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杜勇,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6日被抓获,同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 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誉,贵州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以兴仁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勇及辩护人黄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杜勇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到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出口处贩卖,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9.85克。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杜勇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杜勇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以“是初犯;有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的监控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可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下量刑”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杜勇携带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到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出口处贩卖,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2包,净重49.85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
1、刑事照片、抓获经过、提取记录、扣押决定书、提取证据记录、称量记录、提取样品记录、鉴定意见、毒品收据、移送清单:证实2014年10月26日晚,公安民警在汕昆高速公路兴义东出口处抓获被告人杜勇,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晶体)2包。经称量,重49.85克。从中提取样品送检,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查获的毒品已上缴。同时,扣押杜勇手机1部。
2、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杜勇贩卖毒品时与买主的手机通话情况。
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杜勇非吸毒人员。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杜勇的身份情况。
5、自述材料:证实向杜勇购买毒品的人是公安人员。该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初奉命以特情身份侦查杜勇贩毒案,经与杜勇联系后取得杜勇的信任。2014年10月26日,该特情人员与杜勇联系购买毒品,并约定在汕混高速兴义东出口附近交易。在完成交易后,杜勇被设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杜勇用于贩卖的甲基苯丙胺49.85克。
6、被告人杜勇供述:我听说贩卖毒品很赚钱,就想以贩卖毒品来赚钱。2014年10月26日下午,一个男人打电话说是我朋友小彪介绍他向我买毒品冰毒,问我有货没有,我说有。经过一番商议,我们约定交易50克,每克90元,一共4 500元,由他找车到兴义来拿。几分钟后,这个男的打电话说他找到车了,马上来兴义,并叫我到汕混高速兴义东站入口处交易。21时过后,我打电话问他到哪里了,他说他到了,叫我搞快点。挂电话后,我就从兴义市七星路打的到汕混高速兴义东站。在车上,我打电话问清他开的是一辆银灰色的现代车,并叫他打开应急灯以便我辨认。到兴义东站后,我一下车就上了他开的车的副驾驶室,将揣在外套口袋里的50克冰毒递给他。他说路边有摄像头,不安全,要到对面小路上去交易。车子刚开到对面小路上停下,他就拿出一踏钱给我。我正准备数钱,就被公安的抓了。公安的当着我的面对我用于贩卖的毒品称量,是49.85克。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勇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杜勇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杜勇贩卖甲基苯丙胺49.85克,数量较大,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手机1部应予没收。鉴于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杜勇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至一万五千元,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是初犯;有特情介入,犯罪行为在公安的监控之下,毒品不会流入社会;有坦白情节。可在有期徒刑十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杜勇明知贩卖毒品很赚钱,便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公安机关知道杜勇实施贩卖毒品犯罪后,采用技术侦查手段,对其进行控制下交付,毒品的确不会流入社会。杜勇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有坦白情节。综合杜勇实施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可考虑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故该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家玉
审 判 员 戚 恒
人民陪审员 韦 伟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蒙慰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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