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19XX年XX月X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住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人田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住贵州省兴仁县。2014年6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 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回家途中经XXX镇XX村被害人刘某某家门口时,与刘某某因购买啤酒一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田某某用椅子打伤刘某某右手。经鉴定,刘某某身体损伤是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田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请求:一、判令被告人田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3 800元,其中医疗费3 000元,护理费(以四个月计算)9 600元,误工费(以四个月计算)9 600元,伙食补助费(以四个月计算)3 600元,后续治疗费18 000元。二、责令被告人田某某赔礼道歉。

被告人田某某辩解,当天我是醉酒后去刘某某家,用什么东西打刘某某,我已记不清楚。我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嫂子,我错了,希望你能原谅我,以后我出去再也不闹事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田某某回家途中,经过XX镇XX村刘某某家门口时,为赊购买啤酒与刘某某发生争执,田某某便用椅子将刘某某右手打伤。经兴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尺骨下段骨折”。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30日对刘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主要在右上肢,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刘某某受伤后,分别到村卫生室和兴仁县人民医院等处治疗,其医疗费为2 012.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调解笔录:证明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12日经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组织调解,由于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终止。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于2014年6月13日13时40分在兴仁县新龙场镇大屯村梅子冲组丫口上被兴仁县公安局新龙场派出所民警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某某与刘某某的身份情况。田某某在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4、医疗发票(原件)六张,共计502.1元;收据一张,共计1 200元;临时治疗单三张及处方笺一张,共计310元。(证据4为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

(二)证人证言

1、宗A证言:2014年5月20日,我妻子田A打电话给我讲,我岳母刘某某在2014年5月15日那天被梅子冲组的田某某把手打伤了,我就赶来我岳母家,我看见我岳母的右手是肿的。2014年5月22日我岳母的弟弟刘A来,我们一起去田某某家找田某某。我叫田某某带我岳母刘某某去医院检查一下,田某某才表示在2014年5月23日早上八点左右带我岳母去医院检查,一切费用由他付。我们没说什么就回我岳母家了。过了一会,田某某就来到我岳母家,说他没有打我岳母,哪个看见他打的,他去调查。我们好好跟他讲,他不听讲,我就打电话报警了。

2、田A证言:我是刘某某的丈夫。2014年5月15日下午4时左右,我妻子刘某某被田某某打的时候我在场。当天田某某来我家对我妻子刘某某说,拿我家的啤酒赊一件给他喝,我妻子说他本来就喝醉了,不敢赊给他,要是出什么事我妻子负不了责。田某某就开口骂我妻子,我妻子就不赊给他,田某某就顺手提起椅子走到我妻子面前,一椅子打在我妻子右手上,接着田某某又打第二椅子,我妻子让开了,没有打着。我急忙跑过去说,你要回去就赶紧回家去,喝醉酒了不要闹。田某某就在我家门口捡了一块方子打我,但没有打着,我就往 外面跑,田某某就跟着我追。我跑到XX脚徐A家时,田某某就没有追了。我就走小路回到家,约半个小时,田某某又到我家门口坐着,我们没有管他,他就走了。当时在场看见我妻子被打的有高A和严A,还有张B家两个小孩子。刘某某被打之后的一个星期,在家什么都没做,就连做饭都是我女儿田A回来做的。她右手在此以前没有受伤过。

3、高A证言: 2014年5月15日下午6时左右,我与我女儿徐B在我家门口坐着玩,就听见刘某某家门口有人争吵,我顺眼望去,是田某某和刘某某在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田某某拿起地上的木椅子朝刘某某甩了两椅子,因我站的位置距他们的位置有点远,我没有看清楚刘某某是否被田某某甩的木椅子打着。后来刘某某的老公就把田某某逗起往我家门口来,田某某走到我家门口的电杆脚就不走了,睡起乱骂,大约骂了一个小时就回家了。田某某当天是喝了酒的,有浓烈的酒味,走路都是偏偏倒倒的。

4、严A证言: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那天是一个赶龙场天,我在我家里看铺子,刘某某在她家门口看守铺子,大约下午4时左右,我在我家门口看见田某某从龙场方向偏偏倒倒的走过来,走到刘某某家门口就不走了。田某某就坐在刘某某家对面张福洪家院坝坎上,我就听见田某某讲给刘某某赊啤酒喝,刘某某不知对田某某讲了什么话,就被田某某提起一把椅子打过来,当时刘某某还是坐在椅子上的,我看见刘某某伸手挡田某某打过来的椅子,椅子就打在刘某某的手上。我看田某某的样子凶得很,又怕田某某又过来我家铺子打我,就赶紧进屋把我家的铺子卷连门拉下来。当我走小门出来时,我看见田A、田某某已经走到高A家门口了。田某某又倒在高A家门口的电杆脚睡觉。后面是怎样回去的,我就没有注意了。

5、张C证言:当时我和我妹妹(张X)在我家门口玩,一个长得胖胖的男的从XX方向走到我家门口,那个男的就坐在我家门口的院坝坎上,他说他给我家对面的老太赊啤酒喝,他没有钱人。对门的老太讲他喝酒醉了,不卖啤酒给他。他就在门口拿一把椅子打老太,老太就赶忙拿手去挡椅子,后来那个男的就把椅子甩在路上,又去地上捡木方方打人,打起往梅子冲方向走了。老太讲她的右手被打伤了。

6、张J证言:我和刘某某是一个寨子的,刘某某被打伤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楚了,只记得那天是个赶龙场天。我家所有人都出去了。是过了两三天才听寨子里面的人说,梅子冲里的一个人同田A家妻子打架。又过了几天,我看见派出所的来调查这件事。我看见刘某某的手是用白色纱布包起的。我问她手怎么伤的,她才说是被打伤的。

