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19XX年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住兴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4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贵GXX号小型轿车由巴铃经惠兴高速公路往兴仁方向行驶,至兴仁城东收费站处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张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结果为105 mg/100ml。经鉴定,张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9.09 mg/100ml,系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身高体貌特征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查获经过、现场照片、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血样送检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朱B、徐D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验报告书送达回执、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张某某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 “在拘役一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张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希圣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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