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XX,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3日,被告人罗某某驾驶贵E27717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兴仁城区飞越路口方向往陆关方向行驶,9时30分,当车行驶至兴仁城区兴仁大道东湖十字路口处时,碰撞由胡A驾驶的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胡B)肇事。造成胡B当场死亡、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案,并主动到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投案。兴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办案民警从东湖派出所将罗某某接到交警大队办公室,罗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外查明,被告人罗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蔡某及胡A、李某(贵EXX号车辆所有人)于2014年5月20日经兴仁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就损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被告人罗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精神抚慰金10000元(已给付),其余损失由李某与胡A赔偿(其中李某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0033元,胡A赔偿25729元)。被害人家属对罗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警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DNA采集照片、指纹采集照片、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物品凭证、驾驶人员信息查询、胡B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胡A证言、罗某某供述、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鉴定人资格证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车辆技术鉴定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电话报案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符合自首条件,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罗某某从轻处罚。根据罗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应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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