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EAN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B、何C)从巴铃往大山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27Km+519m(小地名:潘家庄)处时,由于陈某某操作不当,行驶中将被害人刘B、何C甩下车,并碰撞路面和路旁防护墩上肇事,造成刘B当时死亡,何C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EAN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刘B、何C)从巴铃方向往大山方向行驶,10时10分,当车行驶至30624县道27Km+519m(小地名:潘家山)处时,由于陈某某操作不当,行驶中将被害人刘B、何C被甩下摩托车,造成刘B当时死亡,何C受伤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未逃离现场,积极配合处理善后工作,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家属何D达成调解协议,其承担受害人何C在治疗期间的一切医疗费用,支付因刘B死亡产生的丧葬费15000元(已支付),取得了何E及何D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12日接到报案,4月9日决定立案。
2、被告人户籍证明、人员核查情况: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基本情况。
3、到案经过: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其接受调查并配合警方开展各项工作,将事故处理完善。
4、被告人酒精呼气式检验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陈某某案发时未饮用酒。
5、被告人身份证明及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情况及所驾驶机动车的相关信息。
6、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被告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被行政处罚。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人陈某某负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8、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陈某某与被害人何C及家属达成协议,于2015年2月13日赔偿被害人刘B家属何D因刘B死亡产生的丧葬费人民币15 000元。承担何C的一切医疗费用。取得被害人何C及其家属的谅解。
(二)被害人何C陈述:事故发生前我和我母亲刘B乘坐我表哥陈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从巴铃往大山方向行驶,我乘坐在摩托车后面,中间是我母亲。我从摩托车上摔下来的时候,我已经晕过去了,等我苏醒过来的时候听到表哥陈某某喊我妈妈,我喊妈妈两声,我就被送到医院了,之后的事我不清楚了。
(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2月12日,我驾驶贵EAM1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到下山大坝村接我舅妈刘B、何C到大山吃酒,09时左右,当我驾驶的摩托车行驶到潘家山处时,我舅妈刘B在车上动了一下,我就说你不要动,刘B、何C都没有说话 ,后我驾驶的摩托车又行驶了100米左右,我感觉车太靠路边了我就往左边(启白往大山方向)打了一下方向,我感觉我后面的人摔在地上了,我就急忙踩刹车,我下车后看见我舅妈躺在地上,我表妹在我舅妈身后1米左右,当时我舅妈的伤势比较严重,我就去照顾我舅妈,大约过了三分钟左右,有一个骑车的过路的人帮我报了警。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在50码至60码左右,车速有点快。
(四)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经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检验:被害人刘B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转向系、制动系、灯光系、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合格。
(五)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位于30624县道27Km+519m(小地名:潘家山)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陈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刑事处罚。鉴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未逃离现场,请求路人帮忙报警,无拒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之规定,视为自动投案;其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15 000元,负责被害人何C的医疗费用,取得何C及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本院决定对陈某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幅度内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陈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 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乔应高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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