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A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19XX年X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XX,户籍地为兴仁县,现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被告人林某某醉酒后驾驶贵EFXX号小型轿车由贞丰县牛场镇往兴仁方向行驶,同日21时30分,行驶至兴仁县东湖加油站门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对林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5 mg/100ml。经鉴定,林某某体内血液的乙醇含量为130.89 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 “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林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方厚德

审判员  但 艳

审判员  张远付

二O一五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书记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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