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某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被告人何某某携带毒品美沙酮乘车从兴义市至兴仁县,途径晴兴高速长耳营服务区时,被兴仁县公安民警查获,现场从被告人何某某挎包内缴获美沙酮一瓶,净重605.58克。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以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兴仁县公安民警在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开展查缉工作时,从被告人何某某处查获毒品美沙酮1瓶,净重605.58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证据记录、称量及样品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鉴定书、毒品收据:证实2014年10月16日,公安民警从何某某处扣押美沙酮一瓶,经称量,净重605.58克。从中提取样品12.4克送检,检出美沙酮成分。缴获的美沙酮已上缴。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身份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何某某尿液检测结果系吗啡阳性。

4、证人殷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驾驶出租车从兴义市载三个人到兴仁,在长耳营服务区时,因车上的乘客带有违禁品被查获。

5、证人王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和杨某某、何某某从兴义市乘车途经兴仁县长耳营服务区时,杨某某、何某某因携带美沙酮被带到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

6、证人杨某某证言:2014年10月16日,我和何某某、王某某乘车途径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时,被查缉的民警查获,从我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1瓶,从何某某的挎包内查获美沙酮1瓶。

8、被告人何某某供述:2014年10月16日,我和杨某某、王某某乘车途径晴兴高速公路长耳营服务区时,被查缉的民警查获,从我挎包内查获1瓶美沙酮,净重605.58克。我会吸食海洛因,所以出门就准备了美沙酮,用来戒毒。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605.58克,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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