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黎光平故意伤害罪一审形式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生于贵州省兴仁县。

被告人黎光平, 1969年2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抓获,同年8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光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于同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伟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及被告人黎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害人A与妻子B骑摩托车送被告人黎光平之妻C回家。当A送C回家后在C家屋里玩时,黎光平因怀疑其妻与A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冲进屋内将A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A身体损伤程度为重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黎光平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被告人黎光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黎光平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不愿意赔偿原告人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晚20时许,被害人A与妻子B骑摩托车送被告人黎光平之妻C回家。当A送C回家后在C家屋里玩时,黎光平因怀疑其妻与A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持菜刀冲进屋内将A的头部砍伤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A有明确外伤史,诊断:1、额骨多处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肌部分断裂;3、左侧颞部分头皮撕脱伤;4、额部多处头皮裂伤。伤后左额颞头皮撕落,颅骨骨折,右额中额分别有6cm皮肤疤痕,左颞额到眼角向面部延伸皮肤疤痕20cm,其中10cm位于面部。综合评定为重伤。

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住院期间,被告人黎光平家属赔偿了A经济损失三千元。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受伤后,于2011年7月2日至7月14日到兴仁县人民医住院治疗12天。 诊断为:1、额骨多处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肌部分断裂;3、左额颞部头皮撕脱伤;4、额部多处头皮裂伤。支付医疗费2454.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黎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黎光平的身份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黎光平于2014年8月9日22时在广东省开平市三埠区西郊路碧丽宫608房被抓获。

3、物证、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的外部特征。

4、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兴仁县公安局民警于2011年7月2从C手中提取菜刀一把,经被告人黎光平辨认,该菜刀系其用来伤害A的作案工具。

5、扣押物品文件、随案移送清单:证明2011年7月22日在黎光平的见证下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并随案移送。

(二)证人证言

1、B证言:2011年7月1日下午,C与我们一起做泥水工,她的右脚在工地上被钉子锥伤了,收工后我就叫她去我家吃饭,饭后,我家男的A就骑摩托车载我和C到李关刘益山家买味精和洗衣粉。然后,我就喊我家男的A骑车送她回家,我也一起去的。到她家天快黑了,他家里没有其他人,那时大约八点过钟,我们在她家坐了一个小时。她男人黎光平突然从屋外推门进来就用菜刀朝我家男人A头部连砍几刀,C见状站起来拉住他,不然他还要砍,后来他就跑了。当时只有我与C在场,砍伤后有附近的人来看。A与黎光平有什么矛盾我不清楚,只是前段时间,我、C、A都收到一条短信息, 说我家男的A与C有男女关系。

2、E证言:当天我从外面回来,经过我弟黎光平家门口时,看见门口停有一辆摩托车,我就回家了。在家呆了半个多小时,我就听到C喊我,喊得比较大声。我跑上去,就看到A用手蒙着头。当时在场的有B、C,后来我老婆也赶来。我就同宗锡金、冯友才等人用板板车把A从陶家庄拉到李关,在从李关雇车送到兴仁县医院。黎光平砍A的刀不是我家的,也不知道是哪家的。 A之前收到一条短信,说要跟我商量点事,内容是什么也没有跟我说,他们之间的矛盾就是因为这条短信。黎光平砍伤A后还喝过农药,是我与C送去兴义市医院抢救的。

3、C证言:2011年7月1日,我在郭家做泥水工,当天我的脚被钉子锥伤了。下班后,B就叫我到她家吃饭,吃了饭后我们就来李关,因为我脚受伤,她家两口子(B、A)就说骑车送我回家,顺便在我家附近在找个小工一起做活。送到我家后,我们边喝茶边聊天。大约一个多小时的时间,黎光平突然踢门进来,我以为他发烟给A抽,却看见他手里提着刀朝着A头部连续砍去。我就站起来拖他手里的刀,他不放,我就把他拖跌到在门口,我一边拖边喊我二哥E。我二哥到后,刀已被我抢到手里并被我甩出去,后来我家男的黎光平就跑了。他踢门进来一句话都没有说,也没有骂。我发现他是喝了酒的。黎光平是那种想不开的人,我同A做工有时候开点玩笑,他就怀疑我与A有什么关系。黎光平砍A的菜刀不是我家的,不知道他从哪里拿来的。案发后的第二天,黎光平回来过,还在家喝了农药,是我与二哥E送去医院的。

