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文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户籍地贵州省兴义市,现租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2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9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23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晓嵩,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义检公刑诉[2015]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其妻雷某某、其子文某豪由兴义市敬南镇往兴义市市区方向行驶。20时46分许,行至兴义市西南环线坝美村二组(洒金教育城)路段时与曾某某驾驶的贵EXXXX3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文某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174.11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文某某与曾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无证驾驶和自愿认罪。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查获经过,兴义市城管局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疾病证明书;证人曾某某证言;被害人雷某某陈述;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单,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人文某某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文某某一个月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并宣告缓刑。被告人文某某庭审中提供户口册、结婚证、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村委会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家庭困难,其与妻子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雷某某对文某某表示谅解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文某某及其妻雷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其妻对其表示谅解。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文某某当庭悔罪,其与妻子都是残疾人,家庭困难,希望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文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应从重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及文某某受伤致残的事实,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文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文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文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其犯罪行为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徐元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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