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19XX年XX月X日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2XXX,住贵州省兴仁县。
委托代理人陈B,19XX年1月18日出生,贵州省兴仁县人,大专文化,住兴仁县。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之胞兄。
被告人余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公民身份号码522322XXXX,住贵州省兴仁县。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定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及其委托代理人陈B、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8日凌晨3时许,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XX过道上,被告人余某某以陈A曾经进入余某某卧室内揭自己妻子的被子并摸其妻子的手、脸的事,与陈A发生抓打。在抓打过程中,余某某用水果刀和砖头将陈A打伤。经鉴定,陈A身体损伤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请求判令被告人余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3 978元。
被告人余某某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同时辩解“被害人陈A有一定过错,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赔偿部分”的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晚,被害人陈A与桂A等人在被告人余某某家喝酒时,陈A进入余某某卧室揭余某某之妻靳A的被子,摸靳A的手和脸。余某某得知5月6日发生的事情后,于同年5月8日凌晨3时许,与其妻靳A及桂A来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XXX门口(陈A的住所门口),陈A下楼后,余某某打了陈A两拳,继而质问陈A。双方便发生抓打,陈A用砖头打了余发杨的头部,余某某用水果刀和砖头将陈A左胸部及头部致伤。陈A当日被送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胸壁皮肤裂伤,2、左颧骨骨折,3、枕部皮肤挫裂伤,4左基底节外囊区软化灶,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6、脑炎后遗症”。同年5月11日出院。其医疗费为2 314.6元。同年5月19日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A身体损伤主要位于枕部、面部及左胸部,枕部及面部损伤系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左胸部损伤系锐器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某之妻于当时电话报警,2014年5月15日,余某某在其妻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佐证: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案的立案、受理经过。
2、现场提起笔录:证明兴仁县公安局东湖派出所于2014年5月8日在现场提取红色砖头一块及四小块红色破碎砖头。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情况。
4、住院资料:证明被害人陈A受伤后到兴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5、医疗发票十张(原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示),总金额为2 314.6元。
6、到案经过:被告人余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自动投案。
(二)证人证言
