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毛某乙甲,曾用名毛某乙,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贵州省兴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于2014年11月24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毛敏、肖丽蓉,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春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乙甲及其辩护人毛敏、肖丽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乙甲到兴义市下五屯办鸡场村“德胜农庄”门口找其前女友曹某某,双方发生争执时被与曹某某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看到并上前询问情况,毛某乙甲便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钉锤将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两人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头部符合钝器损伤特征,评定为轻伤二级,后枕部头皮血肿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的头部伤符合钝器损伤特征,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毛某乙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毛某乙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被告人毛某乙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明知他人报警,并未乘车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3、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4、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5、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乙甲到兴义市下五屯办鸡场村“德胜农庄”门口找其前女友曹某某,毛某乙甲与曹某某发生争执时,被与曹某某一同吃饭的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看到并上前询问情况,毛某乙甲便从自己车内拿出一把钉锤将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两人的头部打伤。经法医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魏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
兴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24日从毛某乙甲处扣押铁制钉锤一把。
(二)书证
1、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侦查程序的合法。
2、户籍证明证实:毛某乙甲,曾用名毛某乙,男,1992年11月10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住贵州省兴义市七舍镇。
3、行政处罚决定及兴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实:毛某乙甲因打伤刘某某、魏某某,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已将行政处罚决定告知毛某乙甲。
4、照片证实:毛某乙甲打伤魏某某、刘某某使用的钉锤,魏某某、刘某某被打伤的情况。
5、兴义市公安局下五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民警接到指令赶到下五屯鸡场村德胜农庄时,毛某乙甲被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控制坐在地上,经了解,伤者刘某某、魏某某已被送往医院,民警将毛某乙甲带回派出所询问,其对于用钉锤打伤刘某某、魏某某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三)证人证言
1、曹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我琴姐叫我到下五屯德胜农家乐吃饭,到晚上7点过,毛某乙甲打电话给我说还钱给我,我就告诉他我在下五屯德胜农家乐,我到农家乐门口等他,过来10多分钟毛某乙甲一个人开着车来,他没有拿钱还我,我们就在停车场聊一会,他对我来这吃饭不高兴,就用手用力地刮了我下巴几下,正好被一起吃饭的一个朋友来车上拿东西看见了,我看见他拿东西就回去了。毛某乙甲叫我上车,我不想上车准备回去吃饭,毛某乙甲就把我推进他的车里,他也上了车,他把我电话拿过去打电话给我琴姐说,我是她男朋友,你叫她过来吃饭是什么意思。说了几句就挂了,这时之前出来车上拿东西的朋友跟另外一个朋友就走过来,估计以为刚刚毛某乙甲打我,他们两个就对毛某乙甲说搞什么。他们刚走到毛某乙甲的车门边毛某乙甲就下车,三个人就打了起来,我马上下车准备拉架,他们三个就扯到车尾那边,当时就看见一起吃饭的两个朋友头上在流血,然后一起吃饭的人都出来了,全部挽在一起,我一直在边上,琴姐叫他们不要打,先把受伤的两个送医院,其中一个男的就送受伤的人去了医院,有两个男的一直抢毛某乙甲手里拿的东西,我这时才看见毛某乙甲手里面拿有一把钉锤。毛某乙甲一直蹬在地上抱着钉锤,那两个男的一边抢钉锤一边对毛某乙甲拳打脚踢,但是都没有抢到钉锤,一会儿派出所的就来了。
2、李某某证言:今天下午18时左右我和同事李某甲邀请魏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小涛、我表妹、师某到下五屯镇德胜农庄里面吃饭,到19时左右才开始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我表妹接了一个电话,她接完电话后就跟我说她有个朋友来找她有点事,她下楼去大概有10多分钟,有个男的用我表妹的电话打给我,一直问我在哪个包房,我在接电话的时候魏某某就出去停车场拿槟榔吃,魏某某回来后就跟我说我表妹在停车场被一个男的打了,我听见魏某某这样说就跟他们说一起下楼去看一下,魏某某到停车场后就对一个男的说“小伙,你搞啷子”,那个男的就过去打开他的车门,我们开始还以为他只是想开车走,但是他没有走,不知道他从车上的驾驶室拿了什么东西下来,他拿着东西就往魏某某的头上砸过去,刘某某跑过去推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着东西往刘某某的头上砸了一下,他砸了刘某某头部一下之后就冲过去砸了魏某某的头部一下,我走近了才看见那个男的手里拿的是一把钉锤。魏某某、刘某某的头部都在流血,杨某某和小涛赶紧过去拉那个男的,一直想抢他的钉锤,但是他一直不把钉锤给我们,一直到警察赶到现场之后那个男的才把钉锤放在地上。
