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A、陈B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19XXX,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XXX,贵州省兴仁县人,住兴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兴仁县公安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园丁洗车场的转弯处公路边与秦C、张D、杨E相遇时,范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秦C发生口角,后二人对秦C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秦C的背部、腹部杀伤。经鉴定,秦C胸背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胸背部刀刺伤致脊髓损伤属轻伤一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园丁洗车场的转弯处公路边与秦C、张D、杨E相遇时,范某某、陈某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秦C发生口角,后二人对秦C实施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范某某持随身携带的跳刀将秦C的背部、腹部杀伤。经鉴定,秦C胸背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胸背部刀刺伤致脊髓损伤属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6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二被人的行政拘留,公安机关已执行完毕。公安机关将本案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后,被告人范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陈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二被告人在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78100元,被害人秦C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一)物证、书证:

1、跳刀一把:证实范某某用于杀伤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情况。

2、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执行回执(P5-10):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因本案分别被公安机关处以十五日和十日的行政拘留并已实际执行。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P2,P15-16):证明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4、户籍证明(P37,P65):证实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的身份情况。

5、到案说明、锁寨村委会证明(P38-39,P66):证明二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情况。

6、提取物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P62-64):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于2015年1月21日在被告人范某某家中提取其用于作案的跳刀一把,该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7、住院病历复印资料(P122-123):证明被害人秦C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和遵义医学院第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8、调解协议书:证实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各某某(不含后续治疗费)共计78100元,其中,范某某赔偿了54700元,陈某某赔偿了23400元。被害人秦C对二被告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张D证言(P94-100):我男朋友秦C昨天喝了酒过后,到团坡他一个朋友家玩,后来大概到了凌晨2时40分左右,秦C打电话叫我去接他,我刚骑车到兴仁县团坡园丁洗车场处就遇到了秦C和他老表杨E,秦C上我摩托车后就叫我拿车给他骑,不放心我骑车,我就说没有事,这时秦C就给我说叫我骑慢点,可能是说话声音有点大,我们摩托车旁边也正好有两名男子骑车路过,那两名男子就下车了,对秦C说:“小狗日的,你讲哪个?”。这时我就对那两名男子说:“我男朋友没有讲你们,是讲我。”我们三个都对那两名男子说没有讲他们,然后其中有一名有点瘦的男子就用脚踢了秦C一脚,另外有点胖的那名男子又过来踢了秦C一脚,这两名男子开始对秦C拳打脚踢,我就去拉那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就威胁我说:“不要以为你是个姑娘,我不敢杀你。”。我就不敢拉那两名男子了,杨E过去拉,这两名男子就对杨E说:“你还要拉是不是?”。杨E就没有拉了。打了大概15分钟左右,那两名男子才没有打了。我就和杨E去把秦C拉起来,在拉的过程中,我看见秦C的背上和地上全是血,我才知道秦C被杀伤了。那两名男子骑车走了,这时秦C的朋友小瑶瑶就来了,我们就把秦C送进了医院,缝好针后就报警了。秦C具体是谁杀伤的我没看见,一共被杀了五刀,肩膀两处和背部都被杀伤,是2014年12月29日凌晨30分左右在兴仁县团坡园丁洗车场的路边被杀伤的。

2、杨E证言(P101-106):2014年12月29日22时许,我与秦C还有几个朋友在老瓦厂祝恒英家喝酒,23时许我就与秦C去团坡我朋友张F家玩,大约到2时50分左右,秦C就打电话给他女朋友张D,叫张D来接他,我与秦C走到团坡的第一个弯道时遇到了来接秦C的张D,当张D把摩托车停在我们面前的时候,秦C叫张D骑慢点,这时刚好有两名陌生男子骑车经过,那两名男子以为秦C是说他们,就把摩托车停到我们面前,就问秦C:“你刚刚说什么?”。我就上去对那两名男子说:“大家都喝了酒,没得什么的。”。当我在说这名话的时候,这两名男子就冲到秦C面前拿刀捅了秦C,这两名男子捅了秦C后就骑车走了。秦C被杀伤后就躺在地上,我就打电话给张F下来,把秦C送县医院了。是那两名男子先动的手,当时我们都没有还手。

