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日由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彦昌,贵州年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故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黄彦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义市则戎乡半边街村枇杷大花地组吴某某家,因做工程的事情与被害人黄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碗将黄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黄某某的头面部、双上肢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 4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以“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首先辱骂李某某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具有一定过错。”为由进行辩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兴义市则戎乡半边街村枇杷大花地组吴某某家,因做工程的事情与被害人黄某某酒后发生口角,后李某某用碗将黄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伤者黄某某的头面部、双上肢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2015年7月4日,经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口头传唤,李某某自动到案。2015年8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李某某赔偿黄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7200元(已支付),并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法律文书证实:本案侦查机关侦查活动合法,依法收集的证据合法。
户籍证明证实:李某某,男,1979年12月26日生。
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传讯后,李某某于2015年7月4日自动到兴义市则戎派出所投案。
二、证人证言
陈某某证言证实:吴某宪家老人家过世办事那天,在吴某宪家幺叔(吴某某)家,晚上11时许,黄某某和李某某因为工程的事情发生点口角。被拉开后,李某某拿起一只碗朝黄某某甩过去。当时听到碗打烂的声音,跟着发现黄某某头上出血,我就将黄某某送到医院了。
吴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4日,李某某和黄某某因为工程的事情意见不合,互相辱骂,发生口角。大家就将两人拉开,在拉的过程中,李某某起身准备走开,突然拿一只碗向黄某某砸过去。我就看到黄某某捂着头,头在流血。李某某还想上去打,被我拉住没有打成。后来我们就将黄某某送到医院了。
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吴某宪家老人过世办事那天晚上,大家准备吃夜宵,李某某和黄某某就发生争吵。后来我看到黄某某坐在桌子边,李某某起身离开,又转过来拿了一只碗就朝黄某某砸过去,碗被砸烂了。李某某就急忙把李某某拖开,过后看到黄某某头部出血了。
三、被害人陈述
黄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7月4日,我和李某某在吴某宪家吃酒。在晚上吃宵夜前,我和李某某发生口角。后来,我和朋友坐到另一个桌子上吃宵夜时,李某某走过来拿起一个碗就打在我头上,我的头就被打出血了。被打伤后我和李某某没有继续发生抓扯,我就被送到医院了。
四、鉴定意见
兴公司鉴法活[2015]114法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通知书证实:兴义市公安局则戎派出所于2015年3月17日委托兴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黄某某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及法医检验所见,伤者黄某某的头面部、双上肢损伤符合钝锐器损伤特征,头面部损伤造成的蛛网膜下腔出血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1. 4e)之规定评定为轻伤二级;双上肢损伤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 Sa)之规定评定为轻微伤。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李某某供述证实:我是接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到则戎派出所的。2014年7月4日晚上,我和黄某某在吴某宪家吃酒,二人谈到做工程时意见不合,发生口角。继而我就从桌子上拿个碗打到黄某某坐的桌子上,听人说碗弹起来把黄某某打伤。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公诉人提供的证据外,辩护人提供了以下证据:
和解协议书、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收条二份及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在2015年8月31日达成和解,并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5年9月10日分二次共计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97200元。黄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证据,由辩护人依法收集,并当庭举证、质证,公诉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致人轻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李某某接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自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与被害人黄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黄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黄某某的谅解。对辩护人所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李某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为工程事宜,李某某和黄某某之间发生口角争执,被在场人员劝开事态趋于缓和后,李某某突然持碗打伤黄某某,才导致本案发生,黄某某的行为并无过错。对其辩护人所提“黄某某首先辱骂李某某才导致事故发生,其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决定对李某某从轻处罚。李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庆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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