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公民身份证号码×××,贵州省兴仁县人,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0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贵ER7855号小型面包车从贞丰牛场往兴仁回龙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驶到30648县道15KM+920M(小地名:计屯场坝)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游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游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0mg/100ml,系醉酒驾驶。
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徐某甲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甲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被告人徐某甲驾驶贵ER7855号小型面包车从贞丰牛场往兴仁回龙方向行驶,19时20分,当车行驶到30648县道15KM+920M(小地名:计屯场坝)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游某甲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造成游某甲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甲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徐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0mg/100ml,系醉酒驾驶。
同时查明,被害人游某甲生于1975年2月11日,其在遇害后,被告人徐某甲已和其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受害人游某甲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40 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已实际支付50 000元,其余90 000元分年度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30 000元,在2018年4月2日前全部付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受理、立案的经过。
2、事故说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在案发后被回龙镇派出所的干警带回回龙派出所。
3、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当事人徐某甲及其贵ER7855号小型面包车、行驶证、驾驶证以及游某甲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被当场扣留。
4、当事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车辆网上查询件及其他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驾驶机动车情况。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及处理通知书:证明徐某甲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游某甲无违法行为,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液照片、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说明、贵州省兴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说明、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50mg,系醉酒驾驶;因受害人家属不同意对受害人尸体解剖,不能抽取死者血液,因此对受害人未进行酒精含量鉴定。
7、道路交通事故鉴定委托书、死亡证明:证明游某甲在本起事故中死亡。
8、车辆技术检验鉴定、鉴定委托书、车检照片、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被告人和受害人各自驾驶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都有不同程度的损伤。
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位于30648县道15KM+920M处。(小地名:计屯场坝)。
10、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仁调决字第4号民事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已和被害人游某甲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徐某甲赔偿受害人家属各种经济损失140 000元,被告人徐某甲已实际支付50 000元,其余90 000元分年度支付,从2016年起每年支付30 000元,在2018年4月2日前全部付清。
1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家属已对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从轻或免除处罚。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徐某甲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游某乙证言:我是听到响声出去看的,出事地点与我家只有20米左右,我没看见事故发生的经过,但是在事故发生前,我看见这辆面包车速度特别快,路过我家门口2秒钟左右就听到了响声,后面就没有车子经过了。我到现场后,看到了人躺在边沟,摩托车也是在边沟里,面包车在摩托车前面,已经开回右边车道,面包车驾驶员在路旁边蹲着,我看还认识,是一个姓徐的,具体名字不知道,我还给他说,车子放在原位,保险公司还能帮助出点钱,他也没说话,就蹲在那里。我到现场时人比较多,就是我侄儿游希明打电话报警,并照了一张面包车车牌号的相片。
2、证人李某某证言:我是骑车路过现场,我到现场就看到一辆灰白色面包车停在路上,然后在面包车后方有两三丈左右,有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倒在路边路沟坎上。面包车驾驶员在面包车上,他握着方向盘,有点想开走的意思,但车子是熄火了的,我侄儿游希明一直在车前挡住他,五、六分钟后派出所的到现场他才下车的。我到现场听到我侄儿游希明说,他听到响声下来,面包车已经开到路中间,好象想跑,然后他挡住面包车,后来我就到现场了。
3、证人徐某乙证言: 我与游某甲是夫妻,事故发生前,游某甲准备到计屯三岔路口买鞭炮,是我侄儿子游希明打电话跟我说发生交通事故的,我到现场看见我侄儿去追面包车驾驶员,到现场我就看见是我家丈夫。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徐某甲供述:2015年2月20日,我驾驶贵ER7855号小型面包车从扁山往回龙方向行驶,大约19时2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回龙计屯场坝组时,有一货车从百德方向往兴仁方向行驶,我超这辆货车后,货车又超我的车上前,当货车超车后向前行驶了20米左右,突然从我的左前方车道驶来一辆摩托车,突然与我车辆的左侧相撞,然后我驾驶车向前行驶了5米左右,我马上停车,下车查看情况,发现一个人躺在马路沟旁,当时我没找到自己的手机,随后我向路人借手机给120打电话求救,但路人都说已经打了120急救电话,我就让路人给交警部门打电话报警,报警后我就在现场等待警察到现场处理。我持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是A2。事故发生前我在大坡喝的酒,18时左右我到敖正江家跟敖广、敖和明、敖文华喝了两瓶红酒,我大概喝了二两左右。
被告人徐某甲出示质证的证据有:
收条复印件二张:证明被告人徐某甲已支付被害人家属赔偿金50 000元。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公安干警出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对被告人徐某甲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徐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之间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陈建都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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