4、D证言:黎光平用来砍A的这把刀是我家用来砍猪草的,平常都是用来砍猪草,用完就随便丢在院子里。黎光平来我家拿菜刀时,我家没有人在,他什么时候拿的我们都不知道。

5、F证言:2011年7月1日,我父亲A被黎光平砍伤我没有在现场,是我叔叔胡仕江打电话给我说的,我到达现场后就打电话报的案,当时我父亲主要是被砍伤头部。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A陈述:案发当天我与C一起做工,C的脚在工地上被铁钉锥伤了,收工后,我家媳妇B就叫她到我家一起吃饭,吃过饭后,我跟我媳妇B就送她到李关来买东西,然后就送她回家,顺便想在她家附近再找几个小工。我们骑车送她到家,我们在她家边喝茶边聊天,突然黎光平从外面推门进来,就朝我头部连砍几刀, 我用手蒙住我的头部,血顺着手就流下来,我逃到他家门槛时就看见C在拖黎光平手里的菜刀,黎光平的哥就来了。寨子头的也有人些人在场。最后他们用板板车把我拉到李关,在请小二华用车把我拉到兴仁县医院。以前我与黎光平没有什么矛盾,他为什么砍我,我也不清楚。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黎光平供述:我妻子C与A做工,A经常发短信骚扰我的家庭,他第一次发短信来就被我发现了,短信内容是“妹, 我好想你,来我家玩”,看了短信后我就到A家去,想找他理论,但到他家后发觉他家没有人。后来C的电话一直是我揣起的, A又打电话来,我让C接,C接起说“你喝醉了就不要发短信来”,A说“被他发现了,工就做不成了”。这之后我一直没有找A,但我一直怀恨A,后来我一直暗暗的调查C与A,但都没有结果。我就跟C经常吵架。直到案发的那天,白天我是在家睡觉,天黑我才出去的,我估计C要回家了,我在机耕路上,看见我家的灯是亮着的,我就回家来,看到门口停着一辆摩托车,我就站在窗子外面看,看到是A,我就进去向A的头部砍了两下,不知道砍在他头上的是几刀,这时C就把我手里的刀抢丢了,我才发现屋里还有A妻子B。我就朝我家房挡头的这条路跑了。当时砍A的刀是我在我大哥黎光义家院坝砍猪草那里拿的。

(五)鉴定意见

鉴定意见、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A有明确外伤史,诊断:1、额骨多处开放性骨折;2、左侧颞肌部分断裂;3、左侧颞部分头皮撕脱伤;4、额部多处头皮裂伤。伤后左额颞头皮撕落,颅骨骨折,右额中额分别有6cm皮肤疤痕,左颞额到眼角向面部延伸皮肤疤痕20cm,其中10cm位于面部。综合评定为重伤。该鉴定意见已经告知被告人黎光平、被害人A。

(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李关乡李关村陶家庄组。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黎光平及原告人A均没有异议,予以采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

一、医疗发票九张,证明原告人医疗费用共计2 454.9元。

二、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人住院12天。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黎光平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光平故意伤害A身体,致A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黎光平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黎光平持凶器实施伤害行为,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请求被告人黎光平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0 000元。其医疗费2 454.9元,有医疗发票证实,予以支持;误工费1 084.68元(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90.39元)、护理费945.36(按住院12天计算,每天78.7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5 144.94元。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3 000元,应从其总损失中予以扣除。A请求赔偿50 000元,其请求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黎光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量刑”的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光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8年2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黎光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 144.94.元(含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的3 000元)。

以上赔偿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逾期则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A其他诉讼请求。

四、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洪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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