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闻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4日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被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 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老城街逆行至兴义一中门口处时,与曹某某驾驶的贵EXXX8号小型轿车相挂。曹某某报警后,闻某某在驾车逃离的过程中撞向某某驾驶的贵EXXXX0号小型轿车。经鉴定,闻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含量为81.17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闻某某已赔偿曹某某、班炫损失并取得谅解。认为被告人闻某某有自愿认罪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定的证据有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抽血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书及告知书、谅解书,证人万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闻某某的供述等。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闻某某一至三个月拘役,并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闻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闻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闻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可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闻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闻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唐 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元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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