1、靳A证言:2014年5月6日22时许,我朋友桂B(现名桂A)和两名男子(我都不认识)到我家里喝酒,在我家喝酒的人还有王G(小名:小X)、林D(小名:小K)。当时我就去睡觉,睡了约十分钟,就发现有人在上厕所,没有过多久,我发现有人来拉我的被子,还摸我脸和亲我脸,我还以为是我丈夫余某某,但我感觉不对劲,就一下子从床上坐起来,发现是与桂云来的那两名男子中的一名,我就叫他滚出去,他还过来拉我的手,我就喊我丈夫余某某,他见到我喊我丈夫后,他就出去了,他们也离开我家了。8日0时许,桂B又喊那两名男子去我家玩,也是在我家里和我丈夫余某某及我另外两个朋友喝酒。在5月6日拉我的被子、亲我的脸和拉我的手的那名男子有点想打林D。那名男子在与林D吵架的时候还说他揭了我被子又怎么样,摸了我脸又怎样,我就拿一盆水泼了那男子,叫他不要在我家,然后那名男子就离开我家了。王N就对余某某说那名男子在6日晚上跑到我房间里揭我被子的事,我丈夫余某某就开着一辆车牌为贵EXX的轿车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老吴新餐馆对面找那名男子,当时车上只有我、桂B、余某某。桂B打电话叫那名男子下来,那名男子下来以后,我丈夫余某某就问他是什么意思,他说他揭了我的被子又怎样,摸了我又怎样。余某某听后就打了那名男子几拳,具体打的什么部位我不知道。余某某就准备离开,那名男子就拿着一块砖朝我丈夫余某某的头部打过来,我丈夫余某某被打后就说头有点晕,拿着那名男子打他的砖头打了那名男子一砖头,那名男子就说要报警,后来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那名男子的头部流血后,他叫我们给他拨打医院电话,还给我们道歉,并说这件事情就这样算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我不知道那名男子的名字,他自己对我们介绍的时候,好像听他说他姓陈,叫XX。我丈夫余某某和那名男子打架的时候没有带什么刀具之类的器械。
2、桂A证言:我曾用名为桂B。2014年5月7日23时50分左右,陈A打电话给我,喊我联系我朋友靳A,说去她家喝酒。我们到靳A家后,除了靳A和他丈夫余某某,还有三个男生在她家,我们坐下后,就开始喝酒。在喝酒的时候,陈A说他5月6日晚上把靳A的被子揭了,还摸靳A的脸和手,靳A当时吼了他,余某某听陈A说后,当时没说什么,喝到2时30分左右,陈A和刘C就走了。我和靳A还有他们几个又接着喝酒。喝到3时许,余某某想不通,就叫我打电话给陈A,问陈A在什么地方,陈A说在他的店里面。我和靳A、余某某就开车来到陈A的店门口,我打电话叫陈A出来。陈A出来后,余某某上前打了陈A脸上两拳,问陈A6日晚上是什么意思,陈A说他把靳A的被子揭了,摸了靳A,那又怎样。余某某听后又打了陈A一拳,陈A被打后把余某某拉到他店里面,不知从哪里拿来砖头,就往余某某头上打,第一砖头打在余某某的头上,第二砖头打在余某某的左手上。这时,我和靳A就站在铁门边,我看见余某某就从钥匙上取下一把小刀来,当时他们两个站得比较近,这个时候我没看清他们是怎样打的,因为我们是站在门口的。后来陈A把砖头扔在地上,余某某捡起那块砖头,就往陈A的头上打,陈A被打后喊我们报警,等我们报警后,陈A向余某某和靳A说对不起,并说他不报警了,之后我和靳A、余某某就走了。
3、刘C证言:2014年5月4日21时左右,我与陈A、桂A以及余某某的朋友在余某某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陈A就去洗手间,大概几分钟之后我就听见余某某的妻子叫陈A出去的声音,之后我就看见陈A从余某某妻子的房间里出来,当时也没有发生争吵。2014年5月7日0时左右,我朋友陈A打电话让我到余某某家喝酒,10分钟之后我就来到余某某家,接着我们就开始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余某某的妻子就陈A进到其房间揭其被子并摸其脸一事而与陈A争吵,余某某的妻子就进到卫生间端了一盆水出来泼向陈A,当时我怕陈A再与余某某的妻子发生争吵,我就把陈A叫走了,并且将陈A送到其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店面“XXXX”处,我就回家睡觉了。后来我打电话问陈A在什么地方,他说余某某到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市府中路店面“XXXX”里将他杀伤,其现在医院接受治疗。
4、证人林D证言:2014年5月6日,我没有在靳A家喝酒,具体他们之间发生过什么,我不知道,我只是听靳A说陈A摸她。2014年5月7日21时许,我、桂A、王YY、陈A、靳A及她老公余某某、还有一个男的一起在靳A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靳A说陈A揭她被子还摸她,陈A不要脸,并用水泼陈A。陈A就和那个男的就走了,我就不知道后面的事情了。我当时喝昏了,就在靳A家沙发上睡觉了。
5、王YY证言:2014年5月6日,在余某某家喝酒时因为我先走,所以不知道陈A去揭余某某妻子靳A的被子这件事。2014年5月7日晚上我与林D、余某某和他妻子靳A在余某某家喝酒,喝到晚上11点多,余某某妻子的一个女性朋友(具体情况不清楚)就带着两名男子(其中一名就是陈A)拿着两件啤酒来余某某家喝酒,当时我喝得比较醉,他们来了一会之后我就在余某某家沙发上躺着睡觉了,直到第二天早上,我才知道余某某与陈A发生打架。双方打架的原因听说是5月6日那晚陈A在余某某家喝酒的时候去揭余某某妻子靳A的被子和摸靳A的脸。
(三)被害人陈述
