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洪兴,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洪兴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洪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洪兴以21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A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二组三尖角处的489株杉木及猪场丫口处的225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三角处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9.8103立方米、猪场丫口处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8.5294立方米。
2、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32 000元的价格购买了B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凉风凹处的450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蓄积量为30.0715立方米。
3、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25 100元的价格购买C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大湾子处的726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蓄积量为59.3172立方米。
4、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洪兴以10 100元的价格购买D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山后头处的245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12.382立方米。
5、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11 600元的价格购买E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二组鸡蛋堡处的342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2.5273立方米。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刘洪兴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滥伐林木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洪兴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洪兴以2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A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二组三尖角处的489株杉木及猪场丫口处的225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三尖角处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39.8103立方米,猪场丫口处被砍伐的林木蓄积量为18.5294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苦森箐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苦森箐村二组三尖角、猪场丫口两处被伐林木林地系苦森箐村二组村民A承包,该两幅林地及林地内原有林木与他人无任何权属争议。
(二)证人A证言:今年(2014年)阴历8月初十左右,刘洪兴到我家去买树子,我带他去猪场丫口和三尖角看我家的两块杉树林后,以2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洪兴,当时他付了我200元的定钱。四天后,刘洪兴就进林子开始砍树,先砍猪场丫口处,再砍三尖角处,砍树用的是刘洪兴自己的油锯,我和B帮他修树枝,修树枝的斧子也是刘洪兴带来的,两地方的树一共七天就砍完了。刘洪兴付给我和B每人100元一天的小工,砍完拉完后刘洪兴就把钱付清给我了,但我不知道树是谁拉出去的。我不知道卖给刘洪兴的树多少蓄积,大概400多棵树,树胸围约50 公分。两块地我都有林权证的,我卖树给刘洪兴没办林木采伐手续,卖的时候没说办手续的事,卖树是口头达成的,没书面协议。
(三)被告人刘洪兴供述:2014年8月份左右,我在苦森篙村里买有几林树子,先是我和F在B家、A家共买了三个林子, 其中B家一林,A家两林。在B家买成林子后, B说他妹夫A家也有林子要卖,于是B带着我和F家买树子,当时A在寨子里给别人家砌墙,B和F把A喊回去谈好价格后,B带我们看了林子的边界, 地名我不知道,最后以总价格为21000元买成,林子两林,分别有100多棵,树胸围都是40公分左右。砍完B家树后一个星期左右就去砍A家的,砍A家的树时,我请A和B跟我一起砍了三天左右,给他们小工费为100元每天,用的是油锯。我和F是合伙的,所以不支付F小工费。当时买树时,F是和我合伙买B和A两家的树,但将B家树砍来卖后没赚钱,F就不合伙了。后面A家的树只有我一个人请人去砍。砍B家树子时支付B的10000元钱是F出的,卖完树后我们把本钱收起,赚的平分,但是亏了,所以最后没分钱。
(四)鉴定意见书、伐桩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下山镇苦森箐村苦森箐二组三尖角处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被砍伐株数为489株,蓄积量为39.8103立方米;下山镇苦森箐二组猪场丫口处被砍伐林木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林木的株数为225株,蓄积量为18.5294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洪兴。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三尖角处A的采伐迹地内,现场有伐桩400余个,呈锯齿状,现场枝叶全部呈干枯状; 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猪场丫口处A的采伐迹地内,现场有伐桩200余个,呈锯齿状,现场枝叶全部呈干枯状。