3、师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和李某甲的两个朋友一起到兴义市下五屯鸡场村德胜农庄吃饭,晚上20时左右,我们就听见外面的人说,有人在外面打架,然后我们一桌人就全部出去,看见我们一起吃饭的有两名男子头部流着血,我就开着车直接带他们两个到下五屯博爱医院去了,之后发生什么事我也不知道。
4、杨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18时左右,我和朋友他们一起在下五屯德胜农庄吃饭,我们在吃饭的时候和小琴一起来的其中一个女的接了一个电话就下楼去了,小琴的表妹下楼没有一会儿小琴就接到她表妹的手机打来电话,但不是小琴的表妹打的,好像是她的男朋友打的,当时魏某某和刘某某是在停车场的,小琴接完电话之后我们几个人就下楼去,准备去停车场看一下,我们刚刚到停车场的时候就看见魏某某和刘某某已经被一个男的打伤了,那个男的还拿着一把钉锤准备继续打他们两个,我赶紧过去抱住那个男的并把他们手里的钉锤抢过来。把那个男的控制住之后我们就打电话报警了。
5、王某某证言:2014年11月23日我表哥接到魏某某的电话到下五屯德胜农家乐吃饭,我们就到了,后面魏某某说到农庄的停车场的车子上拿槟榔吃,我们还在包房吃饭,魏某某的一个朋友就说,快点我们朋友被打了,后面我们就出去看看,我看见魏某某的头部在流血,刘某某看见魏某某被打就上前去劝说,也被这个男的用钉锤打伤了。我看见他们两个被打后就用手抱着头部,满脸是血。看见事情不对劲我们就报警了。
(四)被害人陈述
1、魏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下午,我朋友小李叫我们到下五屯吃饭,晚上7点过吃完饭,我出来门口车上拿槟榔吃的时候遇到小二,有一个男的像是在找小二的麻烦,推了小二两下,我问小二有什么事,她没有说话,然后那个男的把副驾驶室的门打开后直接把小二推进了车,那个男的也进了驾驶室,我又问小二怎么回事,这个男的是哪个,我以为他要开车走,那个男的打开车门出来就用钉锤打了我头部两下,我当时头就被打出血了,我就用手捂住我的头部,这时刘某某也过来了,那个男的又和刘某某打了起来,接着我们一起吃饭的都出来了,他们把我和刘某某送到医院。
2、刘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3日18时许,我和魏某某还有一些人到兴义市下五屯鸡场村德胜农庄吃饭,一直到20时左右的时候,小二接到一个电话,她和我们说她朋友在外面找她有事情,然后就出去了,魏某某说他槟榔在车上,他出去拿槟榔吃,我跟在魏某某后面15米左右,我走上来,魏某某就和我说,他看见一个男的用手推小二,魏某某就上去对那个男的说你干嘛,那个男话也没有说话,就从他自己的车上拿了一把铁制的钉锤,往魏某某的头上敲打了一下,魏某某头部就流血了,我就上去想拉着那名男子,但是我刚过去,那男子就拿着钉锤往我头部上也敲打了一下,我就去抓住他的钉锤,当时他不放,我和魏某某就拳打脚踢的打了他几下。
(五)鉴定意见
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 51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魏某某损失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魏某某、被告人毛某乙甲。
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公(司)鉴(法活)字[2014] 509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刘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分别告知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毛某乙甲。
(六)指认笔录
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毛某乙甲指认案发现场位于贵州省兴义市下五屯街道办事处三组德胜农庄门口停车场。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毛某乙甲供述:2014年11月23日19时许,我打电话给我现在的女朋友曹某某,问她在什么地方,我去找她,把我和她的男女关系说清楚,曹某某说她在鸡场街德胜农庄玩,然后我一个人就开车去找她了,到德胜农庄门口我打电话给我女朋友,我说我在德胜农庄门口等她,过了几分钟我女朋友就出来了,我叫她拿手机给我,然后我拿她的手机打电话给她的一个朋友,叫她不要再介绍其他男人给我女朋友了,然后她那个朋友就和我说,她出来和我讲,我就在门口等她,过了几分钟,有一个女的就和两个男的就从德胜农庄出来,那两个男子问我“你想怎么样”,我还没有把话说完,那两个男子就上来用手按在我的肩膀上,当时我站在我车子旁边,顺手从我车上拿了一把钉锤,就用钉锤砸了那两名男子,砸着那两名男子的头部。然后他们就打我,其中一个骑在我身上,另外一个就用脚踢我,还有他们的朋友大概有8个人左右对我拳打脚踢。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乙甲持钉锤将魏某某打成轻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乙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系感情纠纷引起的故意伤害,被告人属临时起意,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轻微,对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乙甲与证人曹某某因感情纠纷发生争执,被害人魏某某、刘某某上前询问情况,被告人就将被害人魏某某打成轻伤,被害人刘某某打成轻微伤,其社会危害性大。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明知他人报警,并未乘车逃离,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毛某乙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能够证实被告人毛某乙甲打伤被害人后对他人是否报警并不明知,并且证人杨某某、王某某等人抢其手上的作案工具时紧抓住钉锤不放,被告人也供述其被对方的几个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毛某乙甲并非出于接受公安机关处理的目的留在现场等候,其不具有投案的意图及主动性,依法不应认定为自首。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毛某乙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毛某乙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制钉锤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国琴
代理审判员 彭显媛
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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