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原告人A,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B,贵州黔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 1990年1月28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抓获,同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9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D,贵州省经济与法制建设促进会法律工作者。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由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D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岩丰洞组村民A在路过本组E家门口时被E家狗追咬,因此事A便与E妻子F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E的儿子张某某在家中听见后提着锄头出来帮忙F,张某某用锄头将A的左手和上身部位打伤。经鉴定:A身体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0 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同意赔偿禇明宽3 000至5 000元,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岩丰洞组村民A在路过本组E家门口时被E家狗追咬,因此事A便与E妻子F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抓扯,E的儿子张某某在家中听见后提着锄头出来帮忙F,张某某用锄头将A的左手和上身部位打伤。经鉴定:A的身体损伤主要在左上肢,其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受损伤为评定为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A受伤后,于2014年4月24日至5月7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3天。医嘱:出院后1个月内避免左前臂负重,加强营养,左上肢石膏出院后继续固定2周,定期复查左桡正侧位片。支付的医疗费为6 45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A于2014年4月23日报案至兴仁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23日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6,在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岩丰洞组张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4、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7日从E手中提起扁担(木制)断头一截,长31张某某m;同年8月26日从张某某手中提起锄头一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特征。
(二)证人证言
1、G证言:2014年4月23日19时许,当时我在家里听到外面有喊叫声,我就出门来看,我出门后我看到E、张某某、F在打A,我看到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把锄头,其他人的手里没有拿什么。我就去把他们拉开了。
2、F证言:2014年4月23日晚上19时左右。我在我家门口拉狗,外面寨子的A用扁担挑着一捆菜籽杆从我家门口走过。我家狗挡着A一下。A就乱骂我,我还了几句,A就用扁担来打我,被我避让开了,就打在我家院坝外面的坎子上,扁担就断了一节,A还要打我,我儿子张某某就顺手拿了一把锄头挡住A打过来的扁担。我和我儿子张某某就和A抓扯起来。G从他家出来就把我们劝开,双方就没有打了。
3、E证言:2014年4月23日19时许,我在山上听到我家门口有争吵声,我就下来看,看见A拿着一根扁担在我家门口和我妻子F吵架,双方都是在对骂,之后A被他兄弟G拉走了。我儿子张某某在门口坎子上站着。
4、H证言:2014年4月23日19时许,我去我母亲F家,走到门口时就看到F和A在哪里吵架,他们为什么吵我不清楚。但是A手里拿着一根扁担,我哥哥张某某手里拿有一块石头,但是双方都没有发生打架,只是在对骂,后来我们把我母亲F劝走了。A也被劝走了,过了一个小时后A又出来,说是被张某某打伤了。
5、I证言:2014年4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我们寨子的F家门口闹哄哄的。我就去看,看到A和F等在吵架。我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没有打了。我只是看到F在她家门口路上,没有看到A,只是听到A的声音。
6、J证言:案发当天19时许,我在家里听到F家门口有争吵声,我就喊A下去看,G先下去,我在后面,我下去之后看到G拉着A往回走,F家四个人在门口站着,F家儿子张某某还准备冲起来打A,但是当时被拉着了,后来就各自回家了。我下去的时候他们已经打过了。当时A左手小手臂位置受伤。之后A家妻子来我家,我看到她衣服上有血。是怎么受伤的我不清楚,只是听A说是张某某用锄头打伤的。
(三)被害人A陈述:2014年4月23日晚上19时30分左右,我从地里干活回家。我走到F家门口的路上,F就骂我:“老杂种,你注意点”。我就回嘴。并和F争吵了几句,F家儿子张某某就从他家屋里提起一把锄头冲出来。张某某冲到我面前,提起锄头就打我,打了我左手一锄头,把我左手打出血了。张某某又用锄头抵住我的胸口。我用扁担和张某某打。张某某就把我拿的扁担打掉在地上了。F和她的女儿也来抓扯我,我兄弟G来把我们拉开了。
(四)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2014年4月23日19时左右,我在家里,听到我家屋外有吵闹声,我就出来看,看见A在骂我母亲F,在争吵的过程中A用他手中的扁担打向我母亲的头部,我就用手去挡A的扁担,A的扁担就打在我手上。我就进到我家屋里拿了一把锄头出来和A对打了一下,我们对打的时候A左边身体在我的正对面。我们两个就这样面对面的打,我是环着打A的上身,具体打在什么地方我不清楚,但是当时打出响声来的,打了一下之后我父亲和我母亲就来拉我,把我往家里面拉,A也被他兄弟拉回家去了。双方散开一段时间后,褚明华就到我家里来说,A的手被我打断了。
(六)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A的身体损伤主要在左上肢,其身体所受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所受之伤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开放性不全性骨折;2、左前臂皮肤裂伤;3、左桡侧腕长伸肌、拇长伸肌挫伤并部分断裂;4、左桡神经浅支挫伤并部分断裂;5、多处软组织损伤;6、肺气肿伴右肺大泡;7、左侧第5肋软骨陈旧性骨折。损伤致左前臂皮肤裂伤11张某某m,评定为轻伤二级。该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张某某及被害人A。
(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回龙镇狮子村岩丰洞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A的身份情况;
2、兴仁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等证实A受伤住院医治13天的情况。
3、医疗发票4张,共计6 450.2元;
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A身体,致A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该案系邻里纠纷引发,并且本案有互殴的过程,在互殴的过程中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不同程度受伤,因此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 “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用锄头打伤A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证明双方存在互殴,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法定条件,且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对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不认可。故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药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法等经济损失50 000元。其中:医药费6 450.2元,有原告人提供发票证实属实,予以支持;经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护理费1 024.14(按住院13天计算,每天78.78元)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被害人系退休工人,且每月领取一定的退休金,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医嘱中提出需加强营养,酌情考虑780元;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考虑200元。后续治疗费尚未产生,本案不予支持。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 454.34元。被害人在本案中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承担20%的民事责任,即1 690.9,其余部分由被告人张某某承担,即6 763.4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判令赔偿经济损失50 000元,其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 763.44元。
上列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锄头一把,钎担一节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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