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岑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岑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6时许,被告人岑某某在兴仁县李关乡保驹村包谷地组自家地内(祥龙煤矿后山)烧枯草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将包谷地豹子洞、洗澡坪等处的林木烧毁。经兴仁县林业工程师鉴定:1、被烧毁林地类型为有林地和灌木林地。2、被烧毁有林地树种为杉木和桦木,灌木林地树种为杂灌。3、过火有林地面积为3.8公顷,过火灌木林地面积为1.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打火机一个、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以及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B、C、D、E、F、G证言、被告人岑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岑某某因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有林地面积3.8公顷,灌木林地面积1.7公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岑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引发火灾后积极灭火,最终把火扑灭,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年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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