7、曾G证言:刘某某是我丈夫刘A的二姐。2014年5月15日刘某某被打伤时我没有在场,我是听见刘某某家小XX说的。小XX说她妈刘某某的手被一个叔叔打吊起来了。我就和丈夫刘A去看刘某某,然后我们就一起去找打刘某某手的那个人,当时那个人在他家门口的地里淋包谷,我们就问他为什么要打我姐刘某某,他说他当时喝醉了,打没打到他不知道,如果不行,明天他就带刘某某去拍片,看伤到骨头没得。如果伤到骨头他就该找药来给刘某某包。我们听他说得好,就没说什么了,我们就去我姐家坐。我们在我姐家坐了十分钟,那个人也来我姐家说:“明天不带刘某某去医院了,我刚刚去厕所时把厕所的木板踩断了,预兆不好,要去就后天去,讲是我打的,当时又不去找我”。后来他们说派出所的要来了,那个人就走了。

8、田M证言:打架时我没有在现场,当我到现场的时候,他们已经打过了。田某某已经在高A家门口的电杆下睡觉了。一会儿又起来还不停地乱骂田A,我就劝说田某某不要乱骂,都是家屋。田某某不听劝,反而骂我。因田某某喝醉了的,劝不走,我就没有管他。

9、管S证言:刘某某和田某某打架的情况我不知道,当天我没有在家。我只是听说田某某当天喝醉酒了,到刘某某家赊酒喝,刘某某不给他,他就打到刘某某。他们打架之前我未发现刘某某身上有什么伤,刘某某在打架后五、六天才去医院医的,最近右手都是用布带吊起来的。

10、令狐G证言:田某某与刘某某打架的情况我不清楚,我当时没看见。他们打架那天是几号我记不得了,只记得那天是一个赶龙场的天。刘某某的双手在与田某某发生矛盾之前是健康完好的,并且自从刘某某与田某某发生矛盾之后,没有听说刘某某被摔倒致伤或被东西打伤过。

11、田A证言:刘某某是我母亲。她被田某某打的时候我没在现场。 2014年5月15日那天下午16时许,我到寨子里邻居家玩,突然就听到我家门口那个位置在吵闹,接着我走回去,我走到我家门口时看见我母亲刘某某在我家门口坐着,当时我看见她的右手臂外侧已经肿起来了,我就问是怎样伤着的,她说是田某某拿椅子打的。从被打后,我妈一直在家,连家务活都是我做的。

(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2014年5月15日下午4时许,我在我家铺子前面编竹搭搭,田某某从龙场方向来,走到我家门口,田某某就坐在我家对面张K家的院坝坎上,田某某就喊我拿一件啤酒赊给他拿回去喝,我就说我不敢赊给你,你喝醉了的,我怕赊酒给你你不认帐。他就骂我,我就还了一句,田某某就接着骂我,骂着骂着就走过来拿起我家门口的木椅子打我,我用右手去挡椅子。就被田某某打来的椅子打在手上,接着田某某又打第二椅子,我连忙让开,没有打着。田A赶忙过来拉。劝田某某不要打了,都是田家人。田某某又去地上捡起一块木方方打田A,田A赶忙让,才没有被打着。田A怕在我家门口闹出大事情,就把田某某叫起来往上走了。当我的手臂被田某某拿椅子打伤后,起初不算疼。后来就感觉越来越疼,就去龙场中学对面的药店买了瓶云南白药气雾剂来喷擦。我之所以在2014年5月22日6点38分才报警,是因为田某某和我家是家屋,我本想伤得不是特别严重,只要田某某来认个错就不再追究田某某责任了。我们去田某某家找他谈,田某某同意第二天(2014年5月23日)早上八点陪我一起去兴仁县医院拍片子,后来田某某就不认账了。我从案发后到报警一直呆在家里,没有到过别的地方。

(四)被告人田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15日我喝了大约半斤白酒,又是空腹喝的,基本上是醉了。是怎样回家的,在回家路上发生了什么事情我一点都不记得了。2014年5月22日左右在梅子冲包谷地里,刘某某与其两个女儿、一个女婿等共六人来和我谈刘某某受伤这个事。我答应她第二天八点送他去县医院检查。刘某某他们走后,我就想,时隔7天刘某某才来找我说我打伤她的事,以田A的脾气,若刘某某的右手是我打伤的,刘某某家为什么当天不找我,第二天也不来找我,而是隔了七天才来找我,是不是骗我的。过了一会我就去刘某某家,刘某某的弟弟吼我,我听不惯他这样吼我,我就说我没有打刘某某。对于打伤刘某某这一事的具体经过我真的想不起来了。

(五)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之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仁)公(司)鉴(法活检)字[2014]126号《鉴定文书》,其鉴定意见为:“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是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XXXX。

兴仁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书一份及影像中心X光检查报告单两张。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田某某亦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某身体,致刘某某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田某某辩解自己酒醉,不知道用什么东西打被害人。经查,其用椅子打刘明琼这一事实有证人田A、高A、严A、张C的证言及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相互补充和相互印证,故对其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田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其医疗费2 012.1元,有相关票据佐证,被告人田某某无异议,予以确认。刘某某请求赔偿医疗3 000元,已部分超出,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刘某某所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其未实际住院治疗,该费用无法确认。其以四个月计算,于法无据。故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其所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待实际产生后可另案主张权利,本案中不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在庭中当庭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因此,对刘某某要求赔礼道歉的这一请求不再重复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

二、由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医疗费2 012.1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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