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甲,生于贵州省普安县,住贵州省普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31日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仕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3日23时,被害人赵某某从兴义回马岭贵州兴化公司宿舍,因没有宿舍钥匙,打电话给同宿舍员工常某乙。被告人常某甲将常某乙正在接听的电话拿过去接听并在电话中骂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害人赵某某找到常某乙要求常某乙带其找常某甲,被害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常某乙等人在兴化公司家属区陈某某家找到正在看电视的被告人常某甲。赵某某与常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用椅子打常某甲,常某甲用匕首将赵某某肩部、腰部、上肢杀伤,常某乙劝架时被常某甲用匕首杀伤手臂。常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2015年3月10日经法医对赵某某的伤情进行文证审查,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3日23时,被害人赵某某从兴义回马岭贵州兴化公司宿舍,因没有宿舍钥匙,打电话给同宿舍员工常某乙。被告人常某甲将常某乙正在接听的电话拿过去接听并在电话中骂被害人赵某某,后被害人赵某某找到常某乙要求常某乙带其找常某甲,被害人赵某某与何某某、常某乙等人在兴化公司家属区陈某某家找到正在看电视的被告人常某甲。赵某某与常某甲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赵某某用椅子打常某甲,常某甲用匕首将赵某某肩部、腰部、上肢杀伤,常某乙劝架时被常某甲用匕首杀伤手臂。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伤为轻伤二级,常某乙的伤为轻微伤。常某甲于2015年3月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常某甲已交赔偿款494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甲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某甲的户籍证明,收据;证人杨某某、张某某、何某某、常某甲丙的证言;被害人赵某某、常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文证审查,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常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支付了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常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作案工具匕首一把没收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邓国琴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 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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