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韦帮良抢劫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6-08-31 04:24
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生于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韦帮良,生于贵州省望谟县,住望谟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兴义市看守所。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帮良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以要求被告人韦帮良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国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韦帮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韦帮良驾驶一辆宝蓝色新日牌电动车到兴义市湖南街六巷路口处,持刀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郑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余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MORAL”型手机以及郑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因郑某某反抗,韦帮良持刀将郑某某的左腕关节、右腕关节等处杀伤。经鉴定,郑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韦帮良于2015年4月2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韦帮良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请求判决被告人韦帮良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58.86元,其中,医疗费9418.86元,营养费800元、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800元,误工费2240元,被抢现金7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

被告人韦帮良对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对民事部分愿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韦帮良窜至兴义市湖南街六巷路口处,持刀对路经此处的被害人郑某某实施抢劫。抢走郑某某的一个黑色单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7000元、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的“MORAL”型手机以及郑某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存折等物品。在抢劫过程中,因郑某某反抗,韦帮良持刀将郑某某的左腕关节、右腕关节等处杀伤。经鉴定,郑某某右腕关节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郑某某身份证、手机、存折、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某。2015年4月22日,韦帮良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郑某某因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 418.8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5年4月28日,公安民从韦帮良处扣押了郑某某身份证一张、中国工商银行卡一张、贵州银行卡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理财金账户存折一本、玫瑰花颜色钱包一个、白色苹果4手机一部、MORAL牌手机一部、白色充电宝一个、兴客隆商业联盟礼品卡一张。上述物品于2015年5月13日发还郑某某。

(二)户籍证明证实:韦帮良生于1982年2月4日。

(三)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4月22日,韦帮良在母亲罗某某的陪同下到望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

(四)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韦帮良因吸毒于2011年1月9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二、证人证言

(一)薛某证言证实:韦帮良抢劫时骑的电动车是我的。

(二)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4月21日,我儿子韦帮良告诉我他在3月份的时候在兴义抢了一个人的包,2105年4月22日,我带他到公安机关投案。

三、被害人陈述

郑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2时50分,在兴义市湖南街六巷路口,韦帮良忽然从后面跑上来抢我的包。因我拉住包不放,韦帮良就拿刀乱挥,把我的左手、右手、左眼角旁都划了一下,并把我推到并逃跑。韦帮良骑车时我就拉住他,他把我拖倒在地上跑了几米。我被抢了一个黑色的单肩背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7 000元、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一张贵州银行的银行卡、一个玫瑰花颜色的钱包、一部黑色的MORAL型号的手机、一部白色的苹果牌4S型手机、一部白色的充电宝。后来我到医院检查,我右手的大拇指处肌腱断了一根,肩膀上、手臂上被擦伤了。

四、鉴定意见

(一)兴市价鉴字(2015)099号涉案财物价格认证意见书证实:被抢“苹果4S”型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人民币1 000元;被抢的“MORAL”型手机一部,认证价格人民币100元。

(二)(兴)公(司)鉴(法活)字[2015]247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郑某某右关节内侧见横形3.0㎝、右关节外侧见斜形6.1㎝右手掌侧将1.0㎝淡红色平坦瘢痕。右前臂下段外后侧见4.0㎝×3.5㎝淡红色皮肤挫伤痕。右手中指指甲脱落(已长出部分新指甲)。右手第1、2指麻木,右手拇指背伸稍受限。右肩部见2.5㎝×3.0㎝、右前臂上段外侧见3.5㎝×5.0㎝皮肤擦伤痕。郑某某的左腕关节、右腕关节、右手掌处伤均符合锐器损伤特征,右肩部、右前臂、右手中指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右腕关节处损伤造成的右侧桡神经皮支断裂评定为轻伤二级;身体其他部位损伤评定为轻微伤。上述意见已告知本案当事人。

五、勘验、检查笔录

(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兴义市湖南街六巷路口。

(二)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帮良对作案现场的辨认与现场勘验的一致。

(三)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身份情况说明证实:郑某某、薛某分别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辨认出韦帮良。

六.视听资料

案发现场监控光盘证实:该光碟中的视频显示了被告人韦帮良抢劫的过程。

七、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韦帮良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17日13时许,我在湖南街老车站立交桥旁抢了郑某某的包。当时我把车停放在路边,拿了一把长约15厘米银白色的刀。我抢时郑某某拉着包带不放,就被我拉倒在地上,我拿刀砍包带时好像伤着郑某某了。我骑电动车跑时,郑某某还过来抓我的电动车,我没有管她直接加油跑了。我在抢得的包内翻得人民币1 800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个白色的充电宝,一张名为郑某某的身份证,两串钥匙,一个玫瑰红色的钱包,一些化妆品,一张兴客隆购物卡,一张存折,一张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

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均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黔西南州中医院发票一张及费用清单一份证实:郑某某支付医疗费人民币9418.86元。2、黔西南州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病历材料等证实:郑某某受伤后到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八天及受伤治疗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与本案民事赔偿相关,经查证属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帮良持械强行劫取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帮良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韦帮良在其亲属的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因被告人韦帮良的犯罪行为受到伤害,并因伤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在此治疗期间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被害人实际生活地标准即贵州省2015年度人均收入数据予以计算。郑某某提出请求被告人韦帮良赔偿被抢人民币、精神抚慰金,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不予支持,但被抢人民币应当责令被告人退赔;其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请求,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郑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决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帮良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10月27日止。)

二、由被告人韦帮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的医疗费9 418.86元、院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8天)、护理费630.32元(78.79元×8天)、误工费732.2元(90.4元×8天),四项共计人民币11021.38元。

三、驳回原告人郑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权利人应当在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

四、责令被告人韦帮良退赔被害人郑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夕辉

审 判 员  丰玲玲

人民陪审员  李显书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家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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