把手里的木凳子放下圈起裤脚看,然后看见A的脚出血了,接着付某就扶着A向老师走去,接着他们两个人就走出教室了。他们俩没有什么矛盾。

2、证人D证言:2014年6月16日21时许,我们班[高一(13)班] 的晚自习是上化学课,当时我坐在我的座位上写作业,我看到我们班上的A和付某在教室里桌子边的过道上打闹,我是坐在最后一桌,A也是坐在最后一桌,付某坐的是我前面倒数的第三桌,我看到付某手里拿起东西朝A身上捅过来,A手里拿起我们坐的凳子挡在身上,边挡边往后退,A退在墙边后,没有地方退了,我看到付某还在朝A的身上捅,后面我就看到A把凳子放下来,提起他的裤脚。当时我就看到A一瘸一拐的和付某走出教室了,后面就听到讲A住院了。他们俩没有发生什么矛盾,我觉得他们就象在开玩笑打闹。

3、证人E证言:2014年6月16日晚上21时许,我接到学校通知,说高一(13)班一个学生受伤,现在医院治疗,当时他们都说是被玻璃划伤的,后来我才知道是两个学生开玩笑弄伤的,事情经过我不清楚。第二天我去这个学生班里才知道刀被一个叫F的学生拿走了,后来我找到F,F就把刀给我了。

4、证人G证言:2014年6月16日晚,一中高一(13)班的学生受伤,是一个学生通知我的。我到医院的时候,A告诉我他的脚是玻璃划伤的,直到第二天A的家长告诉我说A裤脚有刀口,后来我就追问A,A才告诉我是他和付某开玩笑时被付某用刀无意杀伤的。

5、证人H证言:2014年6月16日21时许,我们在上晚自习的化学课,老师在讲台上给同学讲题目,付某就从座位跑到了最后一排(我和付某坐第四排),我在前面看书,过了10多分钟,我就看见付某和A出教室了,事情经过就说这样了。我没有听见也没有看见他们俩发生打架吵闹。

6、证人I证言: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左右,我们在上第三节晚自习的时候,因为是自习课,我当时坐在倒数第二座,A坐另一个组的我的后面座,当时我只看到A和付某在开玩笑打闹,在打闹的时候,付某从身上拿出一把小刀出来,拿出来后也就用刀跟A开玩笑的刺他,都是闹着玩的,这时A将脚抬起来,作出要踢付某的姿势,付某也就用手里的刀刺向A,一不注意就将A的脚刺伤了,然后被老师发现了,就及时将A送到了学校医务室去治疗,后面学校领导见伤势有点严重,就将A送到兴仁县医院治疗。

7、证人J证言:2014年6月份,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兴仁县一中高一(13)班的教室内,A被付某持刀杀伤,当时我在前面,掉头往回看时,只看见A手持木凳,付某当时是否拿了作案工具我不知道。我和付某在兴仁县医院的时候,付某就将杀伤A的跳刀拿给我,没有对我说什么话,我也没有问,就接过付某手中的跳刀揣在身上离开县医院了。到了第二天早上8点左右,我在学校的政教处将跳刀交到校方保卫科E了。

(三)被害人A陈述:2014年6月16日21时40分左右,我们在上晚自习时,付某说:“装的很”,我没有回答,接着付某又说:“你看那个人(指我)装得不”,我就抬头看付某一眼,付某坐在我的左前方,付某说:“看什么看,讲的就是你,你不爽是不是”,我没有说话,就看见付某从包里拿一把跳刀出来并向我走来。我看见付某右手拿刀向我走来,我就站起来抢付某手里的刀,没有抢得,付某被我推开,付某又拿着刀过来准备杀我,我随手就拿起坐的凳子来挡我的胸部,我看见付某又向我腹部杀来,我就抬起我右脚来挡,付某手中的跳刀就杀着我右脚踝部,我当时不知道被杀了几刀,过了一会,我感觉我的脚在流血,我因为没有喊谁,付某就过来拉我去医务室包扎,之后不知道是谁把我送到兴仁县医院。我在医院时,医生讲我脚上有两个口子,我认为被杀了两刀。付某的父亲对我说在医院给我交了3000元。我对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重伤二级没有异议。病历上记载是玻璃割伤的,是因为当时付某对我说是一点小事,说他全权负责,我到医院之后,一中的保卫科E到医院看我,问我是怎么受伤的,当时付某和E说是玻璃割伤的,我当时没有说话,后医生问我是怎么受伤的,我就说是玻璃割伤的。,我当时不知道情况是否严重,付某又说他全部负责,所以我就没有说是付某用刀杀伤的。

(四)被告人付某供述:2014年6月份一个晚上21时许,我与A在兴仁县一中高一(13)班教室开玩笑,先是说笑,后双方都相互抓扯,我用手去拍他,他就用手提着一根板凳来挡,我当时就跳了起来,我右边裤包头揣着一把跳刀就掉在地上,然后我就把刀捡起来,我都还没站起来,A就用脚踢我,没有踢到我,然后我就以蹲下的姿势用手里的刀朝他下身捅了几下,没有捅到他身上,我是想吓唬他,然后我就站起来,A又伸脚来踢我,当时刀我还拿在手里,A就刚好踢在我的右手拿的刀尖上,这时我看到A的脚开始流血了,我就扶起A去医务室,在楼梯上遇到我们班的体育委员双阳和一个同学(这个同学的名字我记不清了),然后我们三人一起将A送到学校医务室,在医务室止血后,医务室的说伤势严重,要送医院,我们就把A送到县医院治疗了。刀是我在地摊上卖来做通技课作业用的,平时放在书包里的,刚好当天下午我就把刀放在我裤包里了。刀是我们开玩笑的时候从我裤包里掉出来的,我看到刀掉在地上后,我就想捡起来吓唬A。2014年9月19日兴仁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将A在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重伤二级的鉴定意见给我看了,我对该鉴定意见没有异议。

(五)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A右踝关节功能丧失70%,构成重伤二级;四肢重要血管破裂属于轻伤二级;右腓浅、深神经断裂及腓动脉破裂符合轻伤二级;肢体一处创口或疤痕长度1.0cm以上,属于轻微伤;右足背疤痕约4cm及1.5cm,构成轻微伤。评定为属于重伤二级。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A。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在兴仁县第一中学原高一(13)班教室内。

2、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付某均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被害人A之身体,致被害人A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对付某予以刑事处罚。付某持管制刀具伤害被害人,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有坦白情节,且与被害人A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系在校学生。考虑对被告人付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以上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合成轻微伤。定代理人毛道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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