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3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陆某某酒后驾驶贵EYXX号面包车从兴仁县陆关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1时30分,行驶至兴仁大道滨湖路红绿灯十字路口处时,与停在等红绿灯由劳B驾驶的浙AXX号小车相撞肇事,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陆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陆某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2.60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高体貌特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处警经过记录、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杨C、谢D、劳B证言,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陆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 “在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陆某某量刑”,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仁学
二○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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