3、张F证言(P107-111):2014年12月30日1时许,我在步行街遇到秦C和杨E,我看到秦C喝酒醉了骑着一辆红色的弯梁车,我不放心就叫秦C去我家玩,在我家坐了一个多小时后,我就打电话给秦C的女朋友张D来我家接秦C,过了10多分钟张D就到了我家门口,然后我就送秦C和杨E到我家楼梯间就回去睡觉了,5分钟后,我刚好上床睡觉秦C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和人家在我家下面打架,叫我下来,然后我就下去看到秦C睡在地上,张D和杨E在拉秦C,我准备骑车去追打伤秦C的人,但秦C的车又打不叫,我们就把秦C送到县医院治疗,然后张D就报警了。秦C是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在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园丁洗车场门口的路边转弯处被人杀伤的,背部被杀了五刀。

(三)被害人秦C陈述(卷P84-89):2014年12月29日23时许,我和我表弟杨E去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园丁洗车场旁的张F家玩,当我们玩到凌晨3点钟左右,我就打电话叫张D来接我,我和杨E走到园丁洗车场下面的转弯处时,张D就骑车来了,随后我就叫张D骑慢点,这时也有两名20岁左右的男子骑摩托车从西关方向上来,这两名男子以为我是说他们,就把摩托车熄火后对我说:“关你鸡X相干。”。随后我表弟杨E就上前去给那两名男子解释,但是那两名男子不听杨E解释,我又上前去给那两名男子解释时,那两名男子不但不听我解释,个子小的那名男子上前来用脚踢了我的腹部一脚后,我往后退了几步的过程中,发觉后面被人用刀杀了几刀,我又往前走了几步就坐在地上了,后面发生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范某某的供述及辩解(P40-57):2014年12月30日凌晨2时许,我和陈某某骑摩托车从西关往团坡方向行驶,遇到两男一女骑车从团坡往西关方向行驶,这时这三人中一名男子就骂我们说:“小私儿,骑慢点”。然后我们就把车停下来,对方三人也将车辆停下来,我就上前去问其中一名男子是不是骂我们,这名男子说是,我就用脚踢了这名男子腹部一脚,陈某某也跟着上来殴打这名男子,这时我将我身上带的一把折叠小刀拿出来,朝这名男子背部杀了四刀,然后我和陈某某转身骑车就走了。

2、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P67-68):我们骑车到园丁厂上面快转弯的地方遇到一个女的骑一辆摩托车载有两个男子,车上坐中间的一个男生就骂我们:“小杂种,骑慢点嘛。”。被对方骂之后我们就掉头回来,在我们掉头的过程中对方三人也下了摩托车,我跟范某某下摩托车后就向他们走去,过去之后范某某就踢了之前骂我们的那个男子腹部一脚,我也踢了那个男子一脚,这个男子被踢之后没有还手,就摸电话出来打了讲:“老亲,我在你家门口被打了,快点出来。”。在他打电话的时候,对方的一男一女就跟我们讲:“什么事好好说,不要动手。”。我们看到那名男子打完电话后,我和范某某又继续打那名男子,我用拳头和脚打,当时打架的地方很黑,范某某用什么打击我不清楚,后来范某某跟我说,他用随身携带的小刀杀了对方四刀。当时我看到那名男子坐在地上后,我就骑车载范某某往西关三岔路方向逃走了。和我们打架的男子和我们互相都不认识,之前也没有什么矛盾。

(五)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P150-156):证实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秦C胸背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胸背部刀刺伤致脊髓损伤属轻伤一级。

(六)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P58-62,P81-83,P90-93,):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城北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园丁洗车场处。

(七)光盘及视频研判报告(P133-147):证实通过公安机关对视频资料进行研判,确定了本案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故意伤害秦C身体,致秦C胸背部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属轻伤一级;胸背部刀刺伤致脊髓损伤属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范某某、陈某某犯故事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范某某用刀刺伤秦C,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使用拳脚对被害人秦C实施殴打,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案发后到公案机关投案自首,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审理中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考虑对被告人范某某、陈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范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零六个月之间、对被告人陈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之间进行处罚”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作案工具跳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厚德

审判员  陈建都

审判员  王光梅

二○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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