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某某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住贵州省兴仁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 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伟,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兴仁县东湖街道办事处振兴宾馆205房间以400元每克的价格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卖给吸毒人员黄某某时,被兴仁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零包2包,重1.16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刑事照片、书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毒品收据、移送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陈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1.16克,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手机1部应当予以没收。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至二年,符合案件实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沈家玉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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