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徐某甲,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传祥,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长青路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了陈某某忘在取款机里的银行卡,分三次将陈某某银行卡里的7千元取走。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归还陈某某损失7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建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到案经过、证人徐某甲乙、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现场方位图、指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光碟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7千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徐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且已退缴全部赃款,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翟红果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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