二、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32000元的价格购买了B家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凉风凹处的450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林木的蓄积量为30.071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苦森箐村委员会证明;证明苦森箐村一组凉风凹处被伐林木林地系苦森箐村一组村民B承包,该幅林地及林地内原有林木与他人无任何权属争议。
(二)证人证言
1、B证言:今年(2014年)阴历7月初的时候,我卖得有一块林地给刘洪兴。7月初的一天,我接到刘洪兴电话,他问我要卖树子不,我说卖,当时我在王家寨那边帮人驮树子,我妻子G带他去看了树林界限后,我和他在电话里讲成32000元的价格卖给他,等我七月半从王家寨回来时,我的树子已经被刘洪兴砍得差不多了。我不知道是谁帮他砍的树,树款是他付给我妻子G的,我不清楚有没有林权证,林子是我在我开的荒山上亲自栽的杉树,2000年左右政府发动搞株防工程时我栽的。卖树给刘洪兴我没办林木采伐手续,也不知道刘洪兴有没有办。
2、G证言:2014年七月间,刘洪兴来我家买树子,当时我丈夫B不在家,我带刘洪兴看了地界后,我和刘洪兴以3万2千元成交,后面他怎么砍的我不知道,卖树子的钱刘洪兴已经分两次付清给我了,我和刘洪兴在交易过程中,只有最后一次刘洪兴来付钱的时候B在场,我不知道刘洪兴采伐林木有没有办证。
3、F证言:我与刘洪兴去给B家买树,因觉得刘洪兴购买价格过高就不与刘洪兴合伙,之后我去帮刘洪兴做了两天的小工。
(三)被告人刘洪兴供述:2014年8月中旬,我和我们组的F到苦森箐村B家,以32000钱在他家买得一个杉树林子,是和B谈成的,树子在从榨冲下面上来要到苦森箐村寨子处马路右边的坡上(凉风凹),有400棵左右,胸围都在40公分左右,树材积有20多方,蓄积量我不懂。买成树子当天B就带我去看了地界,当天我交给B200元定金,砍树子时又给B10000 元,砍完后全部付清给B了。树子是我和F请B三人一起砍的,只用一台油锯,砍了四天。我和F是合伙的,所以不支付F小工费。当时F是和我合伙买B和A两家的树,但将B家树砍来卖后没赚钱,F就不合伙了,后面A家的树只有我一个人请人去砍。砍B家树子时支付B的10000元钱是F出的,卖完树后我们把本钱收起,赚的平分,但是亏了,所以最后没分钱。
(四)鉴定意见书、伐桩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凉风凹处被砍伐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的株数为450株,蓄积量为30.0715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洪兴。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凉风凹处B的林地内,现场有伐桩400余个,呈锯齿状,现场枝叶全部呈干枯状。
三、2014年8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25100元的价格购买C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大湾子处的726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树木蓄积量为59.317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苦森篙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苦森箐村一组大湾子处被伐林木林地系苦森箐村一组村民C承包地,该幅林地及林地内原有林木与他人无任何权属争议。
(二)证人证言
1、C证言:7月20左右的一天,我遇到刘洪兴问他买树不,他说买,然后我带他看了我家大湾子处的林地,看完后讲成25000元卖给他了,现在他还差我14600元。后面他带着榨冲的一个老者(综合全案,该老者为H)来砍树,我没帮他,卖给他后我就不管了。卖的数量我不知道有多少方,估计有五、六百棵,树都不大,最大的就寸把大左右,卖树给刘洪兴的树我没办林木采伐手续,也不知道刘洪兴有没有办。
2、H证言:今年(2014年)8月底的时候,刘洪兴买苦森等村C家大湾子的一片林子,他打电话给我说B一个人忙不过来,叫我去帮忙,我就去帮他修了两天的树枝,我儿子I帮了一天,我们是100元一天的小工。我和我儿子没帮他刘洪兴砍树,我们只是帮他修树枝,用的是刘洪兴提供的斧子,我不知道刘洪兴或者C有没有办砍伐手续。
(三)被告人刘洪兴供述:2014年8月,我砍完D家林子后,B给我讲C还有一林子要卖,当时A也在场,A就打电话给C,我们四人(刘洪兴、C、 A、B)一起去大湾子处看树,看完后和C讲成25100元钱,有200多棵,胸围都在40公分左右,树材积有 18立方左右。树子是我请A、B、H、还有一个姓刘的和我五个人一起砍的,只用一台油锯,砍了四天。
(四)鉴定意见、伐桩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下山镇苦森箐村苦森箐一组大湾子处被砍伐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株数为726株,蓄积量为59.3172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洪兴。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大湾子处C的林地内,现场有伐桩700余个,呈锯齿状,现场枝叶全部呈干枯状。
四、2014年8月下旬,被告人刘洪兴以10100元的价格购买D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山后头处的245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的杉木蓄积量为12.38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苦森箐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苦森箐村一组山后头处被伐林木林地系苦森箐村一组村民D承包,该幅林地及林地内原有林木与他人无任何权属争议。
(二)证人D证言:2014年农历8月间,我因家中建房急用钱,刘洪兴找到我后,我就把家山后头那里的树卖给了刘洪兴,价格是10100元,后面刘洪兴把买我家树的钱付清了。卖给他后我又帮他砍和修枝丫,我一共干了两天,包括用马驮出来,砍工和驮工一共1300元。我负责砍好驮到马路边,后来刘洪兴喊来大货车拉去买了,卖在哪里我不知道。砍树主要是我砍,用的是刘洪兴提供的油锯和斧头。我们买卖树子没书面协议,只有口头协议, 刘洪兴请我帮他砍树,我们都没有办采伐许可证。
(三)被告人刘洪兴供述:2014年8月中旬,把A家的树砍完后,A跟我说某某(D)也要卖点树子,我说可以。A就打电话给某某来后,我们三人一起到某某家林子看林子和界限,在林子里跟某某讲成10100元,当场交了100元定钱,砍完后把钱全付给他了。砍完A家树子的第二天就砍某某家的,我请B和某某两个人砍的,用的是被你们扣押的那台油锯,砍的时候我不在场,好像一天就砍完了,某某帮我驮出来。
