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杨光荣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5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由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决定逮捕,兴义市公安局于2015年4月17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琳,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大学本科文化,住兴义市。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艳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王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从兴义市万屯镇兴化往撵场海子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跑马场路段时与对向昌某某驾驶的贵E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昌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杨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2、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的社会表现好,悔罪表现好。3、被告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4、被告人系初犯,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后载杨某甲从兴义市万屯镇兴化往撵场海子方向行驶,11时30分左右,行驶至跑马场路段时与对由向昌某某驾驶的贵E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昌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杨某甲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昌某某负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昌某某,男,汉族,1969年5月2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12月5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农民,住兴义市万屯镇。

杨某甲,男,1949年4月3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万屯镇海。

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昌某某驾驶的贵EXXX0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杨某某驾驶的无牌,大驾号004890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

3、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昌某某准驾车型D,所驾驶的贵EXXX0普通二轮摩托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9月贵E(02)。

4、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1)昌某某,准驾车型D,驾证期限六年,有效期始2009年9月22日至2015年9月22日止。车牌号贵EXXX0号,吉利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辆型号JL50-2,出厂日期2009年3月9日,机动车所有人昌某某,初次登记日期2009年9月18日,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9月30日,保险终止日期2014年9月9日。(2)经系统查询,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居民身份证号码×××的证件持有人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被告人杨某某系无证驾驶。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2012年1月10日,杨某某到黔西南玉龙摩托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JH150-G型摩托车,购买价格为5230元。

6、黔西南州中医工伤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杨某甲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眼钝挫伤、右眼脉络膜挫伤、左侧颜面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上肢皮肤擦伤、左肘部退变性骨关节炎、脑震荡、双侧鼻骨骨折、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杨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9月25日在黔西南州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眼睑挫裂伤、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侧眼眶积气、双眼钝挫伤、头额部、眉弓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颜面部多发颅骨骨折。

7、返还物品凭证证实:2014年10月23日兴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返还杨某某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大驾号:0048907),返还昌某某家属昌兴灶贵E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

8、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15日12时36分,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值班室接苏家斌电话报警称“在兴义市万屯镇兴化撵场,一辆贵EXXXX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一辆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有三人受伤,车上未载有危险品,请出勘现场”。接到报警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邵榜林、段小宝立即赶到现场,发现贵EXXXX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员昌某某当场死亡,无牌普通摩托车驾驶员杨某某及后载杨某甲受伤已被送往医院。此次事故中,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已于2014年11月24日取保候审。

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昌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甲无事故责任。

10、杨某甲证实:2014年9月15日,我儿子杨某某骑着他的二轮摩托车载我从兴化赶场结束后回家。因为是赶场天,回家路上来往赶场的车辆比较多,我就提醒杨某某骑慢点,注意安全,11时30分左右,我们行驶到跑马场,我看见距离我们几十米远的对向有一辆摩托车走着我们这边的道路朝我们驶来,我感到很危险就提醒杨某某避让那辆摩托车,过后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走在道路的中间偏左侧一些,突然我们的车辆就和对向驶来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在一起了,我当场就昏过去,等我们醒来我就看见我们相撞的两辆摩托车和车上的三个人全部都躺在对向那一侧车道上,我眼睛看不清东西,我就跟旁边的人说我现在打不了电话,让他们帮我打一下报警电话和医院的电话。

1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昌某某在道路交通事故中主要损伤头面部、胸腹部及四肢。因颅骨广泛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挫裂伤,导致颅脑机能障碍死亡。鉴定意见已经分别告知杨某某、杨某甲、昌某某家属。

12、无牌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10A485746)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鉴定意见已经分别告知杨某某、杨某甲、昌某某家属。

13、贵EXXX0二轮摩托车车辆技术检验检验鉴定书及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证实:二轮摩托车贵EXXX0号该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他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检验、鉴定结论已经分别告知杨某某、杨某甲、昌某某家属。

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发生事故地点位于洒松公路(跑马场),事故现场有肇事车辆贰辆,甲车驾驶员受伤送医院,乙车驾驶员当场死亡及交通事故现场概貌照片。

15、杨某某供述:2014年9月15日,我骑摩托车载着我父亲从兴化赶场完以后回家,12点左右,行驶至海丰村跑马场处,和对向行驶过来的一辆摩托车相撞了,我当场昏了过去,等我醒来的时候,我才发现我在医院。摩托车是我的,一辆没有车牌的150型大驾红色嘉陵牌车。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归案后,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平时的社会表现好,悔罪表现好。被告人也在事故中受伤,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社会危害性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杰

审 判 员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二○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晓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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