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A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19XX年X月X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兴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3日22时许,兴仁县大山乡野纳村毛B、陈某某两人在本村龚D家办喜酒过程中,两人以毛B的哥哥未参与修本村公路的事发生口角后,两人从龚D家抓扯到马路上,毛B用手打陈某某,陈某某便回家拿起杀猪刀追到陈E家宅基地处,砍伤毛B的额头,毛B抢陈某某的手中的刀时又将陈某某的面部左侧杀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B、陈某某两人的身体损伤均是轻伤一级。

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提出“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3日22时许,被害人毛B与被告人陈某某两人在本村龚D家以毛B的哥哥未参与修本村公路的事发生口角,毛B用手打陈某某,陈某某便回家拿起杀猪刀在陈E家宅基地处,用刀砍伤毛B的额头,毛B抢陈某某的手中的刀时又将陈某某的面部左侧杀伤。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毛B、陈某某两人的身体损伤均是轻伤一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电话报案,公安机关到达现场时,其未逃离现场。其在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中,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杀猪刀一把:证明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

2、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情况。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毛B在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的鉴定意见书已告知陈某某。

(二)证人证言

1、毛F证言:我哥毛B与陈某某发生打架的原因我不清楚,后来听在场的人说是为修村公路的事情。当晚我在龚D家看见我哥毛B与陈某某两人从龚D家院坝抓扯到公路上,两人打起来,陈某某的个子较小,打不过我哥。后被在场的人拉开。陈某某就往家里走,我把我哥推着往家里走。约隔一分钟,我看见陈某某从家里拿着一把杀猪刀朝我哥回家的方向追下去,我也跟着下去看,到陈E家宅基地时,我看见他们两人的头部都出血,我哥有一只手抓刀背,陈某某有一只手抓刀把,我叫他们两人把刀放下,他两人就一起放了。但他们是怎样砍伤的,我不清楚。

2、何J证言:我与毛B、陈某某系寨邻关系,毛B与陈某某为给龚D家挂屏的事发生争论,然后相互抓扯起来,双方扯到马路上,他们在马路上怎样打,我也没有注意。当天他们是喝过酒的,具体喝多少酒,我不清楚。我感觉陈某某是醉酒的。我只知道他们是为挂屏的事发生扯皮。在龚D家扯皮的时候,他们都没有持有凶器。

3、李L证言:他们打架时,我没有在场,但我知道一些情况。本寨的龚D家办酒,陈某某也在龚D家,陈某某平时喝酒后性格不好。毛B当天是给龚D家抬菜,到晚上11点钟,我在龚D家屋里听见外面有人喊,说陈某某与毛B出事了。我出去看见陈某某头部有血,我没有看见毛B,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陈某某是怎样受伤的,我不知道。

4、何M证言:本寨子的龚D家搬家,我们都在龚D家玩,晚上10时左右,陈某某与毛B一个拉着一个,边拉边吵。我听他们说好象是为修马路的事情,他们两人拉到马路上后,约过了五分钟的时间我就回家了。

5、陈W证言:陈某某是我侄儿。本寨子的龚D家进新房,晚上10时许,我们都在龚D家聊天烤火,陈某某与毛B两人也在。陈某某与毛B之前是喝了酒的。他们两人为修便民路的事情产生争论,陈某某说毛B的三哥没有给钱,毛B说陈某某盯着他家整,双方争论很激烈。毛B要陈某某到马路上去,毛B就拉着陈某某的头发打了两下。陈某某就跑回家拿着一把杀猪刀来到被打的位置,当时毛B已经跑到下面的路口上了。陈某某跑下去追毛B,毛B之弟毛F赶过来拉,也没有拉着,毛B与陈某某就打起来,我们赶下去时,毛B蹲在地上,陈某某睡在地上。有人用电筒照,我们看见毛B和陈某某头部都是血。陈某某睡在地上说法律上见,并打电话报警。陈某某和毛B的脸部受伤,是刀伤。不清楚伤是怎样形成的。他们两人的伤都不致命。

(三)被害人毛B陈述:2014年1月13日,本寨子的龚D家进新房办酒,我和陈某某都在龚D家,我们都是喝了酒的。但没有醉。在烤火的时候,我同陈某某为修我们村公路产生争论,原因是我三哥没有出劳。当时他针对我不放,我就把他拉到马路上,不知在场的是谁来拉我,怕我打陈某某,陈某某就跑回家去了,约一分钟的时间,陈某某提着一把刀向我追来,说:“我一刀砍死你”。我就往下面跑,跑到陈E家宅基地处,我就站着。陈某某追上来先杀我的左侧脑门一刀,接着又朝我左肩部一刀,杀第三刀时我抓住他拿刀的手就朝他的脸推过去,他的脸被他拿的刀划伤。随后我兄弟毛F上来把刀拿开。陈某某是右手拿刀把,我拿着刀背。龚D家确实有不挂屏这事,但我和陈某某为挂屏的事没有争论。

(四)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月13日,本寨子里的龚D家办喜酒,晚上10时许,我帮龚D家挂屏,因该屏是龚D的小姨妹家送来的,龚D家不想挂,我当时是喝了酒的原因,管闲事主动挂屏。站在我旁边的毛B就用脚踩我几下,我没有理他。他就把我拉到外面,我挣脱了,接着他又拉我往马路上走,在这个过程中,他一边拉我,一边用拳头打我的腰部,还骂我没有儿子,到马路上就被毛F拉开了。毛B的个子大,我的个子小,我没有还手之力,就跑回家拿刀。我想我被他打了不合算,但又打不过他,就想还仇。我拿着刀直接朝龚D家方向跑来,毛B就直接往下跑,我追到陈E家宅基地时,毛B捡了两个石头朝我甩打了两下,因为我衣服穿得多,没有觉得疼。我当时气愤,追上去就朝他的头部一刀砍下去,他被砍后就用手抓着刀背和我抢刀,在抢刀的过程中他抓着刀背往我的面部推,又把我的左脸伤着了。我是右手拿刀,毛B是两只手抓着刀背。10秒钟左右毛F就赶到了,毛F说把刀甩掉,我们两人同时把刀放了。接着我就打电话报警。毛B左肩上伤可能是在他和我抢刀的过程中伤着的。我当时不想要他的命,否则我不用砍而是拿捅了。我也受伤,我花去医疗费二千多元。我的鉴定结果也是轻伤一级。

(五)鉴定意见

1、(仁)公(司)鉴(伤检)字[2014]第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毛B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2、(仁)公(司)鉴(伤检)字[2014]第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中心现场位于XX乡XX村陈E宅基地东侧水泥硬化路面。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毛B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应对被告人陈某某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持刀伤害被害人,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鉴于案发后,其主动报案,未逃离现场,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如实交待自己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犯罪嫌疑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待自己罪行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告人符合自首条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本案的引发,被告人存在一定过错。且其也被毛B造成轻伤。综合以上情节,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在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进行量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杀猪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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