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XX,住兴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B,19XX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XX,住贵州省,系被告人张某某的外甥女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C(本案被害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C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光云、黄俊杰,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黄B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在兴仁县XX,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媳蔡C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蔡C额部、手指及左侧下象限乳腺管受伤。经鉴定,蔡C左侧下象限乳腺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额头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右食指远节指节被伸肌腱部分断裂,属于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9时30分许,在兴仁县XX,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儿媳蔡C因家庭矛盾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致蔡C额部、手指及左侧下象限乳腺管受伤。经鉴定,蔡C左侧下象限乳腺管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额头皮肤裂伤,属于轻微伤;右食指远节指节被伸肌腱部分断裂,属于轻微伤。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蔡C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蔡C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今后不再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任何责任。以上款项由张某某于当庭付清。被害人蔡C对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镰刀一把、木棒一根:证明系本案的作案工具。
(二)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立案及受理的经过。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蔡C的身份情况。
3、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扣押了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木棒一根,扣押物品已随案移送。
4、被害人蔡C的病历资料: 证明被害人蔡C受伤后于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9月11日在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蔡C在兴仁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1、全身多处皮肤裂伤清创缝合术后;2、右食指远节指节背伸肌腱部分断裂修补吻合术后;3、左侧下象限乳腺管部分损伤。
5、调解记录:证实兴仁县公安局派出所对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蔡C主持调解,双方因金额未达成一致,调解不成功。
6调解协议、收条:证实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蔡C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兑现。
7、到案经过:证明田湾派出所民警于2014年8月28日在兴仁县博爱医院询问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打电话给张某某叫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在当日办理了取保候审。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陈D证言:蔡C是我媳妇。2014年8月25日19时许,蔡C到我家来给我说:“妈,我来背谷子给我女儿小Z打米吃”,我就给她说:“你要背谷子可以,但是你要喊个人来写个字据,以免以后误会”,他就去喊我们寨子的张E来,可是张E不会写字,来看了下就走了,蔡C就说无论如何都要背走,说完就进我家屋里去背谷子,当她背出来到我家屋的厅口上时,张某某割草回来,看见了就用镰刀去挖蔡C背的谷子,蔡C见张某某将谷子的口袋挖破了,就将谷子摔在地上,与张某某干起架来,蔡C先拿椅子,被我抢来放好,后拿一根木棒,张某某拿的是镰刀,他们俩从我家右边拴狗的地方打起出去,又打起进来,后来张某某就将蔡C追跑出去了,最后张某某就回来了。他们双方都受伤有点严重,伤在什么位置我不知道,张某某用的镰刀是平时用来割草的,蔡C拿的木棒又一米左右长,有一个叉叉。
2、证人张E证言:2014年8月25日19时许,当时我在家,小F(蔡C)来我家叫我帮她做证人,她要去拿粮食来给她娃娃吃,我就跟她一起去张某某家,张某某和他老婆坐在院坝里,张某某看到我就说:“小F,喊你二哥来不行,他签不了字”,小F听了就直接进张某某家里用背篼背起一袋谷子出来,张某某就在厅口楼上拦住小F,又将小F推到在厅口楼上,小F就和张某某扭打起来,因为我老婆是憨包,家里又烧起水,我就回家煮饭去了,之后我听到文福禄大声的说:“小事不干,要干大事的些”,我就跑出去看,看到小F的乳房被砍出血,张某某的脑壳在出血。
3、证人G证言: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我只记得是2014年8月,离我们开学只有一个星期,那天下午,我和表妹H在我们村老村委会那里玩,后来我就听到蔡C哭,我就跑去看,看到蔡C爬在张某某家旁边的路上,我就喊她起来,她就说她痛的很,她被张某某砍到胸部,我就拿手机出来照她身上,看到她头上在流血,胸部流血出来把衣服都打湿了,我只听说是张某某砍伤的,具体我没有看见,我到的时候看到张某某拿有镰刀,张某某家老婆拿有棒棒,我们去的时候他们就跑出去了,我没有看到张某某受伤。
(四)被害人蔡C陈述: 2014年8月25日19时许,我从我妈家到我老人公张某某家去背谷子来卖,卖来给我女儿J医病,那谷子是我妈家送给我的,去的时候是我老婆婆陈D在家,她说背可以但是找个人证来,我就去找了张E,我们去之后,陈D说不行,认为张E做不了证,我说为什么不行,我就进去伙房那间背谷子,我用背篓背的,当背到厅口上时,张某某就用右手拿镰刀,左手拿一根木棒,一下站在厅口上说:“你今天脚要断在这里”,并且一棒打在我右脚的大腿上,我就去拉着他的棒棒,他就用镰刀给我谷子一刀挖过去,将装谷子的袋子挖破了,又将我推到在厅口上,我站起来拉着他的棒棒说:“你打的凶很是不是”,他就用镰刀背给我的左肩膀打来,陈D过来拉着我,那时我们已经拉扯到他家院坝里面,由于我被打了,我就在院坝里拉了一根木棒,给张某某的脚一棒打去,陈D就拉着我,张某某就用镰刀砍到我左边的乳房,我就用木棒打了陈D一棒,她就将我放开,那时我们在我哥K家坝子边,我被放开之后就从张某某院坝外的路上跑,张某某又从他家屋檐下走到他家路旁拿了一块石头等我,当我走到,他就用石头打在我的右脚,我被打跪在地上,他就用镰刀挖下去,我就用手去挡,将我的右手食指砍着,右边额头砍着,我爬起走,他就用木棒打我,我就喊救命,后来人多了,他就回家了。我的左边乳房被砍破,右手食指筋被砍断,右边额头被砍破,腿上和耳朵及背上有一些小伤。我用木棒打了陈D脚上一棒,打了张某某脚和屁股。
(五)被告人张某某供述: 2014年8月25日19时许,我割草回来,听到我妻子陈D说蔡C来背粮食,我就说不行,必须找个人证来,后面蔡C就喊了张E来,我就说不行,张E做不了证,蔡C就进我家伙房用背篓背谷子,谷子是她外家拿来的,用她家的口袋装起来的,她背到厅口楼上时,我就用手中的镰刀朝她背的谷子砍去,把口袋砍破,谷子出来了,她就与我扭打起来,不知道她从哪里拿了一根棒棒,就一棒将我打到在厅口下面,我就站起来,由于我滚倒在地上的时候,我手中的镰刀掉在地上,被她捡得,我就去抢她手中的镰刀,在抢她镰刀的时候,不知道怎么弄的,我的镰刀就砍着她了,后来看到她跑了。是我砍伤她的,我没有用石头打她。
(六)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告知书及告知笔录:证明蔡C之伤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C左侧下象限乳腺管部分损伤,属于轻伤二级;2、被鉴定人蔡C额部皮肤裂伤;3、被鉴定人蔡C右示指远节指节背伸肌腱部分断裂,属于轻微伤。
(七)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蔡C身体损伤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XX村民张某某家厅口上及院坝内,证明案发现场情况及被害人蔡C身体损伤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蔡C的身体,致蔡C一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与被害人系翁媳关系,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当庭兑现赔偿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考虑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内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镰刀一把、木棒一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罗仁学
审 判 员 金武奎
人民陪审员 张远付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