陈A陈述:2014年5月8日0时许,我朋友桂B叫我去她朋友余某某家喝酒,我就打电话给我朋友刘C,然后一起去余某某家喝酒。在喝的过程中余某某家老婆就用水来泼我和刘C,我们被水泼后就离开他家了。刘C就开车送我回XXXX休息,我刚刚睡在床上,桂云就打电话叫我给她开一下我楼下的门。我挂完电话后,就到一楼开门给桂B,我打开门后没有看见桂B,余某某冲上来就用拳打我,我并没有还手,但余某某拿了把刀(具体是什么刀我没有看清楚)杀了我左胸部,我随手就拿着一块砖头打了余某某的头部之后我就躺到地上了,后来我听到桂B的声音,发现桂B也在现场的。余某某看见我躺在地上,他就喊桂B打电话给110,警察到场后,医院的车也到了,后我就被送到医院了。余某某家妻子拿水泼我是因为有一天晚上我在余某某家喝酒的时候,我喝醉了就走进余某某家妻子的房间里,当时我的意志是模糊的,就用手摸余某某家妻子,具体是怎么摸的记不清楚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余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5月6日21时许,我和陈A、桂A、王YY、刘D在我家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陈A就到我家的卫生间去上厕所,由于陈A去了一会还没有回来,我就叫我朋友王YY去看一下,王YY到卫生间看到陈A通过我家房间的时候揭我妻子的被子,当时王YY就把陈A叫出来,我们继续喝酒,直到2014年5月7日凌晨1时左右就各自回家了。2014年5月7日20时左右,陈A和刘C、桂A、王YY、林D到我家喝酒。陈A和刘C走后。王YY就说陈A这个人,哪个都想打。要是昨晚的事情被我看见,他要着打。我听见这话后我就问王YY是什么事情,王YY就把昨天陈A到我妻子的房间里揭被子的事情告诉我,我听后就和桂A以及我妻子到兴仁县市府中路的“XX”会所找陈A,并且叫桂A打电话给陈A,让其出来把事情说清楚。等陈A出来之后,我就问陈A昨晚为什么要去揭我妻子的被子,陈A当时没有说为什么这么做,就向我道歉,我听了他的道歉之后,我就用拳头打了他几拳,打完之后我就和我妻子靳A及桂A准备离开,在离开的过程中陈A就从其身上拿了一块砖头朝我头上打来并打在我后脑勺,在陈A准备打第二下的时候被我用手挡下来了,接着我就从我身上拿出随身带的一把五公分左右的水果刀,并把刀打开与陈A打了起来,杀了陈A左胸部一刀。在打的过程中我妻子就过来拉我和陈A,接着我就从地上捡起陈A打我的砖头打了陈A的头部,将陈A的头部打出血了,我看见陈A的头出血后,我就让桂A打电话报警了,并打了120,等120的来了之后,我和桂A及我妻子靳A就离开了。
(五)鉴定意见:证明陈A之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A身体所受损伤是轻伤二级”。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兴仁县东湖街道市府中路温莎棋牌室过道。
以上证据,经过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陈A之身体,致陈A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余某某持械致伤陈A,有从重处罚情节。其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害人陈A去揭被告人余某某之妻子的被子并摸其子妻的手、脸引起,且双方存在相互殴打,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余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已将赔偿款交到法院,有一定悔罪表现。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余某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余某某辩解“被害人陈A有一定过错”的辩解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其医疗费2 314.6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予以支持,按照标准计算,其误工费391.56元(90. 39元/天×4天),住院生活费120元(30元/×4天),护理费315.12元(78.78元/天×4天),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合计人民币3 341.28元。其鉴定费用,陈A未能举证证明,不予支持。陈A请求赔偿23 978元,其请求已超过计算标准,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由被告人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 341.28元。(被告人余某某已将该赔偿款交到本院,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到本院领取)。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A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希圣
审 判 员 任 玲
人民陪审员 杨清广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泉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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