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梁兴义,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兴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泽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兴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梁兴义无驾驶资格并酒后驾驶贵EHQ4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A、B从兴仁城区往巴铃方向行驶,2时46分,当车行驶至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陆关)处时,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肇事,造成梁兴义、B、A受伤。肇事后,梁兴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B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兴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梁兴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兴义自愿认罪,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梁兴义无驾驶资格并酒后驾驶贵EHQ4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A、B从兴仁城区往巴铃方向行驶,2时46分,当车行驶至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陆关)处时,碰撞道路中央绿化带肇事,造成梁兴义本人及乘车人B、A受伤。肇事后,梁兴义弃车逃离事故现场,B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经鉴定,B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经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梁兴义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兴义与A、被害人B家属达成协议,梁兴义一次性赔偿A1.3万元,一次性赔偿B家属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以上款项A的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B家属的已经支付5万元,剩余的部分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就此次事故主张任何民事赔偿。A及B家属对梁兴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同时查明:被告人梁兴义于2014年10月12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到兴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梁兴义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4月22日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4月22日释放,被羁押六个月零十六天,缓刑考验期限自2014年5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兴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兴义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03日本案由付朝华报案,兴仁县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4日决定立案侦查。
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梁兴义2014年4月因故意伤害罪被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4、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兴仁县道路交通事故委员会调解,被告人梁兴义与A、被害人B家属达成协议,梁兴义一次性赔偿A1.3万元,一次性赔偿B家属全部经济损失12万元,以上款项A的1.3万元已经履行完毕,B家属的已经支付5万元,剩余的部分在2015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6年11月20日支付2万元、2017年11月20日支付3万元。被害人家属不再就此次事故主张任何民事赔偿。A及B家属对梁兴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对其从轻处罚。
5、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物品返还凭证证实:被告人梁兴义驾驶的贵EHQ401普通二轮摩托车因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兴仁县陆关)处发生交通事故,于2014年10月13日被扣留; 2014年11月13日已返还被告人梁兴义。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梁兴义驾驶的贵EHQ4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30日止;经查询,被告人梁兴义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
7、死亡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2014年10月3日B在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陆关)处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6日死亡,户籍已经注销。
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梁兴义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A、B二人的违法行为与此次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经送达被告人梁兴义及A、B家属。
(二)证人证言
A证言:2014年10月03日凌晨我和梁兴义、B等人一起喝完酒后,从烧烤店出来,B准备骑车带我跟梁兴义,后被梁兴义拉了下来,然后梁兴义就驾驶摩托车载着B和我往瓦窑寨工业园方向行驶,行驶至陆关处时就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前梁兴义大概喝了7两白酒、一瓶不到的啤酒,B喝了大概3两白酒、两瓶多啤酒,我大概喝了5两左右白酒、 一瓶啤酒。事故发生时是梁兴义驾驶摩托车。摩托车是B的,当时车速大概在80至100码,车上有我、梁兴义、 B三人,三人都未戴头盔。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梁兴义供述:2014年10月3日,我在兴仁县陆关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今天是主动来自首的。我在2014年4月因为故意伤害罪被兴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我在2014年10月2日喝酒到2014年10月3日凌晨,我驾驶B的摩托车载着B和A回我工作园区的宿舍睡觉,当车行驶至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 陆关)处时发生了事故。车上有我、B、A等三人,当时我不知道车速是多少码。事故发生时,我因为害怕,我身上也没有通信工具,所有就离开了现场。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四)鉴定意见
1、尸体检验报告、检验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被害人B系颅脑损伤致脑机能障碍死亡。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梁兴义、被害人家属和A。
2、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鉴定意见、检验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梁兴义驾驶的贵EHQ401号普通二轮肇事摩托车,经检测,该车辆在肇事前转向系、灯光系、制动系、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该检验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梁兴义、被害人家属及A。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境内的20309省道419km+250m(小地名:兴仁县陆关)处。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兴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规定,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弃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梁兴义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梁兴义无驾驶资格驾驶摩托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弃车逃逸,应从重处罚。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应综合以上情节对梁兴义判处刑罚。被告人梁兴义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并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本院(2014)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对梁兴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被告人梁兴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的六个月零十六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9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方厚德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