(四)鉴定意见、伐桩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鉴定,下山镇苦森箐村一组山后头处被砍伐的林木树种为杉木,被砍伐株数为245株,蓄积量12.382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洪兴。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蔷村山后头处D的采伐迹地内,现场于案发后由D整理过,只有少量截下来的树枝丫,呈枯黄色,现场枝叶全部呈干枯状。
五、2014年9月中旬,被告人刘洪兴以11600元的价格购买E位于下山镇苦森箐村二组鸡蛋堡处的342株杉木,刘洪兴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树木。经鉴定,被砍伐林木的蓄积量为22.527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洪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苦森箐村委员会证明:证实苦森等村二组鸡蛋堡处被伐林木林地系苦森箐村二组村民E承包,该幅林地及林地内原有林木与他人无任何权属争议。
(二)证人证言
1、E证言:2014年9月15日,我在我们寨子里遇到刘洪兴买树,我说我有一些,他来我家看后,我以11600元的价格把我家鸡蛋堡那块林地卖给了他。谈成生意后的四、五天刘洪兴就请我们寨子里的B帮他砍,工价我不清楚,卖树后我没上去看。刘洪兴给我了600元的定钱,余下的说砍完树后给。我卖的树有一亩多点两亩不到,大概300多棵,林木和林地都是我的,我有林权证。我只卖树,手续我不管。
2、B证言:2014年09月16至20日,刘洪兴请我帮他砍树子,砍树的地方是在我们村的鸡蛋堡处E家的林子处,100元一天,工钱还没给我,我所用的工具是刘洪兴提供的斧头。
3、J证言:2014年9月20日,我在高武街上遇到刘洪兴, 他说前几天他在苦森蔷村买了一林子树子,刚砍下来,就被下山镇林业站的K查到了,他问我林业局有没有熟人,我说我帮他问下,后面我打电话给林业局的L局长,他是我们寨子的, 我叫他二哥,我对L局长说我是和刘洪兴打伙干的,L局长没正面回答,他说要干就办起手续干,没有手续2方就可以立案的。 我只是帮刘洪兴问问(疏通关系的意思),没和刘洪兴一起做。
(三) 被告人刘洪兴供述:2014年9月,我一个人买了E家鸡蛋堡处的林子,价格是11600元,当时给了他600元定钱,我请B帮我砍树,100元一天,砍了四天,20号刚砍完,那天就被下山镇林业站的K查到了,他问我办手续没,我说没有。树是我一个人买的,那天我说是和J一起买的,这是假话。我说和J合伙是因为他在林业局有熟人,好通过他到林业局协调,争取从轻处理。J实际上没和我合伙。
(四)鉴定意见书、伐桩调查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下山镇苦森箐村二组鸡蛋堡处被砍伐的树种为杉木,被砍伐的株数为342株,蓄积量为22.5273立方米。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刘洪兴。
(五)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下山镇苦森箐村鸡蛋堡处E的采伐迹地内,现场有伐桩若干,呈锯齿状, 遍地散落着被裁下的树枝丫,一部分呈青绿色,一部分呈枯黄色。在现场内最南端,紧接通路村坎上有两堆截成节的木材。
综合证据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兴生于1965年2月16日,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洪兴犯滥伐林木一案于2014年09月25日由兴仁县林业局执法大队M移送案件至兴仁县公安局,同日兴仁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并在侦查中发现刘洪兴的其他几桩犯罪事实。
3、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9月25日,兴仁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刘洪兴到兴仁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洪兴因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6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4年5月27日刑满释放。
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案件移送材料:证实兴仁县公安局干警于2014年9月25日从刘洪兴手中扣押油锯一把(外盖为绿色,锯长约56cm),斧头一把(手柄较短、手柄上有若干裂痕),已随案移送。
6、立功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证实刘洪兴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下山镇茅坪村大庆组N在下山镇苦森箐 有滥伐林木的行为,经兴仁县公安局调查,其检举揭发内容属实,且N滥伐林木一案已立案侦查。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被告人对证据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洪兴违反国家保护森林法规,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林木182.6377立方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滥发林木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刘洪兴犯滥发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刘洪兴因犯滥伐林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刘洪兴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系自首。其在羁押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系立功。其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洪兴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把,斧头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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