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卢A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11日被兴仁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舜寓、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到兴仁县下山镇下山村一小地名叫四方坡的地方给其母亲上坟,因燃放烟花不慎引燃四方坡处的森林火灾。经鉴定:1、被烧毁地类为有林地;2、过火面积为4.58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办理监视居住情况说明、投案自首情况说明以及证人黄某某、陆某某证言、被告人卢某某供述、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因燃放烟花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面积为有林地面积4.58公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失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卢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考虑对卢某某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应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厚德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肖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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