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孟某某,19XX年XX月XX日生于贵州省普安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XXX,住贵州省普安县,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兴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临时号牌为贵EXX号小型轿车由雨樟镇经高速公路往兴义方向行驶,20时57分,当行驶到晴兴高速公路52公里+200米(雨樟收费站)时,被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民警当场查获,经对孟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经鉴定,孟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4.27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员核查情况表、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照片、公安机关强制措施凭证、现场查获照片、抽取血样登记表、抽取血样照片、送检经过、驾驶证复印件、临时号牌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证人罗B、罗D的证言,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鉴定结论送达笔录(权利告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其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考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1000元”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希圣
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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