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陆德垚,曾用名陆德尧,生于贵州省都匀市,兴仁县城管大队原临聘。住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德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陆德垚及其辩护人陈厚文、黄万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陆德垚从2014年3月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给陈某某、何某某、潘某某、余某吸食。2014年5月28日14时许,陆德垚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南山酒店门口贩卖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1.84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扣押物品清单、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现场照片、毒品收据、鉴定意见:证实2014年5月28日,公安民警从被告人陆德垚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84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时扣押苹果手机一部。查获的毒品已上交。
2、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陆德垚与陈某某、余某的通话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陆德垚、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系吸毒人员。
4、户籍证明、兴仁县城管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陆德垚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陆德垚到案情况。
6、余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28日,我通过陈某某得到陆德垚电话号码,在电话里和陆德垚谈好,以400元1克的价格向其购买毒品。在南山宾馆门口,我拿了800元钱给他,十分钟后他送毒品给我就被公安民警抓了。
7、何某某证言:证实陆德垚在2014年3月底开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多次,卖给我3次,每次都是200元1个的包子。
8、陈某某证言:证实陆德垚从2014年3月底开始贩卖毒品,卖给何某某过,卖给我1次。2014年5月28日,余某要买毒品,我就把余某的电话发给陆德垚,让他们自己联系,余某说他在南山宾馆等陆德垚。
9、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底,陆德垚开始贩卖毒品,卖给何某某过,卖给我3次,每次都是200元一个的包子。
10、被告人陆德垚供述:2014年5月28日,陈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小当家里拿甲基苯丙胺卖给余某,我和余某联系以400元1克的价格卖给他。我到南山酒店从余某那里拿了800元钱,然后去小当那里拿了2克甲基苯丙胺送到南山酒店给余某。在拿甲基苯丙胺给余某时被民警抓获。我于2014年3月开始贩卖甲基苯丙胺,卖给陈某某1次、何某某3次、潘某某3次。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德垚违反国家禁毒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陆德垚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给多人吸食,被抓获时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84克,属贩卖少量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陆德垚系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陆德垚被抓获前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不是初犯。所提“具有特情引诱情节”,经查,本案是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陆德垚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并在其贩卖时当场将其抓获。陆德垚多次贩卖毒品,并曾贩卖给陈某某,余某是陈某某介绍向陆德垚购买的,陈某某、余某均不是“特情”人员,仅以被当场抓获便辩称有“特情”情节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所提“不是情节严重,应在三年以下量刑”,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陆德垚贩卖毒品给四人八次,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刑罚。故辩护人所提的以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德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8日起至2017年11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代理审判员 翟红果
人民陪审员 何光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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